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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16|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无罪)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十大无罪辩护案例30进10 | 河北王振江案判无罪更深层次的意义


     王振江等四人妨害公务案,二审法院宣告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曲周法院判决四被告人无罪,而曲周县检察院提起抗诉。2017年1月2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进行了公开审理。4月21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本案横跨5个年度,6次开庭审理,8次补充侦查,2次发回重审,仅最后一次发回重审一审审理就进行了1次庭前会议,3次庭审,可谓马拉松式审判。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罪 名: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王振花涉嫌妨害公务案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振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振花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接待被告人,查阅了全部补查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清晰准确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二审期间,检察院补充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部分证据涉嫌伪造,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定罪证据体系,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一)2012年10月24日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该情况说明提到的郝明辰、张志涛等人是在2011年10月6日执法资格参考报名的,而情况说明提到2008年7月这些人通过全省录警考试公开招录进入涉县公安局,是正式民警,没有合法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二,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而该情况说明以办理警官证手续繁琐致使警官证迟延下发不影响执法资格,不仅没有现实法律依据,而且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相冲突,不能以一纸情况说明赋予其执法资格;第三,该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证实浩明辰等人确实没有警官证,其不具有执法资格,完全是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二)《公安部关于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通知》、《邯郸市公安机关民警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巡考工作方案》、《2011年度河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第二批次参考人员报名表》等间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以上三份文件均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涉案的巡防队员具有执法资格;第二,以上三份文件与巡防队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涉案的巡防队员具有执法资格;第三,《2011年度河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第二批次参考人员报名表》仅能证实郝明辰等人参考报名,不能证实其实际参考,考试通过,具有了相应等级的执法资格等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有关联性。第四,《报名表》等外观形式存在伪造的可能,具体详见当庭质证意见。

   (三)2016年11月24日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补查提纲》涉嫌伪造,既不是原始材料,且来源和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7种法定的证据种类,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2.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未附卷,当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要求检察员提供,检察员未提供,这就使得补充的证据失去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2016年1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赵颜忠案件办理人苏亚江电脑中查阅到补查提纲,而赵颜忠案件实际办案人是陈冬冬、郭萍,据此苏亚江的身份存疑,苏亚江没有被询问制作笔录,没有该人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该人是否存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4.《情况说明》记载补查提纲的创建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而未能记载文档的完整属性,包括文件类型、大小、位置、创建时间、修改时间,不能真实反映该补查提纲的真实情况,根据电脑常识,文档创建时间虽然无法修改,但文档内容可以随时随地修改,相应修改时间会随时变化,该情况说明对修改时间避而不提,不能排除造假的可能。

5.该补查提纲的提取程序不合法。在案证据未附有调取证据通知,提取过程,提取笔录,证人陈冬冬在庭审作证时也无法说明提取过程。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证人陈冬冬无法说出补查提纲的原件存放何处,也无法说明补查提纲提取于何处,如果原件存放何处都无法说明,则替代物、伪造物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呢?本案的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补查提纲毕竟不是2012年办理赵颜忠案当时的补查提纲,要使用替代品,原则上还需经过一个比对、核实或者鉴定程序,如果不经过这个程序,替代品便不具有证据资格。

7.假设该补查提纲是2012年9月25日创建属实,这属于指控犯罪的强有力的证据,办案单位为何隐匿迟迟不予出示,譬如:2016年5月16日刘志明、姚莉、师志刚出具情况说明是到市院进行详细说明,并未提书面的补查提纲;2016年5月18日陈冬冬、郭萍出具情况说明,陈冬冬、郭萍也没有提到书面的补查提纲,仅是提到通过涉县检察院要求公安局补充收集相关证据;2015年10月9日刘志明、姚莉出具情况说明,姚莉说市院办案人员口头通知的,未提到书面的补查提纲;2014年10月30日姚莉和刘志明出具情况说明也是说通知涉县公安局,没有说书面补查提纲。这不能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而且与之前所做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更进一步确认该补查提纲的不真实性。

二、《补查提纲》不是原件,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依法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毫无疑问《补查提纲》在本案属于关键证据,这份迟到的证据在四被告人被判无罪后在二审法庭上横空出世,是之前办案人员故意隐匿证据?还是伪造证据?

《补查提纲》不是原件,提取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仅有涉县公安局刑警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从苏亚江电脑上查找到,且文档创建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但并没有提取笔录或者调取证据清单等,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法说清楚该份书证的来源,且关键细节上相互矛盾,譬如副本在哪台电脑上提取,电脑特征,苏亚江是否存在,原件具体来源,等等以上问题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补查提纲》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程序合乎正义才能保障实体公正,这是刑诉立法的终极目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驶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否则无权补充侦查,结合本案,涉县公安局在赵颜忠案二审期间无授权则无补充侦查,涉县公安局在没有得到公诉机关和二审法院明确的指示下,无权再对赵颜忠案进行补充侦查。就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队询问史凤菊这一行为来看,既没有书面的法律文书和依据,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涉县公安局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虽然在案中涉县检察院和邯郸市检察院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自话自说的《情况说明》不仅证据效力低,而且关键内容相互矛盾,二审中出示的《情况说明》和《补查提纲》也涉嫌伪造,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行为在依法执行职务。

四、本案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解救行为不能认定在依法执行公务

本案中,王志永虽是涉县公安局公务员,但在案发时并没有持有表明其身份的人民警察证和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证等执法证件,而其带领的六名巡防队员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因此本案的王志永和巡防队员在案发时都不具备依法执行职务所必须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振花犯有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诉法所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所有事实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王振花涉嫌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王振花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询问史凤菊行为及后续解救行为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因此被告人王振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审判独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排除一些案外干扰因素,应当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驳回抗诉,宣告王振花无罪,以防冤假错案。

希望合议庭充分关注以上辩护意见!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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