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一件离奇的代为保管式受贿案
Oct.
28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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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的原深市副市长张某受贿案件,二审即将开庭,有两起非常离奇的代为保管受贿款的指控,我不禁想起原河间两任市长、市委书记冯耀武和朱志明案。他们两人被控受贿金额之大,且受贿方式很独特——存钱式受贿,类似于我办理的这件保管型受贿案。
《河北冯耀武案案情简介》一文概括基本案情:编造冯耀武几十次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二三百万地收受河间老板李某杰用装饲料用的编织袋装的现金,而且不辞辛劳地一次次亲自从李某杰指定的经营酒店的停车场“受贿”,再将装了钱的一个或两个编织袋子搬运到其工作和住宿的市委市政府办公室暨宿舍(司机、秘书、保洁等工作人员有他宿舍的钥匙随便出入,屋内无一个上锁的空间),存放一段时间,再一次次亲自搬回“行贿人”李某杰经营的酒店由老板存放,几十次扛着饲料袋子进出办公大楼无一人看见也无一人帮忙,家里没钱,买房都靠贷款,却将“巨款”“存放”在“送钱”的李某杰及其他老板处,数年十数年无凭据、无人证、无利息、无股份、无任何约定。
知名刑辩律师周泽是冯耀武的辩护人,其撰文说,“作为前后任河间市长、市委书记的冯耀武与朱志明,都“供认”在多个老板处存放“巨款”高达数千万元,且与为自己“存放”“巨款”的老板双方都无凭无据,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算投资不要分红,而且“存放”多年不取用不过问,家人也不知道,甚至期间自己需要用钱,也从不取用在老板处的“存款”, 实在是太令人难以置信了!”
而我办理的张某代为保管型受贿案也同样令人难以置信,其中一起指控张某让行贿人代为保管30万,行贿人只是口头说准备了一些钱,没有带着钱,没有交付给张某,张某也没看到一分钱,更别说收受钱财,双方也都无凭无据,没有约定如何保管,“保管”多年张某不闻不问,家人也不知道,甚至自己需要用钱时,也没从行贿人处支取过,这30万都被行贿人用于其经营的绿化工程项目支出了,也就是根本没有替张某保管着。
在监委时,张某和行贿人异口同声供述,张某暂时用不到这个钱,让行贿人先替其保管着,等需要的时候随时找行贿人要。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张某翻供称,行贿人对其说准备了点钱,我说我不用,回绝了,他从来没有给我说过30万的事情。
开庭时行贿人出庭作证称,张某说不用,也没有让其保管。法官问行贿人张某说不用、不要是什么意思?行贿人回答说,不敢收,社会上也有舆论,他胆小,并以当庭陈述为准。行贿人解释为何与庭前证言不一致时说,自己害怕被查,明确说在监委说的张某让保管30万是不属实的,是违心的话。
冯耀武案中,编造的“行贿”、“受贿”、“存钱”情节虽很离奇,但有行贿人将用饲料袋子装着现金交给冯耀武的情节,而张某这个案子行贿人只是口头说准备了一些钱,并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行贿人也没有单独保管,全部花掉了,张某也从没有支取过、索要过。当庭张某与行贿人都表示张某当时拒绝了,也就是两人并没有达成行贿受贿合意。
从法律上看,如果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又委托行贿人保管财物,这种情况下,因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占有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完成了受贿行为,这种情况下成立受贿罪,如果受贿人始终未实际取得财物,财物没有脱离行贿人的占有和控制,不排除受贿人日后无法取得财物,成立受贿未遂。
另一起离奇代为保管受贿事实,除了保管人和金额不同之外,其他情节几乎一模一样,如同冯耀武案与朱志明案一样,两案如同一母双胞。办理受贿案件,都不需要行贿人交付财物了,受贿人也不需要收受财物,只要双方口径一致说是代为保管就ok了,岂不知要想让行受贿双方张张嘴说成代为保管简直易如反掌。
试想,行贿人有行贿的故意,准备了一定钱款,为了表示感谢找到受贿人说要送他一笔钱,受贿人说不用回绝了,于是行贿人把钱花了,受贿人也从未主张过一分钱,行贿人没有送出去一分钱,受贿人没有收受一分钱,后受贿人被指控受贿人让行贿人保管钱款,成立受贿罪,如此定罪所有的官员岂不都很危险。
在张某案子中,还有一起离奇指控,张某通过司机提议向张某某购得一辆车,说好车价是20万,过户时没有支付车款,一年后陆续三次支付了14万车款,却被指控索要汽车,一审判的索贿。判决理由是过户时未支付车款,不符合商品的正常交易规律,张某分期付款购车的辩解不能成立,已支付的14万车款是受贿后的退赃行为。
同样的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存疑时均作出一切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张某、司机、车主张某某均称是买卖车辆,但法院认为过户时不支付车款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律就不予认定买卖关系,而代为保管案中,张某、行贿人称没有代为保管,法院认定在行贿时没有交付钱款,认定行贿受贿合意达成了,这就符合常理了?行贿时不交付贿赂款符合权钱交易规律吗?
难道经验法则只在入罪时适用吗?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律就推定受贿犯罪成立,殊不知这种推定本身就是违背市场交易规律的,市场上购车政策多种多样,熟人之间的交易,非要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规律吗,司机与车主关系要好,张某购车是司机一手操办的,起码本案是无法排除的买卖车辆的合理怀疑的。换到辩方提出十个、数个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一个都不采纳,均都视而不见,在他们眼中都是符合常理的,为了定罪被告人一个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就可以入罪了。
购车已经支付了14万(经鉴定涉案车辆(三手车)价值21万),张某说是车款,却被认为是退赃,而代为保管案中,三年都没有主张支取过一分钱,却丝毫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只不过是未遂。
同一个事实,存在两种解释时,哪种对被告人不利,就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我是大惑不解,为何不能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呢?这或许就是监委案件难办的原因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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