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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开非法拘禁申诉案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张顺开,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身份证号:13223119770201xxxx,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现关押在石家庄市监狱。

代理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非法拘禁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终899号刑事裁定书,现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终899号刑事裁定书;

二、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诉人一案启动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刘丽娟、申诉人为向李红锁追要债务,强行将李红锁、赵辛亥、胡克立从邢台市邢州大酒店带上车,带至石家庄学府宾馆进行看管,并逼迫李红锁签订多份协议、证明等,非法剥夺三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裁定认识案件事实错误,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这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极大影响案件的定性。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案件起因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由刘丽娟、申诉人与李红锁之间债务纠纷引发。原审判决认定案件起因就是错误的,这注定会极大影响法院对申诉人在本案中的充当何种角色,居于何种地位,担当何种作用的事实判断。追本溯源,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刘丽娟、申诉人帮助李红锁和宋俊良分两次向邓跃东借款,其中,宋俊良借款到期后偿还完毕,而李红锁未能偿还,曾到过学府宾馆五楼邓跃东办公室协商延期还款事宜。邓跃东确认李红锁已无清偿能力,因该笔借款是通过刘丽娟、申诉人介绍的,欲将损失转嫁给刘丽娟和申诉人承担,为了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邓跃东的套路是,先迫使李红锁向李红涛借款150万元(资金来源仍是邓跃东的),以清偿李红锁过期未还的部分借款——李红涛以李红锁实力不够、风险过大为由,说服申诉人、刘丽娟代李红锁向李红涛出具借据——李红涛将实际上借给李红锁的150万转账给申诉人,然后由申诉人将其中的80万元代李红锁还款给邓跃东,50万元转给李红锁——邓跃东又迫使李红锁将50万元中的32万元偿还给自己——最后李红涛将对申诉人、刘丽娟的150万债权转让给邓跃锋。

通过以上过程可知,表面上邓跃东不仅成功弥补了自己放贷损失,还将债务从没有清偿能力的李红锁身上转嫁给了有清偿能力的申诉人和刘丽娟,但实际上,邓跃东、邓跃锋、刘丽娟、申诉人和李红锁均明知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于邓氏兄弟和李红锁之间,所以才有了邓氏兄弟一直向李红锁继续追偿,同时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邓氏兄弟指使郑金雷、石剑通、段志敏以非法手段 24小时跟随刘丽娟,扣押刘丽娟奔驰车,给其施加压力,以迫使其尽快还款,在此期间三人天天到李红锁的企业要账。这也是为何刘丽娟、申诉人误打误撞参与、关注李红锁汇票贴现进展,目的是为了从这场债务迷局和邓氏兄弟24小时纠缠中解脱出来,但与非法拘禁无涉。

   (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丽娟找他人帮李红锁办理贷款的事实错误

        2015年6月初,李红锁经姓吕的人介绍认识了王东明和蒲素强,请求二人帮助融资,王东明和蒲素强帮其联系到承兑汇票出票人郭军平,拟由郭军平出具2000万商业承兑汇票,办理银行贴现。2015年6月21日下午,李红锁与蒲素强、王东明相约在邢台市邢州大酒店商谈此事,22日到石家庄与开票人郭军平商定办理开票。因此原审认定的申诉人、刘丽娟为逼李红锁还款,找他人帮李红锁办理贷款是错误的,申诉人、刘丽娟既未帮助李红锁办理贷款事宜,更未以办理贷款为由约李红锁到邢州大酒店。而事实上是刘丽娟接到电话得知王东明和蒲素强与李红锁在邢州大酒店面谈融资事宜,前去了解李红锁融资进度。

(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强行带被害人去石家庄的事实错误

   2015年6月21日下午,刘丽娟、申诉人、李晓松和刘延强,还有郑金雷及其两个朋友,准备从平乡到邢台市买二手汽车。在路上,刘丽娟接到电话,得知李红锁与王东明、蒲素强在邢州大酒店商谈融资事宜,决定临时改道去邢州大酒店。

   先前申诉人的父亲张更宇应李红锁和邓氏兄弟所托,帮助协调处理案涉债务纠纷,既能帮助儿子申诉人从邓氏兄弟与李红锁的三角债里解脱出来,也能帮助邓氏兄弟要回欠款,还能帮助李红锁免掉或是尽可能的降低利息,以实现一石三鸟的目的。同车的郑金雷得知李红锁与王、朴二人商谈融资事宜的消息后,打电话告知了邓跃锋,邓跃锋又通知张更宇,让其去邢州大酒店了解融资情况,并带李红锁到石家庄与邓氏兄弟面谈还款事宜。

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红锁对前往的具体地点不知情,并非自愿前往石家庄。对此申诉人、刘丽娟等人赶到邢州大酒店后,申诉人未进入酒店,不清楚酒店里发生的一切,酒店里所有发生的事实都与申诉人没有关系,从酒店出来要前往石家庄也不知情,这是张更宇按照邓少峰的安排要求他们一同前往石家庄的,并不知道是违背李红锁意愿去石家庄的。

(四)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错误

2015年6月21日下午,申诉人始终在邢州大酒店外,不知道酒店里发生的事情,对没收李红锁及其会计、司机的手机,带李红锁去哪里都不知情,郑金雷告诉申诉人说我老板等着李红锁,开车去石家庄并不知道实施非法拘禁,在路上李红锁要求坐张更宇车上,申诉人打电话给张更宇,李红锁下车主动上了张更宇的车,张更宇的车仅有张更宇及其司机、李红锁,李红锁不情愿到石家庄不代表其人身自由开始受限,晚上到达石家庄学府宾馆五楼邓跃锋的办公室。 

  在6月21日晚至6月25日凌晨期间,申诉人白天有事照常出去办事,因申诉人父亲的公司在宾馆五楼,同时也是李红锁欠款纠纷中的中间人,其在场也符合常理,但不能出现在学府宾馆就推定其具有非法拘禁李红锁的目的和行为。张更宇、钟金鑫、贺国振、巨鹿县法院法官、郭军平都先后出现在学府宾馆,但是他们主观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相关拘禁行为,所以不涉及非法拘禁罪,同理,不能因张顺开在学府宾馆,就推定其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到学府宾馆五楼后,申诉人没有直接参与商谈偿还借款事宜,关于签订了李红锁如未在2个月内还款,李红锁用其公司作为抵押,无条件过户到二人名下的协议,及与李红锁、钟金鑫、贺国振签订的贷款到李红锁对公账户的分款证明,是在邓跃锋等人与李红锁商量好后,申诉人才被张更宇(申诉人父亲)从另外房间叫过去在协议上签字。所以申诉人没有看内容就签字,根本不存在申诉人逼迫李红锁签字情形。

(五)原审判决、裁定认定被害人李红锁、赵辛亥、胡克立自身自由、通讯自由均受到限制的事实错误

  第一,在邢州大酒店,申诉人对没收李红锁等人的手机、是否自愿到石家庄均不知情;

  第二,申诉人自6月21日下午至6月25日凌晨,未与他人商量和实施,更未指使、命令他人限制李红锁等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6月22日至6月25日,李红锁用自己手机一直对外通话,一审未调取通话记录;

 第四,6月22日上午,李红锁给公司员工钟金鑫打电话让其将公司六证一卡送到学府宾馆,并未发现李红锁、赵辛亥、胡克立被拘禁。

第五,6月22日下午,贺国振带领巨鹿县法院法官向李红锁送达传票,并认为李红锁是自由的,没有见过人殴打、恐吓李红锁;

第六,22日17时许,贺国振与被害人赵新亥和钟金鑫一起离开宾馆,外出吃饭、做足疗;

第七,6月23日上午10时许,赵新亥自行返回学府宾馆,后又于下午5时许赵辛亥电话联系钟金鑫一起回到威县,路上赵辛亥不曾表示李红锁和自己遭受拘禁;

 第八,6月22日至24日期间,刘丽娟、李红锁等人数次从学府宾馆到附近的永和豆浆吃饭,均路经桥西区公安分局红旗警务站;贺国振与李红锁单独外出吃饭,没有人跟随;

 第九,6月24日上午,李晓松、刘延强为了买新车直接开回家,返回邢台把车放回家,下午得知25日李红锁可归还欠款,便傍晚又返回学府宾馆;

第十,6月22日至6月26日,王东明、蒲素强、郭军平、白建祥一直在学府宾馆五楼商谈贴现一事。

本案不能排除一种合理怀疑,就是李红锁通过控告原审被告人非法拘禁自己,逃避债务,因为自6月22日至6月25日期间有数次机会可以报警,在此期间,李红锁一直与一位女性朋友电话联系,该女性朋友的警察朋友给李红锁出主意,该非法拘禁,这样就不用还钱。

深夜约12时,李红锁提出宾馆楼下有很多邢台牌照汽车,可能是找李红锁追逃借款的,李红锁为了避免自己被带走,刘丽娟将李晓松、李红锁、胡克立、刘延强等安排到五楼办公室,不到30分钟,便被公安抓获,这绝非巧合,是李红锁有意制造自己被拘禁的假象,万万没想到办案机关频频中计。

二、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郑金雷、李晓松、刘延强、石剑通、段志敏、刘丽娟、申诉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系共同犯罪确有错误。

      第一,申诉人不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本案的始作俑者是邓跃锋,是邓跃锋与李红锁债务纠纷引发,如果本案存在非法限制李红锁的行为,罪魁祸首应当是邓跃锋。邓氏兄弟做放贷生意,更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倾向,本来此次事件都是邓跃锋主导的。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丽娟、申诉人与李红锁之间债务纠纷引起,就不会出现邓跃锋及其指派的郑金雷、石剑通、段志敏参与;也不会发生邓跃锋指使以上三人24小时看管跟随刘丽娟。对于邓跃锋来讲,为了保障自己债权顺利实现,必须两手抓,一手是必须紧盯李红锁汇票融资进展,二手是向有资金实力的刘丽娟、申诉人施加压力。

在邢州大酒店时,申诉人进入酒店上厕所后就一直在车里,对酒店内发生的所有事情不知情,一副事不关己态度。

张更宇受邓跃锋的安排带李红锁到的石家庄,申诉人在李红锁上车前是不知情的。按照郑金雷供述,之前老板邓跃锋说想办法把刘丽娟和李红锁弄到石家庄来谈还钱的事。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三被害人从酒店被带上车时已经受到限制的事实,这更能说明该起非法拘禁案与申诉人、刘丽娟没有关系。

 在去往石家庄路上,李红锁要求坐张更宇车上,申诉人打电话给张更宇,李红锁下车主动上了张更宇的车,这也说明申诉人没有控制李红锁的人身自由的目的。

 到达学府宾馆后,因申诉人与李红锁不熟,主要借贷关系发生在邓跃锋与李红锁之间,张更宇代替其儿子申诉人帮助他从邓跃锋设计的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所以申诉人没有直接参与商谈偿还借款的事,而是到其他房间玩电脑,仍是一副事不关己漠然置之。

 6月21日晚至6月25日凌晨期间,申诉人白天出去办事、找同学,晚上回到自己开的房间睡觉,偶尔到五楼,也是了解一下李红锁融资进展情况,没有认为李红锁的人身自由受限,李红锁可以打电话对外联系,还一同外出吃饭,如果具有限制李红锁自由目的,完全可以没收李红锁手机,不允许其外出吃饭,不允许贺国振带法官到宾馆解除李红锁,不允许李红锁的司机、会计随意出入宾馆。

 第二,申诉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非法拘禁发生的起始终端从李红锁等三人被从邢州大酒店带上车时起至6月25日警察解救之时止。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诉人看管三被害人,也没有命令他人看管三被害人,以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跟被害人在一起不等同看管限制自由,认定行为性质务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按照郑金雷供述,之前老板邓跃锋说想办法把刘丽娟和李红锁弄到石家庄来谈还钱的事。因邓跃锋将李红锁的贷款转嫁给刘丽娟与申诉人,所以才有了刘丽娟、申诉人被叫到石家庄学府宾馆。再加之,之前邓跃锋已经指使郑金雷等三人24小时跟随刘丽娟,还将刘丽娟的奔驰车扣押,刘丽娟才找李晓松保护自身安全,当天刘延强想去邢台看车,一起去开车路上,又临时到邢州大酒店,也才有了刘延强、李晓松两人出现在学府宾馆。但他们没有事前预谋将李红锁带至石家庄实施非法拘禁,除了刘丽娟、申诉人、刘延强、李晓松之外,都是邓跃锋一方的人。

申诉人主观不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在案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他人有过共谋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意思,以及申诉人明知其他人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行为,而主动配合或者放任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和结果。

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与他人共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而暗中帮助,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裁定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依法符合申诉条件,应当启动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规定,故申诉人向贵院提起申诉,恳请贵院对本案立案审查,立即启动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还法律一个公平、正义,还人民一个法治信仰的天空。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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