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漫谈(一):您该关注什么?——一文详解股权代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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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商业安排,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由此引发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股权代持争议、股权代持涉及的税务问题、股权代持在离婚及继承等特殊情况下的处理等,长期以来备受关注。
当计划采用股权代持这一模式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免有诸多疑虑,例如作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因股权代持各自会面临哪些风险?可能承担哪些责任?需要提前关注哪些事项?应预先做出何种安排?
基于此背景,笔者回顾了近期相关问题的实务发展,梳理了股权代持所涉及的各项风险,以期窥一斑而知全豹、更加全面认识相关法律风险。
01
作为实际出资人,应预先关注哪些风险?
对实际投资人而言,将股权委托第三方代持的主要风险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代持协议的效力风险,二是代持的股权处于第三方名下,因第三方原因被处分和被执行的风险,三是名义股东不履行代持协议的风险。
引起这类代持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代持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1]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所体现的“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之间并不一致、存在张力,代持有可能威胁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故容易产生争议。作为实际出资人,如果选择代持安排,确需提前充分了解该类风险。
1. 关注点一:代持协议效力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基本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和其他协议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2]的事由,那么代持协议原则上应为有效。对股份有限公司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目前并无直接依据,司法判例中对封闭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参照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既然有效是原则,那么有效的例外情形是关注的重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务经验,目前代持协议无效风险高的主要涉及上市公司、行业强监管类企业(例如受金融强监管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禁止外资投资的领域等[3],代持协议在这些领域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此类安排往往涉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例如外国投资者规避禁止外商投资的规定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代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监管类行业的股东资质要求,委托表面符合资质的机构代为持有股权)。近年司法实践也持续关注此类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31条扩大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强调在司法审判中重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要求。
如果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其无效的后果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各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会倾向于依据公平原则在双方之间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或损失分担。在分配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实际出资人在投资中实际承担风险,所以实际出资人一般应当获得更多分配;(2)如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期间提供了交易信息、为代持安排提供了便利,那么名义股东应相对获得更多分配;(3)如果一方对代持股权的财产减损负有过错的,比如因名义股东导致股权被查封,那么应当获得更少分配等[4]。
2. 关注点二:股权被处分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且处分行为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主要要件:(1)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即并不知悉转让人无权处分);(2)支付了合理对价;(3)该处分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有效。
针对这一风险的缓解措施,实际出资人可考虑在公司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名义股东持有股权的转让程序,但此类约定程序也存在被忽略或名义股东不予遵守的风险,在实践中还有其他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例如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指定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目前现有的登记制度下,一旦存有有效的质押登记,则该部分股权无法进行转移变更登记,这使得名义股东随意处分代持股权并得以完成变更登记的风险实质降低。
此外,如无权处分已发生且无法回转,通常实际出资人可以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名义股东此时的赔偿能力则是另外的问题。
鉴此,实际出资人除了考量名义股东的可信度及资信情况外,也应当将无权处分的违约后果切实的落实到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中。
3. 关注点三: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这一风险与前述股权被处分的风险类似,但二者存在重要区别:前一种情形是名义股东的主动行为,即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以被代持股权作为交易标的的交易行为,所以基于股权归属的权利外观,司法解释明确了按照“善意取得”的方式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后一种情形股权被执行,是一种被动行为,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通常是善意一般债权人,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代持股权并无直接关联,而由于名义股东的债务问题导致被代持股权被动面临司法强制措施(最终可能面临拍卖等处置行为)的风险。
对于该等情形,被代持股东在被动处置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按照商事外观给予第三人(此处指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下称“债权人”)特别保护?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债权人系基于对被执行人(即名义股东)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选择与该名义股东发生了其他交易关系(例如其他买卖、或者接受名义股东提供担保等交易),因此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以及实际出资人权责风险一致角度出发,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该得到优先保护[5],同时,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本质为通过合同建立的关于代持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优先于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债权,故最终判定实际出资人无法以代持关系为由,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6]。
观点二: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相对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同时,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性质为普通金钱债权,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享有的是返还请求权,名义股东债权人并不能当然取得优先性,故认定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7]。
目前,最高院在同类案件中对存在争议问题的态度或许更倾向于认同观点一,在(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的名义股东为另案债务人提供保证,山东高院一审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此时外观主义不能当然适用——“外观主义亦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仅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但是,最高院二审改判时明确“第三人基于对该人总体责任财产的信赖与该人发生交易,此时第三人对总体责任财产形成的信赖应予保护。在诉讼中第三人就股权申请执行,实际是其实现信赖利益的法律方式”。
换言之,即便是一般债权人,如果其为善意债权人,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而对名义股东的资信能力产生的信赖关系亦成立,即便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存在针对代持股权的直接交易。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司法裁判案例及其观点与理据仍值得关注与探讨,实际出资人在计划股权代持安排时应充分考虑该等风险因素和司法裁判趋势。
4. 关注点四:股权被分割、被继承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8],股权可能被名义股东继承人要求继承、也可能被名义股东(若名义股东为自然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等股权被处分的情形与前述被执行、被处分的情形有一定的相似性,也属于实际出资人股权财产权利的风险。
不同的是当参杂人身关系后,会导致争议更加复杂。比如在发生名义股东往生时,如果有直接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那么基于实际投资关系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部分即不作为被继承财产[9];但如果代持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往生后,实际出资人不能提供关于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只能通过缴纳出资凭证等间接证据主张代持关系,在诉讼程序中易陷入不利局面[10]。
因此,如名义股东为自然人,实际出资人在筛选合适主体时一方面应将人身相关的风险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以书面形成的代持协议作为基本交易安排;另一方面,可考虑要求名义股东配偶及继承人签署确认函,确认知悉该代持股权不是名义股东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亦非名义股东个人财产,同意放弃对股权的全部权益。
5. 关注点五:名义股东拒绝返还股权的风险
实践中,在个别情形下名义股东以协议约定不明、没有约定为由,拒绝配合实际出资人“显名”、拒绝办理因返还股权所需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实际出资人被迫需要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当得利返还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鉴于缺少明确约定及证据是造成有关争议的主要原因,一般通过签订清晰的书面代持协议等方式,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风险出现。此外,还可考虑要求“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书面确认知悉代持关系、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在发生相关风险时,实际出资人获得救济的最终结果包括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即从“隐名”变为“显名”。
为实现这一结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去确认代持安排真实有效,还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再结合《九民纪要》第28条 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考虑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其他股东(或至少过半数股东)知悉代持安排,以减少事后争议及障碍,增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
6. 关注点六:名义股东不履行受托义务的风险
在股权代持场景下,名义股东还享有表面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具体而言,在法律认可名义股东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公司并没有不认可的理据,公司实际较难兼顾实际出资人的意志。如果名义股东滥用或消极行使股东的决策权利(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或拒不履行股东义务,可能致使实际出资人遭受损失外,还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公司经营或管理陷入僵局等风险。
因此,实际出资人除应关注上文提及的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相关问题外,还需要关注如何确保名义股东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并就此进行相关安排及在代持协议中进行约定,例如对于相关程序性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时间和要求,也即应要求名义股东在接收到通知(例如股东会通知、公司通知、股东会决议等任何文件)后即时通知并转发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在进行任何股东权利行使前均应得到实际出资人的许可与确认(如行使表决权等),名义股东在收到公司分红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实际出资人等,并对上述的约定设置合理的违约责任。当然,在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悉代持安排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更为积极的安排(例如在可行的情况下,有关通知、文件均发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等)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02
作为实际出资人,哪些责任无法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在实践中,部分实际出资人采用股权代持模式的商业考虑包括多种因素,其中一个是希望通过股权代持排除一般股东应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但特定的责任或风险,无法通过代持的安排实现风险隔离。
1. 因滥用公司人格导致的赔偿责任
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如果隐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把原本只适用于股东的责任扩大至非股东的理由主要是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也即类推适用的正当性来自于实际行为,所以不受行为人是否为股东的限制。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规定,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责任做了进一步细化,并强调公司人格否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同时还需要结合实际控制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实际投资人,虽然是“隐名股东”,但如果存在滥用行为,那么股权代持的安排也难以起到切割责任和风险的效果。
2. 因在公司清算中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发生下述情形,债权人可主张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
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及
积极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这和前一款所述相似,都是因为实际行为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即便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股东,但其如果构成实际控制人且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实际出资人也存在被追究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3. 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采取执行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1],如实际出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对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债务有重要影响,则实际出资人无法避免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限制的风险,如被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影响个人征信及融资。对此类风险,法院采取该等措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固有风险。
4. 股权代持安排不能完全规避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的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虽然该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冻结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但并未明确是否能够进一步予以执行。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法院在查明股权代持事实(如名义股东在另案判决中自认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基础上,可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这方面也有相关案例存在[12]。因此,代持安排本身无法完全实现规避实际出资人及被代持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的风险。
03
作为名义股东,应预先关注哪些法律风险?
前文从委托代持的实际出资人角度进行风险分析,而实践中代持人(名义股东,无论是机构还是自然人)对于自身代他人持有股权是否具有风险也不乏各种疑虑。下文将从名义股东的角度出发,厘清代持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 关注点一: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多数股东通常会采取认缴出资、并分批实缴的方式,但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客观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补缴”出资,名义股东通常难以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如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将承担先行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此,站在名义股东的角度,可考虑要求实际出资人提前完成全部出资的实缴;或者双方在书面代持协议中事先就实际出资人未能按时缴纳出资的情况作出安排、明确相关赔偿责任,避免事后争议。
2. 关注点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的风险
前文已经提及隐名股东因消极或积极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进而产生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同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还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要求其承担因不当清算所导致的应由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约定较难免除名义股东的该等责任,其中一以贯之的仍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在因权利外观被认为是股权权利人的同时,也因此要承担关联的风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中曾提及:“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
3. 关注点三:因滥用法人人格导致的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关于名义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滥用法人人格的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也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具体体现与前文分析实际出资人时提及的行为相似。如果名义股东只是“挂名”,并未利用其名义股东的身份及控制能力实施损害公司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名义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具有抗辩的空间。当然,如果实际发生该等情形,笔者理解名义股东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受托权限,除了可能承担因滥用控制能力导致的赔偿责任外,还可能因此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4. 关注点四:税务风险
尽管目前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均对代持协议采取以有效为原则,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例外的认定思路,但是当前的税法及税务部门对代持协议还原时如何认定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当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会导致税负的产生。
对此也可参考金杜税务团队此前的文章《股权代持还原是否属于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简评某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代持还原税务处理》[13]的分析,其中说明了实践中对代持还原征税的客观现实和不合理之处,概括和分析了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代持还原(或者委托关系解除)的安排产生的结果只是财产返还,即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返还给实际股东,而不发生股权所有权的转让。代持人也不会因代持还原而产生可归属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
5. 关注点五:如在名义股东身份之外,代持人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职位的,应关注因任职可能面临的其他风险
在实践中,如果代持人为自然人的,名义股东也可能被要求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也是属于代持人应关注的风险。
特别地,在中国法律项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主体,法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权利,也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享有该等权利及承担该等责任主要是因为这一特定身份引起,与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能力实际控制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所以,在法律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或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措施时,如果名义股东(同时也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以自身不享有控制公司能力进行抗辩的,是否能够获得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无论是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还应额外考虑自己除了股东之外,是否还在公司中存在其他的身份,并进一步关注其中的风险。由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的个人责任是另一个复杂问题,考虑到篇幅所限,我们后续将在公司法实务漫谈系列文章中予以详细分解。
综上,虽然“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商事安排并不少见,法律法规针对这一现象也不断地更新或补充有关规定,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风险系数较高的商业安排,在实务中也属于争议的高发领域。对于实践中复杂的商业安排及具体案件,仍存在着诸多空缺及操作上的不确定性,笔者希望以上梳理能够为计划采用“股权代持”方式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提供帮助,也建议有相关交易需要的客户咨询法律、财务和税务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进行商业决策,并设置更为完善的交易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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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沪74民初585号、(2020)沪74民终863号等案件,认为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及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2021)豫民申8680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件,认为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违反商业银行监管规则,且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损害金融秩序,因此认定案涉股权代持无效。
(2019)粤0391民初2278号等案件,认为股权代持合同违反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案涉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4] 例如(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2020)沪7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2019)粤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2020)浙06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
[5] 采纳这一观点的主要包括(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等。
[6]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
[7] (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民事判决。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9] 如(2014)宁少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10] 如(2019)豫07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2019)豫07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银监会等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一条: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12]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院民终430号、(2019)最高院民终337号。
[13] 叶永青、兰孟、金柏鹤:《股权代持还原是否属于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简评某招股 说明书中披露的代持还原税务处理》金杜研究院,2022-05-28。
本文作者
彭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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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感谢黄茜茜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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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