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能否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
李耀辉按:这是一篇旧文,新刑诉法修改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会见许可问题从刑事诉讼法中拿掉,监察法中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依据更无处可寻,本文已经没有指导意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以执行新刑诉法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在康君元律师办理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康君元律师与笔者去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某某嫌疑人时,公安机关竟然以某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现就这案件,关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出具法律意见书。
李耀辉
作者
公安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非完整版)
兹受朱某华女士的委托,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关于公安机关以该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问题发表以下法律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案当事人:某某涉嫌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羁押场所: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办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称“高检刑诉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目前,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公安机关以执行新刑诉法为由而不准律师会见,似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殊不知却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新刑诉法关于公安机关控制律师会见相关规定的误读,现结合法律和法理,从以下四个方面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是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高检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根据法律和法理,谁侦查谁许可原则,如果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那么推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高检刑诉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而本案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因此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而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不是办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三类案件各有分工,本案既不属于需经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的案件,更不属于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会见的案件,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公安办案规定》和《高检刑诉规则》分别对刑诉法中关于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出了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公安办案规定》是为保障公安机关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以及正确履行其职权,规范其办案程序制定的程序规定,《公安办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提出的申请,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由此可以得知,《公安办案规定》已经明确指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律师会见以上两类案件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高检刑诉规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由此可以得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侦查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律师会见此类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综上所述,关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经公安机关批准;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本案中,某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不属于需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案件,更不属于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会见的案件。
三、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刊文明确指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律师会见需经公安机关许可,本案公安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不准律师会见,违反法律规定
现任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在《法制日报》(2013年2月20日法学院版)刊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1]一文,专门针对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问题作出了权威解读,节录如下:
“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孙文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深度解读,明确指出了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包括此内,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不准会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办案规定》的规定。
四、从法理上看,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权限制律师会见
作为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作为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基础性权利,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权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律师了解案情、准备辩护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在我国新刑诉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后,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凭“三证”就可以无障碍会见嫌疑人;我国2008年《律师法》也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嫌疑人都无需侦查机关的审查和许可。由此可以得知,律师不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是一般原则,而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则是例外。
根据《公安办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和有碍侦查情形存在时,律师会见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45条第二款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有碍侦查、涉及国家秘密、涉嫌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属于侦查机关办案中限制律师会见的原因所在;从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类型上看,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上述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上述三类案件的共同点都是危害国家利益,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相比较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国家性和危害社会性的程度,不可能与后三类犯罪危害性等量齐观,根据律师会见制度的立法本意,律师在侦查期间无需许可会见是原则,限制会见时例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旦纳入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范围,就有滥用权力,扭曲立法本意,对刑诉法擅自作扩大解释的嫌疑。
另外,从权利性质上讲,律师会见权属于私权,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公安办案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限制律师会见,那么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嫌疑人应被允许,而不需要经公安机关许可会见。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公权,对于公权力来讲,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公安办案规定》只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律师的会见申请有许可权,那么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没有律师会见许可权,反之,《公安办案规定》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律师会见许可权,那么公安机关就无权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限制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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