在职科技人员如何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卡脖子问题破解(二)
在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科技成果转化丨攻难点、治痛点、拆堵点 (一):《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亮点解析)中,我们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常见知识产权安排形式,即技术许可、技术转让以及技术作价出资进行了简要介绍。然而,尽管知识产权安排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却绝非科技成果转化的全部。
站在企业(即事实成果转化的市场化主体,“转化企业”)的角度来看,高校和科研院所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机构”)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大多并非“即插即用”的产业化方案;相反地,这些科技成果往往需要一个“从象牙塔到生产线”的转化过程。对于这些转化企业而言,取得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而在这科技成果的漫漫转化之路中,发挥主要作用的很有可能是同时在科研机构任职的科学技术人员(“科技人员”)。
作为“象牙塔”和“生产线”之间的桥梁,科技人员的工作需要同时涉及科研机构与转化企业两端,因此,在科技人员与科研机构业已形成的人事关系的基础上,如何综合考虑职务发明带来的权属分配、如何令科技人员取得与其劳动成果相匹配的奖励报酬等各项因素,构建合规的“科技人员——转化企业”工作模式就成为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痛点和难点。结合当前的立法实践以及以往经历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验,我们试图在本文中对上述问题的现存模式进行初步的梳理和探讨。
一
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N种姿势
从人事关系的角度,人社部在2017年颁布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指导意见》”)中明确了科技人员赴转化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几种具体模式。根据《指导意见》,在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时,结合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转化企业以及科技人员自身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以下几种模式:
1. 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具体而言,“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是指:科研机构按照创新创业要求和与其业务领域相近转化企业的需求,与转化企业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及转化平台和机制,选派和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到转化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
无论是“到转化企业挂职”还是“参与项目合作”,在这两种模式中,科技人员均只保留与所属科研机构的人事关系,并未与转化企业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其前往转化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行为是基于所属科研机构的任命或指派。因此,在实践中该等模式往往体现为一种“两层级”的法律关系,即:
(1) 转化企业与科研机构间针对任命/指派科技人员参与转化、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2) 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之间就任命/指派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事宜(例如挂职/合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限、考核标准、工资待遇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达成一致协议。
在合作期满后,各方可就后续事宜进一步协商。根据《指导意见》,“合作期满,(专业技术人员)应返回原单位……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模式,
优:从劳动/人事关系的角度来看,科技人员与转化企业之间的合作是间接的、有限的。对科研机构而言,其在该等模式中处于主导地位,相关风险亦较为可控。
劣:对于转化企业而言,需要重点考虑如何在该等模式下确保对于合作过程中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自主权益,特别是对于科研机构而言,在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同意将合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转化企业独自享有。因此,如何综合各方的需求要素,在与科研机构签署的协议中对于转化企业经营所必须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分配等进行合适的安排,既保障科研机构的利益,又尽量避免对于转化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独立性、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性的不利影响至关重要。
2. 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兼职”、“在职创办企业”是指:在科研机构任职的科技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本人及其所在团队的科技成果,在业余时间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兼职,或是在职创办企业。
采用上述“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模式的科技人员同时与科研机构和转化企业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且科研机构对该科技人员在转化企业的兼职予以认可。然而,该等认可是有前提的,根据《指导意见》,科技人员应当:
(1) 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科研机构同意;
(2) 保证履行科研机构的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3) 将兼职和/或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科研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4) 与科研机构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及企业可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党政领导干部人员的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教育部于2015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6号)》第13条明确规定“高校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的,要按照中组部有关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定执行”。
除了法律法规以及党内纪律外,科研机构内部也会对拟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的人员设置一系列具体规则或指标,以确保其兼职和/或创办企业的行为不会对本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例如:
(点击查看大图)
关于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模式,
优:总体而言,在“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模式下,科技人员取得了一定自主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空间。
劣:相较于本职工作,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则受制于法律法规、党内纪律以及科研机构内部规则的诸多限制。对于转化企业而言,科技人员有限的投入很可能难以满足转化企业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质需求,特别是在转化企业需要融资发展的情况下,市场化的投资人往往将核心科技人员作为转化企业的“骨干力量”,对于核心科技人员对转化企业的投入度往往会提出较高的要求,这与科研机构对于“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的规定存在较为直接的矛盾,如何在保障科技人员继续致力于科研机构内部的基础科研工作的同时确保其对于转化企业相关技术的投入度是一道需要攻关的课题。
3. 离岗创业
“离岗创业”是指: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是到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工作,离岗创业期限一般为3年,因特殊需要或可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年。
某种角度而言,离岗创业模式为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建立了托底机制,在离岗创业期间,其仍然保留在科研机构的人事关系,一旦创业不成功,科技人员还可以选择返回原单位。但是,相较于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通常需要经历科研机构内部更为严格的审核,确保全过程符合科研机构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要求。
例如,《复旦大学关于教职工校外兼职及离岗创业的暂行规定》规定:“申请离岗创业的教职工,应当首先按照《复旦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学校订立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确定转化方案,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合同订立后,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所在单位综合考虑申请人正在承担的教学、科研、研究生培养等各项任务后决定是否同意。所在单位同意的,应对申请人承担的教学、科研、研究生培养等各项任务进行妥善安排。所在单位同意后,提交学校科研、资产经营等职能部门审核。学校人事处汇总申请人所在院系、职能部门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又如,《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事业编制人员;(二)离岗创业期间从事的工作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现主持国家或我院重大科技项目的人员,原则上不得离岗创业。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不得离岗创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在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申请离岗创业。现从事军工项目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含在脱密期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离岗创业模式,
优:对于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一定时期内成为了主业,相较于挂职/项目合作模式或是兼职/在职办企模式,离岗创业的模式至少在一定时期内更容易满足转化企业对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需求,在部分IPO案例中,转化企业技术人员以停薪留职形式离岗创业也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认可(例如,在K机电、S公司、Y科技等企业的上市过程中,相关技术人员曾分别于南京工程学院、中国石油大学、西南交通大学存在停薪留职离岗创业的情形)。
劣:某种程度而言,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远离了基础科研的第一战线,投入到了应用转化的最前线,其未来回归的几率很难把控。
4. 创新型岗位
在前述模式外,《指导意见》还专设一类“创新型岗位”,即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工作需要,专门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位,让本单位的科研人员进行应用技术研究、项目开发与技术合作、成果推广转化,与企业进行产业化合作等工作。
根据《指导意见》的描述,“创新型岗位”是科研机构专门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所设置的岗位,对于该等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待遇、评价机制等,科研机构自身具有较强的自主决定权。对于该等模式在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的效果,尚待进一步检视,我们拭目以待。
二
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的N种发放路径
正如我们在前文(科技成果转化丨攻难点、治痛点、拆堵点 (一):《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亮点解析)中所提及的,奖励报酬的发放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一项重点问题。每一个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适用的奖励报酬发放路径都需要结合项目自身的特点予以考量。简言之,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的发放模式首先和项目是否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作价出资等处分行为有关;其次,在涉及知识产权处分的项目中,根据不同的处分模式,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对应也存在不同的发放路径。
1. 基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励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针对双方未约定,单位亦未规定的情形设定了法定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包括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实施经营几种涉及知识产权处分模式下的奖励报酬数额:
(1)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2) 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3)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第4项规定:“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据此,对基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励报酬,一般可以考虑参照《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的规定,由科研机构提取相应收入中的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报酬。
2. 基于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实施经营的奖励报酬
如前文所述,《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实施经营等过程中取得的收益,规定了相应奖励报酬发放路径,即:
(1) 对于通过技术许可、转让所获现金收益,一般考虑由科研机构在该等收益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现金,作为奖励报酬向科技人员发放;
(2) 对于通过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所获股权,一般考虑由科研机构在该等股权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报酬向科技人员发放,其余保留部分由该科研机构的股权管理公司持有;
(3) 对于通过实施转化获取的营业利润,一般考虑由科研机构在该等利润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报酬向科技人员发放。
由此可见,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奖励报酬的分配往往与知识产权的安排方式紧密相关。几种方式中,通常而言,现金许可、转让费的形式处理起来相对较为简单,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转化模式则因为涉及到股权的分配而相对较为复杂,我们在(科技成果转化 丨高校和科研院所:“技术投资人”的角色定位)一文中曾经对于技术出资人这一角色的定位进行过探讨。
以下我们梳理了国内部分科研机构的奖励报酬分配制度,供参考:
(点击查看大图)
尽管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在实践中,技术作价入股模式项下出现的问题尤为繁多和复杂,例如在转化企业已经先行设立并融资发展的情况下,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评估操作、对应的转化企业估值、倘若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会产生额外的税务成本等等。后续我们可以结合各高校的实践,就进行进一步探讨。
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科研机构和转化企业共同努力方可互相成就。科研机构和转化企业需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科技人员人事安排和报酬分配等方面各取所需找到平衡,才能真正解决科技转化过程中关于科技人员的“卡脖子”问题。要跳好科技成果转化这支“华尔兹”,需要的不仅是迈出第一步的勇气,更是相互协调确定当下最妥当一步的默契,还是通盘考量决定未来一步的智慧。
本文作者
张逸瑞
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zhangyirui@cn.kwm.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战略与交易、公司交叉业务以及企业收购兼并
张逸瑞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技术引进、技术转让、联合研发等技术交易;以及公司治理、创新业务模式合规等知识产权交叉领域。张逸瑞律师以其丰富的职业经验、扎实的业务功底在诸多高科技、泛科技领域的项目中提供与知识产权资产管理、风险控制、布局与规划、交易与运营、以及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创新业务模式合规相关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吴之洲
律师助理
知识产权部
感谢实习生张津豪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责任编辑:魏雪婷
编辑: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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