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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正义
树立和实现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理念陈瑞华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很多会议文件中,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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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言论认定为侮辱、诽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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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顾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泖港等地,利用控制的某某公司1等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顾某1系老板,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获利,被告人王某1系员工,按照被告人顾某1指示从事虚开活动并领取工资。期间被告人顾某1、王某1通过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税额1,10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2019年4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巫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2等公司从被告人顾某1、王某1实际控制的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余万元。本院查明2019年起至2023年5月,被告人顾某1雇佣被告人王某1,利用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1等多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顾某1系老板,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获利,被告人王某1系员工,按照被告人顾某1指示从事虚开活动并领取工资。经审计,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1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亿余元,税额1,10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税额180余万元;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2019年4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巫某明知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2等公司至被告人顾某1等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余万元,税额12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余万元。2023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裁判说理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等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开具的发票包括税率为1%、3%、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率为1%和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小规模纳税企业开具,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在开具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故被告人顾某1等人在对外虚开该类发票时主观上并无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不会因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第二,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税率为1%和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虽然制作了相关合同以及进行了资金流转,但系为了规避查处,本质上是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对外出售,因此对开具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一方面认定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另一方面却适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妥当?)第三,对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1等人的获利其中一部分为收取的开票费,而该开票费虽系由受票企业支付,但实质是骗抵的增值税税款,因被告人顾某1等人不仅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王某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至被告人顾某1、王某1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明知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发票,仍为其提供客户,其与顾某1等人已形成共同犯罪,且其行为系为被告人顾某1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获利较少,部分获利用于共同开销,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认罪认罚,且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及补缴了部分税款,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及补缴了税款,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顾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退缴在案的钱款,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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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认定
犯罪嫌疑人逃避期间常犯之罪有盗窃罪,重婚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罪等,办案机关需要注意有无再犯罪(可能引起追诉时效中断)。四、所谓的防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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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无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吴明向江某借款8000元,还清了婺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将三本林权证拿到婺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婺源县农村信用社派人去实地察看了山场,但吴明最终未通过贷款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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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规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理解与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所以对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强调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主要考虑:一是刑事案件的立案。撤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的,属于“下行”案件,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权力滥用。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一定都应当转为公安行政案件办理,有些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给相关行政机关,由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章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和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关于追究时效、责任年龄、量罚情节、合并执行、拘留时间折抵、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办理,不能认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更加严格,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没有必要再履行上述程序。实务问题1.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要撤销刑事案件?如何立卷?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刑事案件,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转行政案件处理的,原刑事案件不予撤销,只需制作《行政处理审批表》,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不再填写《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关于此类案件的立卷规范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整个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减轻基层负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无需分解,整体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行政案件案卷,并排列在“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同时,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放入“案件来源、立案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二是对部分同案人员转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对行政案件单独立卷,除按要求排列卷内文书材料外,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明转行政案件处理的同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放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注明原始证据材料的存放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保存原件的,应当以原件入卷;案件来源即《刑事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放入“案件来源、立案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并注明原始文书材料的存放情况;同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相关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及其他结论性文书材料的复印件归入行政案件案卷的“其他应当存入案卷的文书材料”中的“其他材料”。对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侦查保密卷”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归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在行政案件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注意保密。2.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需要制作受案登记表?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无需办理行政案件受案手续,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仍然要依法履行告知救济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来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版)》(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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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刑事案例945号——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捷波,男,1969年1月5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捷波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被害人黄泽填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的持刀阻止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具备的构成条件。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林捷波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国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国勇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泽填闻讯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捷波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泽填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捷波即潜逃。黄泽填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立案,黄泽填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控告。2012年8月,公安机关对黄泽填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黄泽填的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同年12月28日将林捷波抓获。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捷波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人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捷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被害人黄泽填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的持刀阻止行为,系正当防卫,故林捷波无罪;(3)黄泽填的伤情并未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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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庭前会议确有必要进行的辩护
第九,可以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还可以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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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 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公司被控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诉讼代表人,实质上是让范某某在分案处理但事实同一的案件中担任了不同角色: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而事实上,范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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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案例:男医生给女病人看病时,在未征得同意并有同性第三人陪同情况下,触碰女病人胸部,构成猥亵行为
裁判要旨申请人仝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陈述是“右手拿着听诊器从(患者)胸罩的上面插到乳房的右下边,感觉到手背碰到了其右侧乳房,接着手就被(患者)打掉了,并认为这是正常操作,碰到乳房不可避免”;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是“在用听诊器对女性做肺部检查时,在涉及到女性乳房等隐私部位时,需要告知女性患者并需要女性第三人在场,但当天没有护士在场,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王某某检查会涉及乳房等隐私部位,并承认是其失误,认为这违反了相关医学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明知在给女性检查涉及乳房等私密部位时需要提前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且须有同性第三人陪同。但申请人在给王某某进行检查时并未对其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在未征得王某某同意且没有其他女性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申请人在对王某某进行肺部听诊检查过程中用手触碰其乳房,能够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具有猥亵的故意。裁判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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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关键词: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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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2023年度第九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评选活动入围名单揭晓!
评选活动入围名单揭晓2023年度第九届2023年度第九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活动入围名单揭晓自2015年“全国首届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活动”启动至今,已历经八届。2023年度第九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活动启动以来,受到了全国各界刑事辩护同行的广泛关注和踊跃投稿。在此,首先感谢所有关注和支持本次评选活动的朋友们!经过组委会初步筛选,从收到的100余件案例中,评选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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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不是作文!掌握高水平写作的五大秘诀
在法学的严谨世界里,学术论文不仅是学术探索的成果,更是法律人专业素养的体现。对于法学领域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及青年教师而言,掌握学术论文的写作技巧极为重要又非常必要。为了帮助大家提高论文写作水平,我们特别邀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平华教授,进行学术讲座分享《法学类学术论文写作要点指南》。课程将采用直播方式,可在线互动答疑长按识别二维码预约课程👇适宜人群想提升论文写作水平的硕博研究生及高校教师等课程特色本次讲座,孙平华教授将以依据及多年学习、写作、编辑、审稿和授课经验的积累,并在为研究生开设多年有关写作课程的基础上,本讲座内容侧重于学术论文的选题依据、撰写过程、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引文格式及学术规范等研究生学术论文撰写的若干重点、难点进行讲解,尤其是通过学术论著案例分析,为研究生和博士生学术论文撰写提供指南。课程将采用直播方式,可在线互动答疑长按识别二维码预约课程👇论文指导服务为帮助高校师生提高发表SSCI/CSSCI/北大核心的成功率,新芝学术长年开设了“SCI/SSCI/北大核心一对一定制指导课程”欢迎有需要的学员报名参加,开具正规发票报销课程主要为同领域双一流有发刊经验老师一对一个性化针对性指导,帮助学员快速出产一篇高质量的稿件,投稿成功~END添加工作人员微信获取讲座链接和课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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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收款行为司法认定难点及破解
摘要:司法实践对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收款行为存在罪名定性交织、罪量要素含混、罪数处断纠缠、退赔责任模糊等分歧,主要源自对共犯主观明知的界定、诈骗既遂标准的确立、疑似诈骗资金的认定、退赔责任性质和比例的确定等难点。结合立法精神和刑法理论,构成诈骗共犯主观故意不应限于事前通谋,还应包括明知,并综合推定;“失控说”应作为诈骗罪既遂标准;疑似诈骗资金认定要适度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并尽可能“排除合理怀疑”;运用“包括的一罪”理论解决罪数问题;并区分罪名定性,确定帮助收款者是否承担退赔责任及承担的退赔份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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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案例:因房屋租金矛盾,外甥向舅舅索要150万巨款,短信证据未达标准无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关键证据上存在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文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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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选择“网红律师”!警惕法律咨询服务圈套!
案例一:今年5月,张潇雨到门诊就医时被拔错一颗牙,她和医院就赔偿金额一直无法达成共识。她咨询了当地卫生局,工作人员建议她去法院起诉。偶然的一个机会,张潇雨刷短视频看到一条法律咨询公司的广告。这家公司的账号有200多万粉丝。记得视频里介绍的公司有专业的律师,于是她私信对方,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很快,法律咨询公司自称“律师”的人联系上张潇雨,把她拉进一个五人微信群,每个工作人员的微信名后缀都是“法务主任”。听了她讲述的纠纷,一名自称“法务主任”的工作人员跟她说,“你一定要打官司,必须要维护你的权益。”慎重起见,5月10日张潇雨开车一个多小时到了这家咨询公司。办公区域内,她没有看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但发现他们有很多的奖牌,墙上挂着十多面锦旗,摆放着跟官方媒体合作的各种奖杯。接着,她被带到一间独立的办公室,一名“法务主任”拿出一份合同。签合同时,她问,群里面哪一个是律师?一位西装革履的中年男性回答说,我们整个法务团队都是为你服务的。签完合同,张潇雨便转给法律咨询公司7000元,之后的沟通都是线上进行。张潇雨联系的这家咨询公司叫“广律在线法律事务所”,而她误以为“法律事务所”便是“律师事务所”。工商信息显示,这家“广律在线(东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以上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和辩护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内容。张潇雨回忆,签订合同后,“法务”只帮她做了两件事,写起诉状和网上立案。第一次办立案时,材料还被退了回来,因为证据材料没有标注页码。张潇雨和法律咨询公司签合同不到半个月,医院门诊主动提出和解,愿意赔偿她3万块,她同意了。达成协议后,她在“法务群”里说,她要求撤诉,但“法务”说,这样做影响了我们的利益。张潇雨和解后想撤诉,咨询公司要求返点费她后来才知道,不管她如何拿到赔偿,都要给咨询公司5%的返点费。于是她又转过去1150元“返点费”。他们收了钱,就把张潇雨踢出了微信群,接着拉黑了她。咨询公司收到返点费后将张潇雨移出群聊第二天醒来,张潇雨越想越气,拨打12345热线后,工作人员把此事下发到当地的街道办处理。街道办告诉她,已经签了合同,要维权的话,就去法院起诉。当地司法局的人也回电说,目前国家还没有出台针对法律咨询公司的管理办法,他们无权管理这些公司。她也向税务局举报过咨询公司没开发票,第二天这家咨询公司仅补开了发票,退款仍然不了了之。案例二:30岁的李青从事电商行业,7月为追回欠款,李青报过警。但警察说这属于民事纠纷,没法立案,建议她到法院起诉。在抖音上刷到四川的“宏大无忧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为对方是“律师”,便联系了对方。对方发给她既往成功案例,跟她视频通了话。她看到视频中的男人向她出示了营业执照,展示了办公环境,觉得“还蛮正规的。”李青花了600元委托法律咨询公司追回欠款,提供了欠款人的电话。随后,“律师”称进行过两次电话催款未果。他们让李青给对方微信发了一次催款函后,对方拉黑了她。无法联系上欠款人,“律师”建议李青走法律起诉程序,同时又让她交了1752元,对方发来了一份电子合同。李青担忧只有欠款人的手机号、姓名和微信号,以及她跟欠款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律师”说,这些证据已经很充分,可以调查出来欠款人是谁。她追问,如果起诉不成功怎么办?得到的答复是,费用全部原路退回。基于信任,她又转去调查费1752元。但四天后,“律师”告诉她,她提供的手机号码跟欠款人的姓名不匹配,他们无法查出对方是谁。那一刻,李青有种被欺骗的感觉。那天是8月4号,她要求全额退款。她打咨询公司的售后电话,工作人员说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只能退900元。后续:投诉无果后,张潇雨去了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看了合同,就说她被骗了,“你签的是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告诉她,如果法院能立案,根据以往判例,可能会判决把支付给咨询公司的费用退还给她。这名律师的代理委托费约5000元,而前前后后已经转给咨询公司8000多元。后来,张潇雨在网上找到和自己类似的群体,结果发现一两百号人的群里面,每一个人都“被法律咨询公司骗过”。而这群人所认为的欺诈,因为此前没有注意保存完整的证据,从法律层面又很难被认定。最终,张潇雨还是决定要起诉这家法律咨询公司,在她保留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里,有法律咨询公司人员自称律师、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7月,张潇雨去了一趟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等材料。她在起诉状里主张对方诈骗:对方自称可以帮她打医疗官司。不过目前,她还没有收到法院的立案通知。(为保护受访者隐私,以上人物均为化名。)张潇雨和法律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内容来源:澎湃新闻的《掉入法律咨询服务圈套的人》一文)注意!“网红律师”竟然诈骗?已有多人上当最近,有位李先生拨打《现场》栏目热线称,他的父亲在2022年7月做工时,不慎跌入电梯井负一楼,受了重伤,想申请工伤认定,并争取合理赔偿。机缘巧合之下,李先生通过抖音平台,找到一位“网红”律师帮忙,结果却令他备受打击。究竟发生了什么?找了个所谓的抖音“网红律师”,付出了39000元的服务费,工伤赔偿却一分没拿到……这样的“网络大坑”让人踩得又痛又伤。李先生说,自己和家人对法律条文都比较陌生,对法定流程也不了解,于是在网络上查找相关信息。2022年7月28日,李先生在刷抖音时,看到一位名叫“工伤法律法规科”的主播,背景照片是一张律师执业证的封面,上面写着“专业处理福建工伤第八年”“农民工身边的法律顾问”。在视频里,大家都叫他宋律师。李先生看到,这位宋律师的抖音视频里有很多成功帮助农民工维权的案例,于是联系了对方。宋律师表示,可以帮助李先生的父亲李福志申请工伤认定和赔偿。2022年8月25日,李先生和宋律师所在的福建永时法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并交了3000元的保证金。2023年11月30日,法院开庭仲裁,仲裁结果却让李先生无法接受。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李福志与康耐德公司已就案涉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约定,李福志不得就此事再向康耐德公司主张权利,故驳回李福志要求福建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等请求事项。李先生说,根据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结论,他父亲的伤残级别达到了八级。他咨询过律师,像这样的工伤,用人单位大约要支付十七八万元的工伤赔偿,加上用人单位帮劳动者购买的十万元意外保险赔偿,他总共应该能拿到二十七八万元的赔偿。可最后,工伤赔偿却连一分钱都没拿到。当李先生再联系宋律师时,对方竟然失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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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勇: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应勇本文系应勇同志2024年9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秋季学期首批班次授课时所讲整理而成。(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8期)来源:“人民检察”微信公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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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无罪案例:持有烟草零售证批发真烟,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再审改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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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的电信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采用与赵雄建相同的方法,骗取办卡人通过银行汇转的代办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赵威威使用户名为“问宝钢”“刘冰”等人的银行卡账户收取被害人汇转的资金,通过他人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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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
入库编号2024-02-1-185-011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关键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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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无罪案例:因被告人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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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演讲 | 一审判决前的紧急辩护
[Video]一审宣判前作为最后关口,往往大局已定,但若能及时打停,以时间换空间,或可成功逆转。我们最新的成功案例是金沙案,视频17分40秒~26分43秒,讲了金沙案及一审宣判前介入的注意点和细节。2022年11月中旬,我们介入金沙案。此时,一审很快可能宣判,第一被告人刘某,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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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记忆 | 法律系79级孙渝:故城一隅有灯火
作者简介孙渝,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79级校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图为2015年10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学术报告厅,孙渝在“刑辩江湖”上发言。之前有首歌很火,我说的是《听闻远方有你》。欣赏过一些唱腔,觉得老男人最适合这个调调,一派苦恋的况味。可见怀旧这件事,属于过来人的说道,或者可以这样讲,回味故城烟火,找寻散落在时光里的遗存,需要一把岁数的人来钩沉。碰巧的是,中新社的两位友人嘱我说故城,说故城的法治,我便抖擞精神,戴上沧桑的老花镜,回头打望这座不朽之城的法治印记。儿时进城当我还是一个小男人的时候,最渴望做的事莫过于进城。那时的所谓“城”,是指解放碑方圆几公里的半岛所在,我的所谓“进城”,是从五龙庙起步,至杨家坪换乘,然后抵达解放碑,全程耗时约两小时。进城干什么?其实就是大街小巷瞎逛一通,然后找便宜的吃喝一顿,再然后,打道回府。七十年代的重庆城,不似电影里的灯红酒绿,往来男女也未必摩登,但在小男人眼里,重百的彩电和味苑的肉香,都代表着生活的极致。某个秋日的中午,我行至大阳沟旁的伊人巷,买了两个锅魁(烧饼)正待享用,忽闻不远处一阵喝彩,循声望去,声音来自一处青砖花墙的老茶馆,或叫“工农茶社”,走近一看,茶馆里人喝着盖碗茶,手持长烟杆,叶子烟味浓得呛鼻,烟雾缭绕中,一老者正在说书,讲的是古代巴国将军巴蔓子献头护城的故事。时农历丁已年,我15岁。两年之后,我考入了西南政法学院,始知那巴蔓子所为,彰显的是“契约精神”,或可将之解读为“法理念在巴渝故城最原初的实践”。初入西政我的大学,居渝州城郊一隅,歌乐山下,烈士墓旁,距解放碑14余公里。走进西政大门那一瞬,我一点也不激动。也曾去过重大、西师和川美,深知大学的模样该是“满目香樟裹小楼,大道阔阔曲径幽”,或者至少该有几尊雕像,显出高等学府别致的底蕴。而目之所及,却是泥泞的路和荒秃的坡,以及工棚式的教室,唯一的体面,是东山大楼和两间平层教室。我的大学如同一个寒酸的家庭,拿不出几件像样的摆设,我甚至觉得,从观瞻上看,它远不及我见过的一些中学。入校当天,同室的晓方同学邀我四处逛一逛,称“列宁说过,每到一地,要先熟悉环境”。半小时左右归来,我感到透心凉。我给父亲写信,道出心中的沮丧。他回信说:看看校园外的同龄人,你该懂得知足。心情平复之后,我注意到周边昼夜施工,马达的轰鸣声不曾停歇,我知大学该有的大楼,或将呼之欲出。然而,真正为我撩开大学面纱的,不是后来建成的若干大楼,而是先于它们亮相的教师群体。逐渐改观入校不久,班上有位同学带我去她亲戚家串门,亲戚夫妇是学校的老师,住在一栋外墙斑驳的筒子楼里。时九月秋暑,闷热难耐,穿过筒子楼幽长的过道,我看到昏黄灯光下,两位男性老师光着膀子在木凳上备课,左持蒲扇右执笔,一滴汗珠一行字。这一幕让我唏嘘不已,但我有所不知,这看似寻常的一幕,其实是涅槃重生的老一辈学人逐梦的缩影。大学的课程渐次展开,伴随着老师的讲述,一幅盘根错节的法律图景,被有序地勾勒出来:历史的与现实的,哲学的与世俗的,程序的与实体的,公法的与私法的,而穿插其间的大量案例,则让枯燥的法理和法条显得妙趣横生。我浸润在法学的洗礼中,感受着自己每一天的脱胎换骨,黑板上的字符不再是完成作业的需要,而是未来谋生的筹码,是驶向理想彼岸的船桨。从老师口中,我意识到大学之为大学,是它比中学离社会更近,它的每一页新知,无不映照职场真实的具象,又无不关联司法残酷的取舍,更牵涉法治的命运与走向。记得伍柳村老师说过:“刑法如同一把刀子,用好了,除暴安良;用不好,伤人伤己”。我深感那一代老师们的教诲是穿越时空的,直到今天,现实的难题未曾逃出老师们当年的视野,即使斗转星移,我仍然能感知着他们的感知,隐忧着他们的隐忧。梅贻琦先生尝言:“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可见大学的灵魂在于教师群体,在于这个群体所释放出来的精神和学养,而不是所谓的物质条件。西政乃一弹丸之地,偏居重庆城郊一隅,连很多本地人都不知其详,却因众多学人涌进了同一个校园,合力造就时势,才有了后来的所谓“西政现象”。某种意义上讲,这冥冥之中的风云际会,不仅是西政学子之幸,重庆之幸,也是中国法治之幸。西政沧桑在众多大学之中,西政的历史可谓短暂而沧桑,沧桑而精彩。1950年,西南人民革命大学开办,校址设在重庆红岩村八路军办事处旧址,由刘伯承兼任校长。1953年,以西南人民革命大学政法系为基础,合并重庆大学、四川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重庆财经学院法律院(系)成立西南政法学院。1958年,中央公安学院重庆分院并入西南政法学院。这是集聚薪火的历史际会,一批法学界的名师,如张警、王锡三、伍柳村等,和一批实务界的精英,如孙孝实、杨景凡、周应德、杨怀英等,加上高校分配来的才俊,如卢云、林向荣、黎国志、常怡等,在歌乐山下的校园里不期而遇。他们筚路蓝缕,以启山林;他们相互映照,彼此成就,西政的第一代学人群体氤氲成形。自此之后的十来年,可以视作西政的“前传”。在此期间,西政培养了大批优秀法律人才,我们入校后仰慕的许多老师,如高绍先、赵长青、徐静村、李权等,就是那个时代的毕业生。此后,老一辈西政人为了留下法学教育的血脉,勠力与共,奔走呼号,成功避免了撤校,并保住了大量师资档案和图书,为后来的恢复招生奠定了基础。1978年,西政在历经浩劫,百废待兴的局面下,恢复招生,420名青春勃发的新生齐聚歌乐山下,让这座残缺不全的校园枯木逢春。事实印证了胡光院长的预判:“只要一招生,一切都活了”。自此之后,曾经颠沛流离的教师群体迸发出了非凡的创业激情,他们所表现出来的勤勉与敬业,是历经沧桑之后的生命觉醒,是苦尽甘来之后的万般珍惜。巍巍学府,屹立西南,终于在三四十年间造就风气,享誉华夏。西政新篇入学的景象何其相似:78级的开学典礼在放干了水的游泳池里举行,79级的开学典礼则是在类似工棚的大教室里召开。台上一番抚今追昔,台下一阵心旌摇荡,台上人刚刚告别一个时代,台下人刚刚走进一个时代,他们就此牵手,相濡以沫,建立旷世缘分。自此之后,每年秋天都有大批新生来到重庆,涌入西政校园,烈士墓满大街都是戴着西政校徽的大学生,风中弥漫着法律牌的荷尔蒙味道,“邱四面馆”的老板亦能随口喊出不少学生的姓名。这所尘锁在时光深处的大学逐渐变得家喻户晓。自1982年7月开始,新一代的西政学子相继毕业离校,像星星一样撒遍祖国大江南北。其中的小部分,追随老师的足印留校任教,不同时代的学人同源共振,续写着西政法学教育的辉煌。而更多奔赴山河的学子,带着西政的精神和烙印,在各自岗位上积攒气韵,慢慢发光,终于在不经意间,汇聚成一种气场,一片星光,被世人所感知,为业界所景仰,这便是“西政现象”。如今,走进中国大部分城市的法律圈,都能找到西政人的影子,走进重庆任何一家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西政人更是十有七八。在过往几十年,中国发生的许多重大法治事件,都有西政人参与其间,毫不夸张地讲,西政人已然成为中国法治的重要力量。面对这满目的锦绣,我不免对历史深处那一盏启蒙的灯火投去深情的一瞥。当初少年眼里那片苍凉的土地,已经成为西政学子心中的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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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后,刑罚轻微化成为必然趋势
法治理念的深化是刑事司法实践进步的基石——专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来源:人民法院报·5版记者:唐亚南图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记者:介绍张明楷教授的背景信息和专业成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是中国刑法学领域的杰出代表,其对法治建设的贡献体现在多个层面。在刑法学教学与研究方面取得了卓越成就,他的学术足迹遍布国内外多个研究领域,并在司法考试命题工作中多次贡献自己的专业智慧。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背景深厚,曾在日本东京大学、德国波恩大学进行过研修和学术交流具有国际化的研究视野。他曾担任多项重要职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在刑法学的教学上,张明楷教授不仅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更强调学生们批判性思维能力的培养,鼓励学生进行正反两面的反复思考,以培养良好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能力。他获得“清华大学新百年教学成就奖”。张明楷教授的学术成果丰硕,他独立承担了多项科研课题,并在国内外学术期刊上发表了400余篇论文,出版了《刑法学》《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等20余部学术著作。这些研究成果为中国刑法学的丰富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学术资源,推动了中国刑法理论的进步和创新。在庆祝新中国成立75周年活动之际,本报记者专访了张明楷教授。记者:刑法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一直以来都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打击犯罪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刑法学界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在这个重要历史节点上,张教授能否谈谈刑法学界在法治建设中所作的贡献?张明楷:刑法学界对法治的贡献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刑事立法的参与和引导、刑法学科的建设和发展、刑事司法实践的推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刑法学者通过参与刑事立法活动,为构建和完善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作出了贡献。例如,高铭暄教授作为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参与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为中国现行刑法典的修订研拟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持。他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建议,如关于死刑的限制和单位犯罪的立法问题,都体现了对刑法立法方向的引导性作用。其次,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方面也作出了重要贡献。刑法学界出版了许多刑法学的教材与专著,发表了许多论文,这些研究成果繁荣了刑法学科的发展,为法治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再次,刑法学者通过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指导,推动了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例如,储槐植教授主张“严而不厉”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这是刑法现代化的核心问题,强调刑法在处理问题时要符合社会规律,不能超限度打击。这种理念对于引导司法实践中的刑罚适用、促进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刑法学界对法治的贡献不仅体现在对刑事立法的直接参与上,还涵盖了刑法学科的建设、刑事司法实践的改进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拓展等多个方面。这些贡献共同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记者:刑法学理论的演变是与国家法治进程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变迁直接影响了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和理论构建;刑法学在不同时期的发展呈现出哪些不同的特点?张明楷:那我就按时间顺序简单梳理一下。1.新中国成立后的刑法学演变借鉴苏联模式的时期(1949年—1979年):初期新中国刑法学全面借鉴苏联刑法学,建立了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主导的理论体系。1979年刑法的实施与刑法学的恢复:1979年刑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新中国刑法规范的体系化基础,启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复苏并逐渐形成独立的研究品格。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理论多元竞争:1997年刑法推动刑法学走向世界,理论研究在德日刑法学说的引入下呈现多元化趋势,刑法教义学蓬勃发展。2.法治建设与刑法学发展的互动刑事法治建设的推进:刑法学的发展伴随着刑事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不断适应社会变迁与法治需求。刑法学理论的国际性与本土化:在对外开放格局下,未来刑法学研究需要同时注重世界性与本土性,兼顾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犯罪和惩罚问题研究。总之,刑法学作为一门与国家法治建设密切相关的学科,其理论演变反映了社会变革的步伐和对法治理念逐渐深入的理解。新中国成立后对苏联模式的借鉴,再到1979年和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每一步都体现了刑法学理论与时俱进的发展历程。记者:张教授,请问,新中国成立75年来,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有哪些变化?张明楷: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和功能经历了显著的变化和发展。从形式化的法律解释到更加关注案件具体情况和社会效果的转变,刑法的适用逐渐体现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增强和对公平正义的深入追求。近年来,刑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关键变化:1.司法理念的转变机械司法和只注重严惩犯罪的司法观念得到转变,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理念正在增强,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重要目标。2.正当防卫制度的明确和强化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和规范性文件积极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明确和扩大,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条款的适用更为积极和开放,更多地考虑了防卫行为的实际必要性和合理性;随着社会对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的防卫权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保护。3.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通过公开开庭、听证、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司法机关提高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并积极回应公众关切。这种做法不仅提升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促进了社会对法律的理解和支持。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反映了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显示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同步进步。通过不断优化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我国刑法的适用正在变得更加公正、合理,更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记者:刑事司法实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步与公正的重要标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司法实践取得了哪些显著的进步?张明楷:刑事司法实践的进步包括在法治理念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严格证据裁判规则的落实等方面。法治理念的深化是刑事司法实践进步的基石。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这些原则不仅指导了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指引。在此基础上,刑法的系统性和对刑法原则的理解与把握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同时,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也是刑事司法实践进步的重要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等都标志着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进展。这些改革强化了证据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促进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同时,司法机关在新时代背景下创新履职模式,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到每一个具体案件之中,提升了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严格证据裁判规则的落实是刑事司法实践进步的直接体现。通过转变办案模式、加强监督履职,推动了案件处理的更加合理与公正。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坚持非法证据的排除、疑罪从无原则;这些都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法律监督与辩护权利的强化也是刑事司法实践进步的重要方面。建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等措施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模式的转变也促进了辩护理念从单一对抗向合作与对抗的双重思维转变,增强了庭审的实质性和公正性。总的来说,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在法治理念推广、司法体制改革、严格证据裁判规则落实以及法律监督与辩护权利强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当然,也不可否认,当前的刑事司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和面临许多难题。未来,还需要持续优化司法理念与制度,确保每个司法案件都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记者:请问,刑法在反腐败斗争中起到了哪些主要作用?张明楷:刑法在打击和预防腐败中有如下主要职能:1.确保法律制裁的执行严格法律依据:刑法为腐败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任何触犯相关法规的行为都能够依法受到惩处。刑法规定了各种贪污腐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的准则和依据。构建严密法治网络:通过与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刑法构建起了一个针对腐败行为的严密法治网络。这个网络不仅包括了严格的法律规定,还包含了执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置机制,增强了对腐败行为的整体打击力度。2.强化法律震慑力警示预防功能:刑法中的严厉刑罚能够有效地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通过对腐败行为的严惩不贷,刑法传达了一个明确的信息:任何腐败行为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这种高压态势能够有效防止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提醒他们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高度的自我约束。遏制腐败蔓延:刑法的存在及其严格执行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和扩散。3.完善法律规范体系明确权力边界:刑法对于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有着严格的限定,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公职人员的行为,防止其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不当的利益交换。维护法治秩序:刑法的不断完善和更新反映了国家在反腐败立法方面的持续努力,这不仅体现了国家维护法治秩序的决心,也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4.促进法律教育与法治观念提升公众意识:通过对腐败行为的刑事追究,刑法加强了公众对于反腐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提升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记者:刑法学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始终与社会发展紧密相连。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变迁,刑法面临的挑战也在不断演变。未来的刑法学研究将聚焦于哪些关键领域,以适应这些变化并指导司法实践?张明楷:我觉得,刑法学界应当通过不断深化理论研究,为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学术支撑。学者们需要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结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探索刑法的新理念、新方法和新领域。1.刑法学的体系构建:要在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根据新时代的特点与要求,构建中国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2.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要深入研究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制约作用,避免只注重个案正义而忽视一般正义的现象。3.轻微犯罪的分类和惩治:在关注重罪治理的同时,探讨轻微犯罪的分类及其治理措施,研究制裁体系的改革,探索犯罪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4.刑罚轻缓化的实现路径: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后,刑罚轻微化成为必然趋势,需要探索刑罚轻缓化的具体实现途径。5.共同犯罪的规制与认定:分析共同犯罪的特点,注重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制,更新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记者:张教授,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您对新时代法律人有什么寄语?张明楷:法律人应具备正义感、责任感和批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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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刑事辩护的前置化
陈瑞华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曾获得中国法学会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题记在那些由行政处罚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化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政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交叉。一些富有智慧的律师在辩护实践中另辟蹊径,进行了全新的探索。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刚刚作出立案决定或者尚未立案之前,律师就展开了一系列实质性的辩护活动,使得刑事辩护的展开大大提前,并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传统的刑事辩护是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提出辩护意见,来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之裁决的诉讼活动。这种辩护基本上是以法庭审理为中心所展开的抗辩活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尚未真正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前,存在着一个冗长、繁杂的审判前程序,侦查机关在此阶段会作出立案的决定,并对嫌疑人采取旨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嫌疑人采取诸如通缉、搜查、扣押、监听、限制出境等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甚至还会对涉案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变现以及其他处置行为。这种审判前的处置行为具有如此严厉的后果,以至于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之后,法院经常会认可侦查机关认定的结论,接受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作出有罪的裁判。正因为如此,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我国都实际存在着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问题。既然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是审判前的立案和侦查程序,那么,律师的辩护就不能仅仅着眼于那种经常流于形式的法庭审判阶段,而应延伸到立案和侦查阶段。考虑到立案才是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志,也是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开始,更是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专门性调查的根据,因此,假如将案件阻挡在立案的程序大门之外,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律师就可以在委托人与国家之间建立真正的“隔离带”和“防火墙”,有效避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威胁和侵犯。当然,大多数案件的立案都是在侦查机关接获有关公民或单位的举报、报案、控告、检举乃至投案之后,才开始启动的。在这类案件立案前后,辩护律师通常还没有正式介入,当然谈不上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过,在那些由行政处罚案件转化过来的刑事案件中,律师有机会介入行政处罚环节,并以行为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帮助。尤其是那些涉及破坏市场秩序的刑事案件,更是存在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交叉问题,大量此类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对于这类案件,如何有效地阻止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被转化为刑事案件,如何成功地阻止侦查机关启动立案程序,这经常是考验一名律师专业技巧、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机关对一个原本接受行政调查的案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之前,行政机关通常都对案件进行过行政调查,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这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通常都将其列为提起公诉的证据,而刑事法官也会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几乎所有行政机关都享有在特定领域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这些行政处罚案件一旦转化为刑事案件,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就都面临着能否作为定罪证据的问题。如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环保部门所作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对轻微走私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药监部门对制造假药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对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很多律师在辩护中都提出了质疑。通常情况下,这种质疑的成功率并不高。一些富有智慧的律师在辩护实践中另辟蹊径,进行了全新的探索。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刚刚作出立案决定或者尚未立案之前,律师就展开了一系列实质性的辩护活动,使得辩护的展开大大提前,并在一些案件中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在以下的案例中,上海的康烨律师就在案件由行政处罚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化过程中,有效地开展了前置性辩护的活动。甘肃省陇西县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某药业公司”)是一家从事中药材种植、加工、经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实际控制人是王某。公司主要向陇西、渭源、岷县等地农户收购中药材,然后向下游企业提供中药材。从2015年11月25日起,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陇西某药业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涉税情况展开了专案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情形,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定国税稽罚【2016】第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陇西某药业公司的行政违法事实主要有:(1)“利用农户身份证明,虚构中药材收购信息,制造虚假的资金往来假象,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具体事实是:根据该公司发票中开具的农户身份信息,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这些农户证实没有向该公司出售过药材,没有收到过相关款项,也从未收到过该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而在该公司按照国税部门要求改为向农户转账支付收购款后,该公司有通过虚构农户、虚假转账等方式掩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情况。(2)该公司存在“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事实是:该公司在收到下游公司转来公司款项后,资金随即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流入几个个人账户,然后再回流至下游受票方相关人员账户;该公司会计凭证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调查所取得的下游受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不符。(3)该公司与接收虚开发票的企业联手,通过将购药款先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再转回的方式进行虚假支付,或者在公司会计账面上编造虚假现金支付的假象,从而掩饰无实际药品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说明该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认为,陇西某药业公司存在着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存在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颁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定西市国税局最终认定陇西某药业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七千多万元,税额达九百多万元,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表陇西某药业公司,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宣告定西市国税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同年9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相关证据材料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故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律师就上述法院裁定提出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该裁定结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院对本案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在继续代理行政诉讼的同时,律师开始为陇西某药业公司以及王某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刚刚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还没有对涉案单位和王某本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在立案后进行第一次讯问,律师无法以“辩护人”的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两位律师只能以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为涉案单位和王某提供法律帮助。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单位所采取的资金流转方式究竟是为应付真实药材购销贸易中的实际需要,还是为虚开发票所进行的虚拟资金流转行为,也就是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以及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一方面,就上游收购环节而言,假如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收购药材交易,那么,即便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与事实存在出入,由于国家税收并没有受到损失,其行为并没有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就下游销售环节而言,只要下游购货单位保留完整的入库单据、化验检测记录、生产和销售记录等材料,就有可能证明涉案单位与这些下游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药材的交易。只要能证明这一点,那么涉案单位即便存在为下游企业无货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代理律师经过参与本案的行政诉讼过程,对于本案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以及与下游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作出了以下两个基本的事实判断:一是涉案单位收购上游农户的中药材几乎都是采取现金交易,农户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没有留下原始的交易记录,因此为应对税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便采取了集中找其他农户身份证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二是涉案单位在将中药材送至下游采购企业后,部分企业确实没有保留完整的入库单据、化验检测记录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同时,下游企业出于交易便利的考虑,通常以6个月远期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由于远期承兑汇票银行贴现率较低,为尽快取得流动资金,涉案单位便将取得的承兑汇票拿到市场上贴现,于是就出现大量承兑汇票未入账的情形”。事后,出于会计平账的考虑,涉案单位就发生了让客户重复打款或者由相关个人账户打款代公司冲抵货款的情况。为证明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存在真实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律师以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收集到相关农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述真实交易的存在。与此同时,为证明涉案单位与下游二十余家企业发生过真实的药材购销业务,律师也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艰苦的调查工作,收集到部分书证,如部分下游企业提供的《中药材检验报告单》《货物验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但是,律师在调查中也遇到一个难题,那就是无论怎么调查,都无法将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和下游企业之间的真实购销业务给予完整的再现。于是,在收集到部分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将这些旨在证明上述真实购销业务的材料提交当地公安机关,试图说服后者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程序。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行政处罚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本案中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既构成了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构成犯罪行为。国家税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将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就在律师接受行为人委托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之中,当地国家税务部门竟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者以行为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予以立案。在此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的交叉阶段,也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律师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既继续代理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试图说服后者将刚刚作出立案决定的案件予以撤销。应当说,原本担任行政程序“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又承担起刑事辩护人的责任,在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交叉地带进行了有效的辩护活动。对于这类由行政处罚程序转化而来的刑事案件,律师究竟应如何为客户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呢?其实,任何一个人要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犯罪人”,都要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其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特定的罪名;二是行为人经历了完整的、合法的诉讼程序,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与此相对应,律师在把握此类案件的辩护尺度时,也应从实体、程序和证据这三个方面展开有效的辩护活动,才能成功地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终结的大门之外。首先来看实体上的辩护经验。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确立了大量由“行政不法行为”转化而来的“犯罪行为”。举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走私、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同时触犯了刑法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其他客观方面,这种行政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还具有较高的相似度,甚至在实践中很难被区分开来。因此,辩护律师面临着对同一类型的行为如何区分行政不法与犯罪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区分行政不法与犯罪行为的标准主要有: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这就意味着一项行政不法行为唯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行政不法行为,是无法完成向犯罪行为的实体转化的。在辩护过程中,遇有尚未达到上述实体条件的行政不法行为,辩护律师就可以从实体构成要件方面论证其不构成犯罪,从而阻止刑事立案和侦查程序的启动。其次来看程序上的辩护经验。一项行政不法行为要转化为犯罪行为,在诉讼程序上要满足一系列的特殊条件。例如,案件要达到立案的标准,也就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侦查机关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要满足立案管辖、级别管辖以及地区管辖的条件,否则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就属于越权行为,可能失去法律效力;侦查机关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具有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鉴定资质,否则鉴定意见应被归于无效;在行为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终止······在行为人有可能被从行政处罚程序转向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这些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条件和标准,来论证案件不具备刑事立案的条件,案件的管辖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侦查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标准,等等,从而及时将案件阻止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再次来看证据法上的辩护经验。需要明确说明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通常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也就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也就足够了。相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要达到对一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者定罪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基本上也就是使办案人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正因为如此,那些貌似达到行政法意义上的“认定违法标准”的案件,却可能远远没有达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标准,更不用说达到法院定罪标准了。基于这一理由,无论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行政机关所出具的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函”,都只是在认定行为人“行政违法事实”的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事实”来说,还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这一原理,律师可以将行政不法行为的认定与犯罪事实的确认区分开来,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要强调其尚未达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的标准,甚至就连批准逮捕的条件都无法具备。这就为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除了行政不法行为本身不等于犯罪事实以外,行政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自动转化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证据,而不必再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所搜集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在内的一系列笔录类证据,刑事诉讼法并不允许直接转化为据以提起公诉的犯罪证据。基于这些规则,律师除了对于行政机关所搜集的实物证据不予考虑以外,对于证据材料则一律要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条件和资格,来加以重新全面审查。原则上,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离开行政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也都应被纳入排除之列。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侦查人员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资格条件进行重新调取,重新制作笔录。律师遇到侦查人员将行政机关所制作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各种笔录证据作为指控犯罪之证据的,应当一律将其视为“非法证据”,并阻止其成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甚至定罪的根据。在完全掌握上述三个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律师可以借助于各种辩护手段和策略,向侦查机关提出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和提起公诉的条件,向其提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在这一方面,律师既可以及时地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也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发表本方的辩护意见。当然,为了避免严重的对抗,防止行政机关强行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律师也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协商和沟通,在接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方面,作出必要的妥协和退让。尤其是在那些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中,作出适当的让步,说服行政机关将案件自行处理,而不再移送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应当是辩护律师有效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万全之策。来源:西润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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