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很多会议文件中,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可以看出,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问题已经不单单属于一个法律领域的专业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国家政治合法性和长治久安的战略问题,也是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在司法领域中,公平正义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是从立案、审判、上诉、再审、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都要一体遵循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一种司法活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实施那些可能剥夺个人权益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都要将公平正义作为上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标。对于违反公平正义价值的侦查行为、公诉决定和有罪裁判结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应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司法机关也应对那些违背公平正义理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甚至对那些采取不公正诉讼行为的司法人员,采取责任追究的措施。
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正义一般统称为“司法正义”,这种正义可以体现为“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等三个方面。实体正义又称为“结果公正”,是指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任何可能影响个人权益或命运的决定或者裁决,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我们通常所说的“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依法惩罚犯罪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说得就是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则称为“程序公正”或“过程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作出一项可能影响个人权益的决定或裁决过程中,应当确保利害关系人参与到上述过程之中,对案件决定或裁决结果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并获得人道的和有尊严的对待。我们一般所说的“听取另一方的陈述”,“不做自已案件的法官”,“平等武装”,“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说得就是这种程序正义的外在表现。而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司法机关还要致力于实现一种“形式正义”,也就是对一切当事人和对所有案件“一视同仁”,“使其获得无差别的对待”。这种形式正义又称为“比较的正义”,是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和案件通过比较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理念,意味着“对同样情况平等对待”,“对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不同对待”,由此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根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司法正义”,主要是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围绕着这两种公平正义理念,刑事诉讼法学界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提出了诸多创新性学术观点,对于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较大的学术影响,为诸多诉讼制度的孕育、探索和确立提供了理论支撑,形成了一种独立的理论空间和话语系统,也是刑事诉讼法学产生社会和政治效益的重要标志之一。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最新发展,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问题的学术研究发表一些初步的看法。
对于司法正义的概念和意义,法学界最初借鉴了欧美学者的研究成果,作出了一些理论总结和归纳。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生变化,司法正义理论已经成为支撑这些制度变革的重要动力,也成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在此背景下,一种根据中国法治经验总结提炼司法正义理论的学术环境,逐步开始显现出来,我国学者已经有条件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作出独立的学术贡献。司法正义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研究课题。对于何谓“实体正义”,何谓“程序正义”,为什么要坚持司法正义,人们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和价值偏好,经常会存在不同甚至相反的看法。为避免过于主观的讨论,确保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提出和论证司法正义理论:一是从主观司法正义的角度,研究民众对于司法正义的主观感受,发现人们内心接受和赞同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理念,验证某些已经为人们所接受的有关司法正义的论断;二是从“非正义感”的角度,揭示那些为人们普遍反对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实践,从中发现那种“程序不公正”和“实体非正义”的情形,然后从相反的角度总结出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的要素和标准;三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角度发现制度变化的轨迹和规律,从中提炼出支撑这种制度变革的价值根基。在程序正义的学术史上,曾出现过“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长期争论。边沁曾提出过“绝对工具主义”的观点,认为“实体法”的目标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主法”,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是“附属法”。德沃金提出了一种“相对工具主义”的观点,强调每个人都享有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公正审判的主要价值就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而坚持“程序本位主义”观点的达夫、萨默斯、马修等学者则认为,程序正义并不依附于实体正义而存在,它既具有独立的内涵,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其核心内涵是利益相关者获得“听审”或“参与”的机会,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其独立价值在于维护那些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当然,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坚持一种“折衷论”的观点,认为程序正义同时具有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但都承认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程序正义具有若干独立的价值要素,这些要素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的重要价值支撑。根据公认的观点,这些要素至少包括以下四项:一是“程序参与”,也就是那些利益处于被裁判状态的当事人,应当充分地参与有关诉讼决定的制定过程,对该项决定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所提供的制度保障,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的制度安排,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对交叉询问机制的确立,对上诉权的保障,对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逐步保障,等等,无一不体现着“程序参与”的价值要求。我国社会各界之所以强烈呼吁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范围,也都是出于这一方面的价值考虑。二是“裁判者中立”,亦即那些决定当事人利益和命运的“裁判者”,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侦查人员、监察调查人员,都应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而不能原件解决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形成预断或者对某一方存有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回避制度、变更管辖制度,以及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制度,就都体现了“裁判者中立”的价值要求。法学界之所以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做法提出异议,也是认为这些做法违背这一价值要求。三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也就是在任何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既要保持“形式上的对等参与”,也就是有平等参与的机会,也应保持“实质上的对等参与”,也就是有平等参与的能力和制度保障,必要时裁判者应“将天平倒向弱者”,赋予弱势的一方获得一些必要的“诉讼特权”。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强调保障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机会,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权,强调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并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就都是出于维护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价值考虑。法学界之所以提出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进行平等协商和实质性协商的观点,之所以批评难以有效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值班律师制度,之所以对个别公诉机关的“报复性抗诉”提出异议,也是出于这一方面的考虑。四是“程序理性”,也就是司法人员形成裁判的过程应当符合理性的要求,既要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审慎地进行评议,冷静地从庭审过程中形成裁判结论,又要给出作出裁判的理由和根据,包括当庭说明裁判理由和裁判文书详细阐述裁判理由。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之所以强调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强化“当庭宣判”,推动裁判文书说理,重视“让审理者裁判,使裁判者负责”,就都是出于实现这一价值要求的考虑。一般说来,实体正义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哲学中,实体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强调应“给人以应得的对待”,并纠正那些不给人以“应得对待”的做法。在刑事司法领域,实体正义通常具有“发现事实真相”、“准确应用刑法”、“惩罚犯罪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等基本要求。但是,从实体正义旨在实现的价值目标来看,它可以有积极实体正义和消极实体正义这两个基本含义。积极意义上的“实体正义”,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裁判应是“正确”的,也就是所认定的事实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二是裁判应当是“合法”的,亦即裁判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裁断和刑罚的适用应当合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三是裁判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与行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也就是裁判者要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简而言之,这一层面的“实体正义”要求裁判者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罚谦抑性原则的要求,而不能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不能是过度的和不必要的。消极意义上的“实体正义”,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应当尽量避免两种非正义的结果出现,也就是“放纵有罪的人”和“冤枉无辜的人”。这一层面的实体正义概念又可以被简称为“不枉不纵”。放纵有罪的人,也就是将一个有罪的人作出无罪的裁判,这显然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属于刑法上的非正义。同样,冤枉无辜的人,也就是使一个可能无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定罪处罚,这不仅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还在客观上放纵了真正有罪的人。这显然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非正义。上述两种非正义固然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避免出现的结果,但是,司法机关经常会陷入“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境地,也就是在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作出有罪的裁决即可能“冤枉无辜”,而如果作出无罪的裁决则可能“放纵犯罪”。与此同时,消极的实体正义还具有另一种含义,也就是“不得实施过于严厉的刑事处罚”和“不得处以过于宽缓的刑事处罚”。过于严厉的处罚违背“刑罚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而过于宽缓的处罚则难以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甚至有放纵犯罪之嫌。不仅如此,刑事处罚无论是过于严厉,还是过于宽缓,都可能违背形式正义的理念,造成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我国法学界根据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也曾进行过专门的研究,大体形成了“实体正义优先论”、“程序正义优先论”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论”等多种不同的观点,这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对这一问题的学术讨论。当然,有关的学术研究仍然又进一步展开的空间,我们可以从新的视角,重新揭示这两种司法正义价值的关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曾根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否存在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过三种程序正义的概念。其中,“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评判程序公正的标准是存在的,但没有结果公正的客观标准,只要遵循了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公正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意味着,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结果公正,都存在相互独立的公正评价标准,只要遵循公正的程序,就可以实现符合客观公正标准的结果。在这两种概念之外,还有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指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都存在客观的评价标准,但是公正的程序却无法永远产生公正的结果。罗尔斯认为,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主要存在于刑事审判之中,在这一领域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是存在的,如各方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裁判者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等;结果公正的标准也是存在的,如发现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等等。但是,裁判者即便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也不可能永远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因为放纵有罪的人,造成冤假错案的结果,是不可能杜绝的。罗尔斯提出的上述概念,无疑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但是,他将刑事审判视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得出公正的程序不可能永远产生公正的结果,这种论断可能过于绝对了。事实上,通过观察刑事审判的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发现一种现象: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尤其是考虑到实体正义的标准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两种面向,司法人员在作出刑事处理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加上刑事司法制度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协商和妥协的成分,因此,程序正义不可能处于完全附庸和被动的地位,而可以对案件实体结果产生不同程度的能动作用。根据实体结果不确定性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确定的实体正义”、“相互矛盾的实体正义”以及“不确定的实体正义”。针对上述三种类型的实体正义结果,我们可依次发现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可以发挥的三种能动作用:一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作用;二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选择作用;三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塑造作用。下面对此依次作出简要分析。在公正结果具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公正的程序对公正结果的形成具有很大的保障作用,程序正义也具有一种明显的“工具价值”。当然,司法人员遵循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会产生正的结果,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在逻辑上更多地属于一种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更不可能是充要条件。经验表明,假如将实体正义目标简单定位为“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刑法”的话,那么,一种公正的诉讼程序较之不公正的诉讼程序而言,对于产生上述公正结果具有更明显的保障作用。例如,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法官保持中立不偏的地位,控辩双方具有平等对抗的可能,法官充分说明裁判理由,等等,这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当然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发现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法。当然,公正的程序并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产生公正的结果。毕竟,公正结果的形成,除了取决于程序公正这一因素以外,还有可能受制于其他多方面的制约因素,如法官是否具备优秀裁判者的素质,案件是否存在着一些不可抗力因素,辩护律师是否具有有效辩护的能力,等等。在这一点上,罗尔斯的分析是可以成立的。在实体正义存在多个面向、具有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要素的情况下,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可以发挥一种自主的选择作用。具体而言,对于两种以上的不同公正结果,司法人员通过公正的程序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在诉讼程序符合公正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更有可能选择那种倾向于维护个人利益的实体公正结果,也就是优先选择不冤枉无辜者和避免不公正的量刑结果。根据前面的分析,实体正义具有多方面的构成要素,但这些要素存在着两个相互对立的面向:一种面向是站在“国家主义”的角度,强调有效实现刑事处罚的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注重发现犯罪事实,对构成犯罪的人加以定罪,并科处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另一种面向则是秉持“自由主义”的立场,重视个人利益的有效保护,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防止被追诉人受到不公平的刑事处罚。在上述两种面向的实体正义目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程序正义可能就有选择某种实体结果的可能性。刑事司法活动的经验表明,相对不公正的程序而言,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包括不免受到无根据的定罪,防止受到不合理的刑事处罚结果。例如,在辩护律师做出有效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的证据体系更有可能受到削弱乃至推翻,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难度大大增加,那些“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被作出刑事误判的可能性也随之大为降低。又如,在法官不存在预断和偏见、大体能够关注控辩双方观点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辩护意见,更有可能得到法官的采纳,被告人被科处不公正的严厉处罚的可能性也会大为降低。在实体正义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程序正义可以对实体正义结果产生较为明显的塑造作用。尽管实体正义在理论上具有“客观的标准”,但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受两个重要因素的影响,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程度不同的不确定性:一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选择入罪与出罪、严厉处罚与轻缓处罚方面存在一定的现实空间;二是对话、协商和妥协因素的存在,造成诉讼双方存在处分案件实体结局的现实可能性。在这两种情况下,一种公正的诉讼程序可以对司法人员的实体决定产生较大的影响,并直接塑造甚至改变案件的实体结局。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正义这种对不确定案件实体结局的塑造作用,可以发挥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相类似的功能。在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两个程序环节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是启动监督考察程序,二是根据监督考察评估结果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要根据未成年嫌疑人所采取的诸如承认犯罪事实,停止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刑事调查和监督考察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效参与教育、矫治和监督考察活动,来做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而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案件中,检察官则要根据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停止犯罪活动、赔偿被害人、作出合规整改、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等因素,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这两类案件的诉讼过程都显示出,在检察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案件存在着“入罪”和“出罪”的两种可能性。检察机关只要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公正性,赋予被追诉人最低限度的自愿认罪权、程序选择权和参与教育矫治整改的机会,使其在监督考察评估中取得较好的效果,检察官对其做出宽大刑事处理的空间就会大大增加。而另一种场合下,一种协商性司法机制的存在,意味着案件的实体结局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适用过程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对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影响。在值班律师参与的量刑协商过程中,由于被追诉人通常得不到有效的律师帮助,不具有给检察官施加压力的有力筹码,只能被动地决定是否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方案,因此,检察官很难做出量刑妥协,法院也难以改变量刑的结局。相反,假如被追诉人较早地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护律师充分地进行阅卷、会见和调查,掌握了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在与检察官协商中提出了强有力的量刑筹码,促使检察官不得提出了幅度较低的量刑方案,并最终说服法院接受了这种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量刑裁判结果。这显然说明,只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量刑协商的过程就可能更加符合自愿、平等和实质化的原则,量刑协商的结果就具有更大的妥协空间,被追诉人受到有利量刑裁决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大大提高了。很显然,量刑协商程序越是符合程序公正的标准,被追诉人与律师参与协商的程度就越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影响也就越大,对最终的实体裁判结局的塑造也就越强。正是公正协商机制的存在,使得参与协商的各方可以对案件实体问题具有程度不同的处分权,案件的实体处理结局也就在程序过程中得到了改变和塑造。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大体上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对抗性司法模式,二是合作性司法模式。前者是一种在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处于诉讼对立的状态下所形成的刑事诉讼样式。目前,在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情况下,那种控辩双方处于诉讼对抗状态的普通程序,就属于这种诉讼模式。后者则是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的情况下所呈现的一种刑事诉讼样式。目前,无论是以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的刑事和解程序,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所适用的合规考察程序,都可以被归入合作性司法模式。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可被称为“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这种程序正义理论较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属于一种基于过程控制而得以实现的诉讼价值。这一理论强调诉讼过程符合正义的标准,可以包括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等基本构成要素。而合作性司法程序则适用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合作性司法程序是一种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决定诉讼结局的特殊程序。与传统的对抗性程序正义不同,协商性程序正义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来影响、塑造和控制诉讼结果的形态,使得最终的诉讼结果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因此,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重视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和妥协来形成某一可接受的裁判结果的能力,具有五项独立的构成要素:一是可弃权性;二是弃权的自愿性;三是可协商性;四是各方在诉讼结果上的获益性;五是最低限度的参与性。根据两种程序正义价值的要求,未来的刑事司法制度可能具有两个不同的方向。首先,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应注重在审判前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继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确立司法裁判机关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同时继续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目标,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实质性的交叉询问机制,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真正维护程序正义的实现。其次,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已经初步引入了一定程度的量刑协商机制。为确保控辩双方享有平等协商的机会,有必要提高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辩护律师全流程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制度,赋予其享有阅卷、会见和调查等多方面的诉讼权利,增强被追诉人一方提出诉讼筹码、向控方施加压力的能力,从而使被追诉人获得更大的量刑激励。这是建立实质性的量刑协商制度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还可以考虑在遵守实质真实、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扩大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空间,将认罪认罚逐步转化为一种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从而使那些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更大的量刑优惠,激发被追诉人参与量刑协商的积极性。树立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理念,并不意味着只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而是应当在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价值优先性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法律价值,做好诸项法律价值之间的协调,合理化解这些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形成一种相对合理的价值平衡。根据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进展情况,需要关注的主要是司法正义与效率、社会和谐、犯罪预防等价值的协调问题。我们生活在一种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无论从事任何活动,追求任何美好的价值,都应重视资源短缺问题,也都应将提高效率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效率是一种源自经济学中的价值理念,主要是指一种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谓“提高效率”,又意味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收益”,也就是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我们通常所说的“解决诉讼拖延问题”,“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就是在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性。迄今为止,在提高效率方面,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所作的主要努力是建立简易程序并逐步扩大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大多数刑事案件得到快速的处理,避开那种较为正式和繁琐的刑事诉讼程序。例如,自1996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简易程序,后来经历多次立法调整,最终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驾齐驱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格局。又如,自2014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开始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立法机关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确立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如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刑事案件已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检察机关在这些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例超过95%,对于法院通过这种程序所作的裁决,当事人提起上诉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比例更是低于2%左右。不仅如此,即便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司法机关也要注重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投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耗费。自2012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引入了庭前解决程序性争议和“集中案件争议焦点”的机制,通过在审判前解决程序争议问题,总结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在庭审中重点审理有争议的事项,达到繁简分理的效果,避免了无谓的休庭和拖延。但是,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忽视乃至牺牲司法正义的实现,而是注重贯彻最低限度的司法正义价值。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固然引入了一定程度的“量刑协商机制”,但仍然要坚持实体真实、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对于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不适用这一程序,禁止对罪名进行无根据的变更,只能将认罪认罚这一情节作为一种从轻处罚情节,从而严格限制量刑协商的范围和幅度,避免控辩双方“处分原则”的滥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最低程度实体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即便在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也强调被起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其自愿进行诉讼反悔的机会,保障起依法行使上诉权,这使得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得到了贯彻。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还要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尽力修复那种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是我国近期刑事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又一价值目标。对于这一目标,有些学者称之为“恢复性司法价值”,有些学者则视之为“社会和谐”价值。为实现这一价值目标,我国司法机关曾对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了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立法机关经总结改革经验,最终将其确立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加害方在自愿认罪和作出民事赔偿的前提下,与被害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理。这种做法一经转化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就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在诸多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已经成为解决被害方赔偿、弥补附带民事诉讼之不足的重要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运行中,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经成为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在检察机关推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涉案企业要满足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也要对被害人或被害企业作出足额赔偿,并提交双方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但是,在强调化解社会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同时,司法机关也不能以牺牲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价值为代价。在任何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达到了法定的有罪证明标准。与此同时,在进行协商和达成协议方面,法律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赔偿和放弃无罪辩护的自愿性,使其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没有证据支撑、事实根据或者牺牲被追诉人自愿选择权的刑事和解,司法机关有权作出程序无效的决定。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强调通过对犯罪人的报应和威慑,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在诸多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种通过严刑峻法来预防犯罪的制度,经常出现效力失灵的现象。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开始探索一种新型的犯罪预防机制。例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探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尝试引入一定的教育和矫正机制,为嫌疑人设置监督考察期,并根据教育矫正的效果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又如,在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中,检察机关探索引入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引入一定的交通社会服务考察项目,诸如教育和矫正的工作机制,并根据醉驾行为人接受监督考察的考察评估效果,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20年3月开始进行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改革试点,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设置考察期,指派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指导,对于通过合规考察验收的企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等宽大刑事处理。上述改革探索的共同特征是,司法机关对自然人和企业发生犯罪的内生性结构原因,作出了深入的探究和调查,形成了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或自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针对特定的犯罪原因,对轻罪案件的行为人引入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和治疗机制,消除其发生犯罪的行为方式、价值观念和药物依赖,或者对涉案企业引入专门化的合规整改措施,进行必要的制度纠错,促使其建立体系化的专项合规计划。这种制度探索的实质在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采取教育、矫治、治疗以及合规整改措施,促使犯罪行为人消除原有的内生性犯罪原因,实现行为方式的“去犯罪化”,达到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当然,在探索新型犯罪预防机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也应注意司法正义的维护,尤其应当维护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方面,无论是对那些自然人涉嫌实施的轻罪案件,还是对企业涉嫌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进行监督考察以及引入教育、矫治和合规整改措施时,应当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保证被追诉人认罪和进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并给予被追诉人在适用教育、矫治、治疗和合规整改措施方面的选择权。对于被追诉人所签署的相关协议或相关矫正或整改承诺,一旦发生程序反悔的情况,司法机关不应将其直接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