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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收回十周年| 周宝峰: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法院就够了吗

周宝峰 法耀星空 2022-07-05



作者:周宝峰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来源:南方周末


  一段时间以来,死刑核准权的归属问题再次广受瞩目。时至今日,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归最高法院已经是法学界、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识。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就足够了吗?


  众所周知,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而设立的特别审判程序,旨在贯彻“少杀”、防止“错杀”的基本刑事政策。从表面看来,死刑核准权问题仅仅是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如何统一行使的问题。但在深层次上,死刑核准权问题反映了公民的生命权、正当法律程序权和公民的平等权等重要的宪法权利。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追问:这个程序本身是否能够保证死刑案件的正确处理?它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无需讳言,死刑复核程序从一开始就存在先天性的基本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在,它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模式构建的,而不是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诉讼形态予以构建。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判者在程序的开启方面属于典型的“不告而理”,当事人和检察机关都无权发动死刑复核程序,而是由作出死刑裁决的法院直接、主动移送拥有复核权的法院进行复核。死刑复核虽然一般要由专门成立的法庭负责,但几乎从来不具有法庭审判的形式,控辩双方不能直接出席法庭,也没有法庭上应有的公开听证活动,主持复核的法官往往只是查阅原审法院移送来的案卷材料,审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并对被告人作出最后的决断。自1983年以来的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则进一步强化了其行政程序模式,并实际造成该程序的虚置。


  作为重要的司法裁判形式,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方式”问题一直为人们所忽略。近些年来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轰轰烈烈,但对死刑复核程序却并未触及。死刑复核这种带有行政报核色彩的程序启动方式,背离了司法裁判权所固有的“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原理。同时,根据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司法裁判者不仅要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而且还应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给予他们同时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举行开庭审判是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最低限度要求,也是审判活动实现程序正义的惟一途径。因此,法院的一切裁判活动都应当以开庭审判的形式进行,否则就不符合参与性、公开性、亲历性等司法权的诸多特征。


  本来,对死刑这一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予以慎用,是我国的优良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历代有作为的王朝都强调慎用死刑,一般不会把生杀予夺的大权下放给地方官僚,而是通过死刑复奏制度将其直接控制在最高统治者手中。死刑复奏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独特的司法制度之一,即所有死刑必须呈报中央,待皇帝批准后方可执行。《隋书·刑法志》记载:“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唐、宋、明、清沿袭隋之传统,均实行死刑复奏的程序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在体现皇权加强的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古代的“慎刑”的精神。


  在当今时代,国际社会也要求死刑的适用应当由一国的最高司法当局作出。鉴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要求,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本应不成太大的问题。但是,基于前述考虑,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使其实现由行政形态向诉讼形态的回归,以发挥这一程序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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