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的撤案也包含两种情形及“撤销”和“撤回”。具体而言,“撤回”指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倒流,是诉讼中可逆的中间环节,是通过程序影响实体刑事案件。
案件到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的撤回,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案件指公安机关的主动撤回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的主动撤回可能基于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或者可能是需要继续侦查、补强证据以达到起诉的标准,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需要补强,没有达到起诉条件时,做法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律规定的做法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一种程序处理,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有可能产生撤回案件,然后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
2017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孟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营天津融融资公司(公司实际操控人为孟某,使用刘某某的名)缺钱。孟某向刘某某提议,将其父亲刘仕平在汇景澜鑫的房产抵押出去借款,周转后,再将房子赎回,刘某某同意。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枣强县汇景澜鑫3-1-202商品房购买合同。犯罪嫌疑人孟某向廖艳霞处索要数份空白商品房购买合同,按照刘志宇的提供的合同原件,由廖某丹填写合同信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刘志与刘世平备用。犯罪嫌疑人孟某联系张秋寻找买家。张秋联系好买家王宏果后,1月2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王红国家同王红果、回世端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红果共支付12万元房款,购买上述房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了房产购买合同原件及伪造的刘世平授权委托书,同王红果在范立杰、张秋、回世端等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所付房款由张秋扣下3万元,剩余九万元由孟某让刘某某转账用于还账。 2017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孟某、刘某某相互勾结,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将汇景澜鑫房产卖予王红果的情况下,积极联系枣强县林某水,寻找买家购买上述房产。 因林某艳有购房需求,在林某水介绍下,林某艳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接触,在李某某、孟某的极力促成下,林某艳妻子的何荣同嫌疑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10万元,李某某为见证人,签订合同时,由何荣同李某某、刘某某共同签字,林某艳、包蓝军、孟某均在场。所得房款由犯罪嫌疑人孟某、李某某瓜分。 目前,检察院以诈骗罪将孟某、刘某某起诉至法院,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撤回案件。
核心观点:
一、李某某不知道刘某某将汇景澜鑫房屋卖给他人,且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
二、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追求非法目的
三、部分事实不清,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李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没有相互勾结,不成立共同犯罪
兹受李某某家属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目前,该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会见和详细阅卷,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与了解,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现就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李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辩护人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一、李某某不知道刘某某将汇景澜鑫房屋卖给他人,且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 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将汇景澜鑫房产卖予王红果的情况下,积极联系林某水寻找买家购买上述房产。根据在案证据,侦查机关认定以上事实错误。(一)在案证据仅有刘某某与孟某两人口供证实李某某“明知”,然而两人口供关于李某某是否“明知”待证事实相互矛盾,而且不真实。第一,刘某某2019年5月24日讯问笔录称,“2017年正月17左右一天下午,张某秋让李某某把我糊弄到李某某天赐福门市……张某秋翻找回某某欠条,李某某在一旁问找什么呢,张某秋说刘某某把房子卖给我连襟了,钱都给清了,条不给我,李某某哼着哈着没说话。”接着说“张某秋平时不赖李某某门市,来也是和孟某一起来,不会自己单独来。”以上刘某某的供述不真实。第一,与张某秋证言矛盾,张某秋明确说我没有主动和李某某说过刘某某已经把房子卖了的事情。后来因为交钥匙三家都碰面,当时李某某还埋怨我为什么不和他说房子已经卖给回某某。第二,张某秋说我和李某某关系不错,那时候我隔三差五没事就找李某某玩,他当时在天赐福小区门口有个门市,放贷。这就与刘某某猜测的是张某秋让李某某糊弄到天赐福门市的理由矛盾了。第二,刘某某在2019年7月23日讯问笔录提到,具体时间记不清,那天傍晚子在孟伟家,有孟某、廖某丹、李某某还有我,不是孟某就是李某某跟我说“雨,就差你签字了”(刘某某给林某艳和李新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孟某说写合同时我、廖某丹、刘某某,有没有其他人在记不清了。廖某丹证言称写合同时记得有孟某、刘某某和我,记不清李某某在场,时间太长没印象了。刘某某供述的该事实仅有其口供,而且很模糊,无法与在场的孟某、廖某丹证言印证。第三,孟某2019年5月18日讯问笔录称李某某知道这处房产已经卖了。首先,该笔录说刘某某又让李某某帮忙把房子再卖了,李某某联系的买家买的房子。但是这与刘某某的供述又矛盾,刘某某2019年4月26日笔录说“孟某说他跟李某某商量把这房子再卖一次,我坚决不同意。”其次,孟某供述李某某知道房子已经卖了的事实经不起推敲,比如,孟某欠李某某的钱,李某某让刘某某把房卖了还钱不符合常理;再如既然前面说李某某让孟某把刘某某房子卖了还李某某的钱,后面又接着说李某某想让林某水把房子买了,还李某某的钱,同一套房子不可能替两个人还钱,该供述最大的致命伤是违背了逻辑,李某某想让林某水买,钱李某某扣了,就当还账,应该是卖了林某水的房子用于还账,而不是卖了刘某某的房子替林某水还账。再比如孟某说李某某拿了几万元好处费,不是说好了卖了刘某某房子替他还钱吗,为何拿的好处费呢,不是自相矛盾吗?且该供述与刘某某关于李某某“明知”不一致,没有刘某某、李某某口供印证。第四,刘某某供述称孟某从李某某那里得知我父亲刘世平在汇景澜鑫有一处房子还没有交房,孟某提议把房押出去借钱。然而,孟某供述称,我和刘某某、张某秋、范某杰四个人在我住处玩,聊天的时候得知刘某某说在汇景澜鑫有一处房子想卖呢。关于孟某如何知道刘某某\刘某某父亲有一套房的事实,刘某某和孟某供述不一致,刘某某供述孟某从李某某处得知刘某某父亲有一套房产的事实没有孟某口供印证,所以不成立。(二)孟某、刘某某的供述有强烈的报复倾向,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而难以置信,不具有可采信孟某和刘某某都与李某某有过矛盾冲突,在本案中存有利害关系,孟某口供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之嫌,将主要责任推给刘某某,将罪责嫁祸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很多内容又是来源于孟某,刘某某卖房子的行为和意志均受孟某支配。孟某和刘某某的供述均不具有可采信。第一件事:刘某某曾在李某某处打工,刘某某掌握李某某的银行卡和保险柜密码,孟某给刘某某8000元好处便指使刘某某将其打给李某某的200万借条偷出来,被李某某发现后,打了刘某某,后被撵走。第二件事:孟某欠李某某公司65万,李某某把孟某抵押的门市卖掉,孟某记恨在心。第三件事:孟某与刘某某因在保定和天津两地开设经营融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孟某与刘某某两人将众多责任推到李某某身上,经过侦查人员向李某某调查了解,纯属子虚乌有。第四件事:李某某曾帮助同监室李某伟提供孟某、刘某某一房多卖诈骗的立功线索,后被孟某知道。结合上述三件事,保定、天津涉嫌非法集资,李某某无任何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孟某、刘某某嫁祸于李某某,因李某某没有参与其中,所以经得起调查而相安无事,但在刘某某卖房给林某艳交易过程中,毕竟李某某作为中间介绍人、见证人,与买卖双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再加上孟某、刘某某的嫁祸李某某的不真实供述,便将李某某牵连进去,所以需要审查孟某、刘某某口供的真实性、关联性是本案正确认定事实的重中之重。 (三)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知情,相反,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李某某不知情,必须持有高度的怀疑精神和审慎态度李某某口供称,不知道这处房子卖给林某水叔叔之前还卖给过其他人。艾某(李某某的合伙人)证言称,刘某某曾提出把汇景澜鑫的房子卖给他。结合李某某所说,艾某不要房子后,孟某就给其打电话,让李某某帮忙看谁要房子。如果孟某、刘某某与李某某相互勾结骗取他人,刘某某就不会把登记在其父亲的房产作假手续卖给李某某的合伙人艾某。 李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在Z县看守所,与李某伟关在同一监室,李某伟向李某某征求立功线索,李某某向其提供了孟某与刘某某诈骗的事。林某艳买房后过了一段时间,林某艳找到李某某说这个房子还卖给其他人,张某秋也对李某某说过,其连襟也买了刘某某的房子,这个时候李某某才知道刘某某一房多卖。李某伟转告了管教吾某,管教把李某某叫出去核实过。侦查人员掌握该事实后便让李某某和管教对质,虽然当时管教囿于各种顾虑只承认李某某提过诈骗的事,但是在看守所很多人都知道李某伟曾传递纸条给孟某,最后纸条交到了所长。2018年10月,李某某在102监室,李某伟在206监室,孟某在103监室,李某伟写了一张纸条,大致意思是“你别整我,你整我我就把刘某某卖房子的事报公安局”,但没想到这个条子,从流动号扔到101,再扔向102,李某某在102监室看到后又扔到了103,后被103监室其他人捡到交给崔少斌所长手里。【分析:李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对刘某某将已卖出的房子卖给林某艳不知情,否则其不会将自己涉嫌犯罪的线索提供给李某伟,举报自己】张某秋证言称,我没有主动和李某某说过刘某某已经把房子卖了的事情。后来因为交钥匙时候三家都碰了面,也都知道是通过谁认识刘某某买的房子了,当时李某某还埋怨我为什么不和他说房子已经卖给回某某,李某某应该不知道房子已经卖给回某某了。【分析:张某秋介绍将汇景澜鑫房子卖给其连襟,其证言效力更高,而刘某某供述的张某秋欺骗其连襟的事实效力低,张某秋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对卖给回某某的事情不知情】另外,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将汇景澜鑫房产已经卖给回某某的事情,只有刘某某、孟某、张某秋、回某某夫妇、范某杰、赵新中律师知道,李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买卖房产,只有上述人员告知李某某,其才可能事后知道,但本案只有刘某某、孟某供述李某某知道,但供述存在经验、逻辑上的矛盾,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两人各自的口供,其他人都没有告诉李某某,反而张某秋明确提到李某某是不知情的。单从证据数量较量,李某某、张某秋可以证实李某某不知情,孟某、刘某某证实李某某知情,但从证据效力上,显然孟某、刘某某的证明力低于李某某和张某秋的证言,而且孟某和刘某某的在李某某“明知”这一待证事实上无法相互印证,从这个角度来看,认定李某某知情的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和矛盾点。(四)从卖房前后看,李某某不知道刘某某一房多卖,没有诈骗故意买房前,李某某仅把买房人林某艳的电话提供给孟某,李某某没有参与洽谈、看房、谈价格、起草合同环节,直到签合同时李某某才出面作为见证人,此时被害人已经决定购买该房产。卖房后,被害人林某艳发现汇景澜鑫房产有纠纷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还埋怨反问被害人说,当时我告你们没有,一定看好,给钱就买?被害人林某艳陈述说,我就找证明人李某某,李某某说他不是担保人,跟他没关系,我没有别的办法,只能等刘某某出来再要。这也说明被害人并没有认为李某某对其实施诈骗。李某某及时找刘某某和孟某,但都联系不上,后来就找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母亲说不管这事,无奈之下李某某就走了。从卖房前后的李某某行为表现,可以看出李某某并无与孟某、刘某某共谋的犯意联络,没有诈骗的故意,否则其不会在被害人找到他时,他去找孟某、刘某某及其母亲,而且张某秋陈述也可以证实当李某某得知刘某某把房子卖给其连襟时还埋怨张某秋。(五)从证据上看,现有证据仅有同案刘某某、孟某的口供证实李某某“明知”,这属于孤证,不具有可采性本案能够证实李某某“明知”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更何况本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孟某与李某某有着极大的利害冲突,两人的口供不仅违背逻辑法则、经验法则,而且明显具有推责任、拉垫背。本案除了刘某某、孟某的口供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明知”。相反却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刘某某、孟某制造假合同、一房多卖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从证据规则上,不论同案的刘某某、孟某的证据效力,还是现有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属于孤证,都无法充分证实李某某“明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追求非法目的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要看李某某拿到多少钱,二要看钱的性质。按照李某某所讲,一共拿到二万八千元,其中二万元是孟某偿还其借款利息,八千元是好处费。孟某供述,李某某拿了几万元好处费,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两三万。李某某供述称,孟某给了我2万8千,2万是孟某给我还的利息,8千是好处费。(记不清2万是否刷的POS机)由以上证据得知,李某某实际从卖房款中拿到3万元左右,与李某某所供述的二万八千元接近。孟某、刘某某卖房是要给李某某好处费的,刘某某的口供提到“范某杰说给江二8000元回扣。”这与李某某供述的8000元好处费是一致的,而且李某某作为居间人,赚取好处费或者居间费符合常理,也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供述称其拿到的2万元是孟某偿还他的利息。李某某和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刘某某口供也提到得到回某某房款大部分都是孟某的借款用于还账的。虽然孟某没有供述说给李某某的钱是还利息,但是说房子卖了10万,给3万左右好处费,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偿还利息更接近事实真相。因此,李某某拿到的二万八千元都是有合法依据的,其并没有追求不法目的。本案侦查机关对李某某的讯问及制作笔录极为简单,没有充分保障李某某辩解的权利,辩护人会见李某某,其面对指控作如下辩解,也是本案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第一,在卖房那段时间,孟某被公安网上追逃,刘某某曾在李某某处打扫卫生,李某某会与他们合谋诈骗,仅为了拿到800元好处费和2万元利息?第二,在整个侦查阶段,李某某不清楚刘某某和孟某是制作假合同诈骗还是一房多卖诈骗。第三,李某某于2017年1月结婚,且公司放贷出去几百万需要李某某催要,李某某不会帮助孟某、刘某某卖房诈骗。第四,如果李某某明知孟某、刘某某诈骗仍然提供帮助,其不会也不可能为同监室的李某伟提供孟某、刘某某诈骗的犯罪线索,将自己牵连其中。四、李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没有相互勾结,不成立共同犯罪 (一)李某某没有与刘某某、孟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谋《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由共同犯罪故意构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孟某、李某某在一起共谋商量通过一房多卖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证据证实三人之间如何商议的,如何预谋的,如何分工的。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是一房三卖诈骗,整体犯意的提起,犯罪策划都与李某某无关。其中第一起卖房与李某某没有丝毫关系,第三起又与李某某没有关系,而第二次卖房,刘某某、孟某也不是最早找的李某某介绍买房人,没有建立共谋的关系,之所以李某某帮助介绍买房人,一是因为孟某欠李某某的借款,孟某答应卖房后偿还李某某利息;二是林某水曾向李某某提出过买房要约。李某某没有积极促成交易已达到诈骗他人财物之目的,仅是把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孟某,买卖双方自由联系,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李某某没有参与任何事情,更没有提供帮助,没有形成共谋。关于赃款处理,李某某与孟某、刘某某预谋。李某某属于善意取得。在合同签订之时,有律师在场,李某某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事前孟某承诺偿还李某某公司利息,给李某某8000元好处费,所以李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有了资金往来,但绝非分赃。对于合同无法履行,完全出乎李某某意料之外,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而是得知林某艳所说的房屋有纠纷,紧急联系刘某某、孟某,在联系不上两人后,又找到刘某某母亲,其对诈骗的结果是抵触的。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并不能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被骗。李某某把有购房需求的被害人林某艳的电话提供给孟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字,没有虚构、隐瞒事实,没有帮助刘某某、孟某造假,李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居间行为,连民事不法行为都算不上,何来诈骗。 中立的帮助行为指,单独看某种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却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作用。现实中,尤其是日常的交易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外观上无害、中立,客观上确实为犯罪行为的推进起到了不同程度的帮助作用。区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和可罚的帮助行为需要综合分析帮助者对法益有无保护义务、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的交易行为、实行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是否有法定的防止义务等情形。本案李某某作为刘某某与林某艳房屋买卖交易的中间介绍人、合同上的见证人,对刘某某制作虚假合同,一房多卖的事情并不知情,李某某更没有参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联系的前提,这与制作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场的律师行为无异。其次,李某某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是源自买卖双方与李某某熟悉,不是作为一种诈骗手段。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综上所述,李某某主观不明知刘某某、孟某一房多卖而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性质是民事居间行为,在刑法层面是不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李某某没有追求非法目的,事实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李某某与孟某、刘某某没有共谋,不成立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能够客观审查本案,坚持客观公正的义务,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轻信口供,不依赖口供,把好审查起诉关,坚持法定标准,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以防冤假错案。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分析与规范化建议
作者:陈秋华
一、撤回案件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案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的撤回起诉,二是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后撤回案件。本文仅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情况加以讨论。
公安机关的撤案也包含两种情形及“撤销”和“撤回”。具体而言,“撤回”指的是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倒流,是诉讼中可逆的中间环节,是通过程序影响实体刑事案件。“撤销”则从实体层面反映刑事案件的结局和命运,是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处分。是诉讼的终结环节,程序不可逆,不能再移送审查起诉。因此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可能选择的处理结果。
二、公安机关撤案法律依据、产生原因及现状
(一)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意义,公安机关既能在办案中发现存在错误主动撤案,也是对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的一种再考量。法律救济:在执法办案中公安机关如不能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也给出了救济途径,赋予检察院执法监督权,此项权利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行使,司法实践情况:额尔古纳市院2012年至2016年侦查监督科共发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不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监督公安机关撤案16起,发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此类案件多为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轻伤)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15起。有效的行驶了监督权。
(二)案件到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的撤回,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案件指公安机关的主动撤回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的主动撤回可能基于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或者可能是需要继续侦查、补强证据以达到起诉的标准,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需要补强,没有达到起诉条件时,做法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律规定的做法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一种程序处理,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有可能产生撤回案件,然后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检察机关对撤案的处理情形及存在弊端
对额尔古纳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种类分析,经抽取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阶段7起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九成的案件属于证据不足,因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而无法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要求做撤案处理。无论是统一业务上线运行以前还是运行以后,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都是退回公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承办人无法继续补充证据,根据《公安规定》第285条对于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来补强证据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先撤回案件,然后做撤销案件处理。
1、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使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按照《刑诉法》第171条的规定,应当作不起诉处理。而检察院内部对不起诉率是有考核要求的,这就导致检察院不能充分行使权力,检察机关应当对公诉案件的处理具有绝对的处理权,如不起诉、不允许撤回、改变管辖、提起公诉。对因法律适用不当而不应追究行为人刑责的案件,检察机关适用绝对不起诉。对于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需要再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在内部不起诉率的限制下导致检察院的绝对处理权不能充分行使。
2、检察院日常办公使用的统一业务系统和AI2013统计系统两大软件,在对公安机关的撤案处理上都存在弊端,统一业务系统仅在案卡审结处理情况一栏中有“同意移送单位撤回”一项,填录非常笼统,即看不出撤案原因,又看不出撤案情形,且在系统设置上不允许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做撤回处理,只能退查重报后在填录同意移送单位撤回,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改进。AJ2013统计系统仅仅统计移送单位撤回日期,两种软件都不要求有后续处理结果。导出根本无法全面掌握撤案案件情况。
3、出于诉讼经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要求,一些案件需要撤回另作处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此类案件有1件1人。为犯罪嫌疑人在他处犯新罪,需要移送他处并案处理;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他处被羁押,诉讼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撤回是正常程序要求,然而此案公安机关撤回后没能成功移送,(原因此文暂不讨论)最后又从新移送本院起诉,但是根据统一业务系统的要求此案流程已经结束,只能按照新案件受理,这又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且导致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假性增加了一个案件,使统计数据不准确。
四、对撤案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和建议
长远来看,在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随着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这要求作为指控方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形成合力,提高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
1、完善制度保障人权。我国现行公安机关撤案问题主要存在制度和司法实际中,在法律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被害人和嫌疑人的权利关注和保障不足。《公安规定》撤销案件须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而没有涉及受害人一方,更没有赋予相应的救济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刑诉规则》第553条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对不立案的申诉权,建议参照此规定增加相关当事人对撤案的申诉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涉及的案件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向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上一级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2、以实践为导向完善救济,公安机关撤案的主体仍为公安机关,但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主体和程序上没有加以细化构建,如能通过备查制度进行事后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业务系统和统计系统,细化撤销的案件,如非罪案件,疑案撤案、和轻罪案件,用制度保障办案,非罪和疑罪案件的绝对撤销没有裁量余地,轻微案件的和解也就是裁量权行使下的案件处理。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以及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告知义务,救济权行使的方便异议和申诉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明确完善其国家救济。
3、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细化管理平衡撤案问题,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属于轻便灵活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能缓解因侦查期限有限带来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的尴尬,节约诉讼成本。但法律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规定相对简单, “即出于补充侦查的需要而撤回案件”,且检察院也没有相关制度,因此实践中易产生撤回案件滥用的做法。“在审查起诉阶段,禁止公安机关将因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撤回”。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决定权或监督权,放宽对检察院的内部限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证据标准。防止滥用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面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继续补充侦查然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无法通过补充侦查获得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作不起诉;面对因为公安机关法律适用错误而移送的错案则进行绝对不起诉;而对于已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则不允许公安机关撤回,防止撤回案件成为消化案件的一种不良方式。检察院要加大对公安办案的指挥力度,主导侦查,对侦查的指挥由事后的退回补充侦查过渡到事前事中的指挥,实现侦控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