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撤销案件
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撤销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杨卫英、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 联系方式:13313311428 17717117747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9层申请事项 敦促贵局依法撤销王某某涉嫌妨害一案申请理由
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局刑事拘留,后报捕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经过检察院审查批捕,对王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目前贵局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申请人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建议贵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现代为王某某提出撤销案件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的行为没有拒绝和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没有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本案起因是王某某侄子在事发饭馆被打后送进医院,村治保主任等人将两位行凶者扭送至派出所待民警依法处理,万万没想到办案民警将其中一人放掉,王某某等家属认为警察没有依法履行职务,招致不满,为了督促警察立即将被释放的行凶者抓获,避免行凶者逍遥法外,造成重大后果,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出现情绪激动,责备警察情况。
《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只有暴力、威胁两种。王某某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根据王某某的主观方面,其不可能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迫不及待让警察紧急调取证据、缉拿凶手,王某某更不可能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
二、王某某不具有围堵警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围堵警车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四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王某某主观没有通过围堵警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围堵警车行为
派出所违法私自将行凶者放掉后,警察在王某某等人督促抓人压力之下,决定到案发地饭店调取监控录像,警察将车停在饭店门前,因饭店门前地方有限,王某某一方随后跟上的四五辆车并排停在警车后面。调取证据结束后,民警让王某某一方挪车,让他们一方跟在警车后面,王某某一方很快将车挪开,不存在故意围堵警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王某某他们的目的自始至终就是要求警察及时将行凶者缉拿归案,不会出现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
(二)派出所不是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仅因派出所执行的不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点,本案无法适用刑法第277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277条第四款属于情节犯,造成严重的后果是必备要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反而在他们的督促之下,警察才得以将放掉的人又及时缉拿归案,以及将另四位行凶者缉拿归案,否则可能会造成嫌疑人潜逃的严重后果。
三、辱骂警察不构成犯罪,且王某某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只有暴力、威胁两种。辱骂不属于暴力、威胁的方法,因此,辱骂警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当时王某某侄子在重症监护室,家属心急如焚、焦躁不安,即便存在对警察责骂,也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入罪。
《人民警察法》第35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得知,对辱骂警察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拒绝或者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第二,有公然辱骂的行为;第三,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结合本案,王某某不仅没有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反而督促警察及时依法执行职务。王某某的行为不满足行政处罚条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本案就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建议贵局依法立即作出撤案的决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在三日以内告知嫌疑人、辩护人。
此致安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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