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再审无罪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辩护人朱明勇,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阮方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高平。因本案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及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辉之父、张高平之兄张高发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跃强、王菊芬,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辉及其委托的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和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方民,原审被告人张高平及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系叔侄关系。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两人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送货去上海,途中经过安徽省歙县竹铺镇非典检查站时,遇要求搭车的同县女青年王某,张高平同意将王捎带至杭州市。当晚12时左右,该车到达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停车休息片刻,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到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王某借用张高平的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周荣箭要求其前来接人,周荣箭让王某自己打的到钱江三桥后再与其联系。张辉见此遂起奸淫王某的邪念,并将意图告诉张高平后,驾车调头驶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僻静处停下,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王某挣扎,张高平即应张辉要求按住王某的腿,尔后张辉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奸淫,并致王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张辉、张高平将被害人尸体抛于路边溪沟,并在开车逃离途中将被害人所携带的背包等物丢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辉因被害人孤立无援而产生奸淫之念,并与被告人张高平沟通后,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强奸并致其窒息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张高平的作用虽较张辉小,但尚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不能构成从犯。张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要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诉讼请求中其余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02元。
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取得,且两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不一,本案DNA鉴定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等,要求撤销原判,宣告两被告人无罪。张高平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既然作有罪判决,又未认定张高平系从犯不当。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辉、张高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辉、张高平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张辉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辉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张高平帮助他人强奸,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高平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原判未予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再审阶段的新证据相关DNA鉴定反映,排除张辉和张高平作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致死王某2。两原审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长时间被非法关押。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两人的有罪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还违法使用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炮制了本起冤案。退一步讲,两人的供述即使不能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供述相互间也存在矛盾,且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原判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要求依法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没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重要的技术鉴定不能排除勾某某作案的可能。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侦查程序不合法,相关侦查行为的一些方面确实存在不规范或个别侦查人员的行为存在不文明的情况,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宣告两原审被告人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系叔侄关系,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殁年17岁)经他人介绍搭乘张辉、张高平驾驶送货去上海的皖J-11260解放牌货车,途经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的事实清楚。有王某某、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具的《关于5.19案件通话时间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张辉、张高平对此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离开汽车西站后于2003年5月19日早晨被人杀害,尔后尸体被抛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路边溪沟的事实清楚。有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的证据,现已查证不实。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
根据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2日将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与勾某某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中心出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经查询比对,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经再审查实,罪犯勾某某是吉林省汪清县人,2002年12月4日始在杭州市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勾某某利用其驾驶出租汽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坐其出租汽车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核准已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综合本案现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系勾某某杀害被害人王冬的可能。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的事实,主要依据两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再审庭审中,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以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均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等为由,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经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辉、张高平的笔录、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综上,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另查明,200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浙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将张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并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的证据经查证不实。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判,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对张辉、张高平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本院(2006)浙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书对张辉的减刑裁定,系基于二审判决作出,现二审判决已予改判,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浙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张辉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高平无罪;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代化
审 判 员 任更丰
审 判 员 龚朝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
转自邓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