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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妨害公务因生效判决认定拆迁行为违法再审宣告无罪

法耀星空 2022-07-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树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辨护人梁树娟,(梁树杰姐姐),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承德市双桥区。辨护人梁树慧,(梁树杰姐姐),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梁树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树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8刑申251号再审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立强、刘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树杰及其辨护人梁树娟、梁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阻拦城管工作人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李某和刘某1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刘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95.0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95.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某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单据9张、挂号费2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212.9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12.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某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医疗费单据10张。

一审法院认定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李某和刘某1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051.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树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扎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李某、刘某1被一男子扎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25日9时左右,由双桥区城管的工作人员对其公司开发的万华小区未拆迁户杨文芝、梁金林家平房进行强拆,梁树杰用刀将二名城管人员扎伤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7月25日9时许,法院工作人员与城管工作人员到双某区窝瓜园梁某家进行拆迁,后二名城管人员被梁某的儿子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某区窝瓜园社区居委会书记。2014年7月25日9时许,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城管队员等对窝瓜园一户拆迁户进行强拆,后来听说有两名城管队员被梁树杰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付某、计某、于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冀东大队的队员。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和双某区城管局到窝瓜园梁某家进行拆迁,后二名城管人员被梁某的儿子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7、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资料,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为一把水果刀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右上臂有一1.5CM长缝合创口,局部红肿,其他未见异常;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前胸部有1.1cm的缝合创口,局部红肿,其他未见异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树杰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树杰的到案经过;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梁树杰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行政裁定书、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视频资料,证实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的法律依据;13、双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梁金林、杨文芝房屋的执行预案、会议记录、工作记录,证实双桥区政府对迁拆工作的安排情况;14、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局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1均为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15、挂号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1受伤后所花费的数额;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挂号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056.39元。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宁医疗费1051.66元。

二审法院查明梁树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宁医疗费1051.6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刘某1宁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梁树杰上诉理由,经查,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在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其父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梁树杰阻拦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是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上诉人梁树杰的供述,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陈述,证成某乾韩某东王某新付某磊计某龙于某岩等人证言证实,鉴定意见、行政裁定书、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视频资料等证实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的法律依据,挂号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梁树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梁树杰申诉称,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当天的强拆行为是不合法的,房屋拆迁不在城管的职权范围内,此次行为也没有政府的授权;且没有事先通知我,也没有向我亮明身份,也没有告知手续;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已经被行政处罚,现在又经刑事处罚是不合法的;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故我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梁树杰辨护人意见与申诉人申诉意见相同。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是指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现根据河北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执行公务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申诉人的行为并非妨害依法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由于新证据出现,公务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故应改判申诉人无罪。

再审法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因此,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具有合法性,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行政机关对申诉人家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亦认为,根据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妨害公务行为失去合法性,申诉人应改判为无罪。且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申诉人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损伤,且其在再审过程中未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申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056.39元;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051.66元;二、撤销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梁树杰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该案完整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8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树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辨护人梁树娟,(梁树杰姐姐),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承德市双桥区。辨护人梁树慧,(梁树杰姐姐),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梁树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树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8刑申251号再审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立强、刘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树杰及其辨护人梁树娟、梁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阻拦城管工作人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李某和刘某1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刘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95.0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95.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某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单据9张、挂号费2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212.9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12.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某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医疗费单据10张。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李某和刘某1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051.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树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被告人梁树杰用刀将两名城管队员扎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机动大队正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时,李某、刘某1被一男子扎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25日9时左右,由双桥区城管的工作人员对其公司开发的万华小区未拆迁户杨文芝、梁金林家平房进行强拆,梁树杰用刀将二名城管人员扎伤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7月25日9时许,法院工作人员与城管工作人员到双某区窝瓜园梁某家进行拆迁,后二名城管人员被梁某的儿子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某区窝瓜园社区居委会书记。2014年7月25日9时许,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城管队员等对窝瓜园一户拆迁户进行强拆,后来听说有两名城管队员被梁树杰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付某、计某、于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冀东大队的队员。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和双某区城管局到窝瓜园梁某家进行拆迁,后二名城管人员被梁某的儿子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7、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资料,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为一把水果刀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右上臂有一1.5CM长缝合创口,局部红肿,其他未见异常;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前胸部有1.1cm的缝合创口,局部红肿,其他未见异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树杰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树杰的到案经过;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梁树杰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行政裁定书、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视频资料,证实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梁某、杨某家强制执行拆迁的法律依据;13、双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梁金林、杨文芝房屋的执行预案、会议记录、工作记录,证实双桥区政府对迁拆工作的安排情况;14、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局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1均为承德市双某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15、挂号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1受伤后所花费的数额;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挂号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梁树杰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056.39元。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宁医疗费1051.66元。梁树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宁医疗费1051.6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梁树杰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梁树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武刘某1宁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梁树杰上诉理由,经查,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在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房其父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梁树杰阻拦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是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上诉人梁树杰的供述,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陈述,证成某乾韩某东王某新付某磊计某龙于某岩等人证言证实,鉴定意见、行政裁定书、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视频资料等证实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的法律依据,挂号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梁树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树杰申诉称,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当天的强拆行为是不合法的,房屋拆迁不在城管的职权范围内,此次行为也没有政府的授权;且没有事先通知我,也没有向我亮明身份,也没有告知手续;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已经被行政处罚,现在又经刑事处罚是不合法的;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故我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梁树杰辨护人意见与申诉人申诉意见相同。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是指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现根据河北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执行公务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申诉人的行为并非妨害依法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由于新证据出现,公务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故应改判申诉人无罪。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因此,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行为的执行应具有合法性,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行政机关对申诉人家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亦认为,根据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妨害公务行为失去合法性,申诉人应改判为无罪。且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申诉人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损伤,且其在再审过程中未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申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41.39元、挂号费15元,合计人民币1056.39元;被告人梁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051.66元;二、撤销本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梁树杰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允博


转自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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