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77| 诈骗罪重审辩护词
辩护词中的人名、地名均做处理
Nov.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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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富涉嫌诈骗罪
重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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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在二审期间经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现有证据体系未发生任何改变,指控内容与原审相同。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没有任何新的内容,相反一些新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
在本案中,曾某富既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骗取财物之行为。曾某富的行为完全不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非法占有的证据依然严重不足,重审仍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对曾某富作出有罪判决。故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考虑,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具体事实和理由分论如下:
一、关于曾某富与曾某梁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一方仅投入款项,到期后收回固定投资回报,不承担亏损风险,实质是借款合同,这也符合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做法。
因为合作是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基本原则,而借贷是投入资金,获得固定的利息等固定受益,不承担亏损,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曾某梁仅需提供资金并按照收购废钢按每吨10元的提成收取固定利润,其并不承担亏损风险,以达到回收投入的本金和高额的利息的目的。这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合作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属于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故应认定曾某富与曾某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过磅单是借贷凭证,对于曾某梁来说,是为了完成出资款项的出借及收回,对于曾某富来说,为了能达到向曾某梁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
二、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曾某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定性诈骗的关键要素。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客观归罪。
综合全案看,曾某富真实且长期从事收购废钢生意,既具有履行能力,又有实际的履行行为,且将王某打给其款项实际用于收购废钢的经营活动中,没有挥霍,没有携款逃匿,没有关门歇业,没有用于违法活动,没有转移隐匿财产,没有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没有逃避债务,所以指控曾某富非法占有目的,是违背案件基本真相的。
(一)对财物的控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丧失了对涉案财产的占有,被告人获得对涉案财产的控制,故可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观点不能完全说是错误的,而是“张冠李戴”,盗窃罪的非法占有和诈骗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
首先,在盗窃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认定,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实施盗窃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涉案财产的占有,被告人获得对涉案财产的控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案件中,不能如此粗暴认定,而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单凭被害人陈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判定。[1]
因此,本案应当杜绝原一审判决以被害人丧失对涉案财产占有,被告人获得控制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错误,这是一种典型客观归罪的表现。曾某富一直从事收购废钢经营,只要其继续从事经营,履约是有可靠保障的,何况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钱款的去向,当然不能证明涉案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事后曾某富从未否认双方债务,并且还积极主动回款、应诉以及主动促成调解,故曾某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曾某富因客观原因不能回款时,但其自始至终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可排除曾某富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曾某富与曾某梁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合作,直至12月7日都能依约正常回款。王某证言称,12月8、9日尚有190万未回款,按照他们之间约定应在12月10日、11日回款,陈某在12月10日回款1000000元,11日回款1004047元,在12月12日曾某梁不再出资时,截止到12月31日曾某富继续回款190万余元。
因此在对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债务时,曾某富一直予以认可,从民事诉讼到刑事追诉从未否认,事后也多次积极筹款190万向曾某梁回款履行协议,其中包括曾某富从看守所出来给曾某梁收的479817元的货,悉数返给曾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