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80| 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帮信罪二审辩护词
正 文
辩护人认为,瓯海区法院的原判,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基本定罪证据不具备,法律理解上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庭应当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纠正错判。
一审法院认定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了准确定性,辩护人通过司法三段论的方式提供以下辩护意见:
一、大前提: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依照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规定适用法律
(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以下两个法律规定:
1.《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号:法发〔2016〕32号;发文日期:2016年12月19日;施行日期: 2016年12月19日;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号:法发〔2021〕22号;发文日期:2021年06月17日;施行日期:2021年06月17日;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具体法律规定,详见下表: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三条(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知,对认定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面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意见(二)》对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方式在《意见》基础上增加了当前三种常见的方式。其他方面是相同的,即主观方面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行为方式上是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二、小前提:高某某既不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又不符合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情形,故其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明知内容之辩: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高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对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不仅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且要明知犯罪所得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明知犯罪所得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与仅知道是犯罪所得是有区别的。所以不能将其进行扩大解释或者进行偷换概念,不能将明知内容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扩大理解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1.按照一审判决的意见,推定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不能得出系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也不能得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以从这一角度看,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2.从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看,也能说明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明知上游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包括二审期间出示的新证据,二审检察员也表示不是用以证明诈骗罪的。
3.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高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只有高某某、张某某的第一次供述,部分上游诈骗分子的供述,总结来说全部是言词证据,且均是主观推断,没有客观证据印证,均不具有真实性,依靠这些证据证实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1)高某某从未供述自己知道是充值点券的钱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钱,张某某虽在第一次供述称一部分客户跟其说过是诈骗进来的洗的,但庭审中翻供称是自己的主观推断,而不是客户跟其说的,所以高某某、张某某两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张某某的供述既不稳定,也不能与其他同案人的证言相印证。
(2)同案人黄某、刘某、谭某、李某、符某翰、陈某帅、陈某冠、符某、王某云、钟某等指认高某某、张某某知道上述人员从事诈骗的事实,均属于猜测性、推测性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