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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耀微言 | 同案生效案件证据是否“免检”?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法耀星空”公众号运营人

    

        笔者代理的一起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共同犯罪案,借款人安某某向银行贷款1500万,后无法偿还银行即将到期贷款,便向一家小额贷公司借款用于倒贷,因其质押给小额贷公司的煤炭同时质押给了第三人,且质押煤涉嫌掺假,小额贷公司控告安某某合同诈骗,为了转嫁因其受骗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而迁怒于银行,以银行工作人员曾经答应过给安某某续贷没有兑现为由控告银行相关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合同诈骗罪。


因案件管辖等问题,致使安某某合同诈骗案与银行工作人员合同诈骗案分案处理,在法院审理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一案时,法院已经先行审理安某某合同诈骗案并已经上诉后维持原判产生生效判决、裁定。


在开庭审理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一案举证质证环节时,公诉人抛出同案生效案件证据不需要辩方质证,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论调。辩护人当庭提出抗辩,笔者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前案中被告人安某某未到案接受审理、作证(辩护人申请安某某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安某某突犯心脏病退庭),后审中以前案证据证实本案成立,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这犹如后审被告人未经审判就已戴罪之身;从法律层面分析,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437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公诉人错误解读了立法本意,正确的理解应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且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证明后案的犯罪事实。所有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必都是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将责任推给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引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错判的结果。总之,同案生效案件证据“免检”,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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