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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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近年以来,新闻界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问题的报道逐渐多了起来。通俗地讲,刑讯逼供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作出某种供述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所针对的不仅有涉嫌犯罪的人,还有不愿作证的证人甚至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刑讯逼供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大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公安人员,有时还有公安人员授意下的监头狱霸等。人们通常以为,刑讯逼供会直接导致冤假错案。但不少办案人员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实际上,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刑讯逼供的最大危害在于,公安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它所败坏的是公安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损害的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需的基本的人道和宽容的精神!
为了使读者对刑讯逼供问题产生直观的认识,我们先来看《工人日报》1999年10月14日刊登的一个案例:
1996年6月18日晚,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黄某和打字员姚某从县城北郊回家,突遭歹徒袭击,黄某被杀害,姚某被轮奸。案发后,公安局刑警将被害人姚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在对姚某的讯问过程中,“八名办案人员轮番对姚某审了6天6夜。他们对她捆绑,罚跪,罚站,长时间不准睡觉……有一次,他们还把姚捆绑在椅子上,用电警棍电击,姚疼得直喊叫……”经过长达4个月的侦查 、讯问,姚某终于供认其弟姚青松为作案人。但是,姚青松辩称案发时他在老家种地,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办案人员认为他说谎,就对进行捆绑。“姚青松疼得头往地上直撞,多次叫冤”,办案人员趁机念其姐的口供,并让他看其姐的签字。被逼无奈之下,姚青松说:“你把绳子松了,我承认。”此后,办案人员为了使姚某姐弟两人口供完全一致,并追查“作案工具”和“同伙”,又对姐弟两人采取了捆绑、罚跪、捅鼻子、吊打等各种刑讯手段,甚至对他们的父母、舅舅、舅母、表弟等人也进行了审讯和关押。在讯问笔录上,办案人员在每次讯问完毕之后,都有这样的问话:“在讯问你时,打、骂、捆、逼过你吗?”答曰:“没有以上行为。公安人员给我讲了不少道理。全是我主动谈的。”最后,姚某姐弟两人被检察院以杀人罪批准逮捕。
1996年1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在县城贴出公告,称“6.18”案已告侦破,凶手已经抓获。1997年1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召开表彰大会,对该局副局长、刑警大队副队长等人进行嘉奖,颁发奖金,并对两人各记三等功一次。
1997年12月,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侦破一件系列抢劫、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供出“6.18正阳袭警案”系他们所为,姚某姐弟两人与案件无关。正阳县公安局“闻之大惊,一时难以接受这人命关天的事实”。经重新调查核实,姚某确系“6.18案”受害人之一,姚青松与该案无关。同年12月5日,公安局将二姚释放,并采取八项措施,对姚某姐弟及其亲属进行慰问,赔偿6万元,检察院赔偿4万元。1998年10月8日,正阳县公安局直接指挥办案的人员三人被判犯有刑讯逼供罪,其中两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另一人被免予刑事处分。
这一案件中的姚某姐弟两人还算幸运,因为真正的犯罪人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了真凶,才使他们免除牢狱之灾甚至杀头之祸。假如没有真正的凶手主动坦白罪行,本案的结局真是不可想象。但是,正阳县公安局却付出了代价:该局嘉奖、表彰过的办案人员甚至包括一位副局长,都因刑讯逼供而被定罪;该局还要“屈尊”向刑讯逼供的受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赔偿。更何况,该县公安局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令人发指的野蛮行为,也得到一次曝光的机会。人们有理由怀疑:这里的公安机关究竟是在“维护人民安危”,还是在残酷地践踏人的生命?
刑讯逼供的危害如此之大,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明文将其视为违法取证手段,那为什么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呢?这里首先有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针对的不过是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刑讯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至于一般常见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则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即使是基层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有时也会认为:只要打不死人,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也无可厚非。这就使刑讯逼供不仅得不到禁止,反而受到一定的纵容。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尽管也禁止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侦查人员采用这种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则并没有将其证据资格加以排除。这就好比只反对“毒树”但并不禁食“毒果”一样,必然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最高法院尽管在一项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这种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也难以具有可操作性。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人们不难想象,“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口誓旦旦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直接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的有力工具。这怎么可能使刑讯逼供得到减少呢?
刑讯逼供的盛行与中国的侦查破案模式也有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尽管政治家们三令五申地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尽管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尤其是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判刑;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判刑”,但是,中国的刑事诉讼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圈”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上面。而一旦“拿下”了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书面证据、凶器、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也都会相应地找到了。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成了名副其实的“证据之王”;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公安人员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公安机关也不注意增加侦查的科技资源投入,不去改善侦查装备和提高侦查技术,不去主动将一些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之中。因为,没有这些投入和改善,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目标照样能够实现。我们发现,一些早已为不少国家采用的现代侦查技术,如DNA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中子活化分析技术等,在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不是闻所未闻,就是仅在极少数地区偶尔使用。可怕的是,长此以往的侦查实践还带来了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口供作用的畸形夸大和片面重视,以及所谓“仅仅依靠口供也能办案”的现实,又反过来降低了公安机关增强侦查技术和资金投入的动力,使得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越来越低。因此毫不奇怪,尽管政治家们十分“关注”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政绩的标准,甚至直接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但侦查装备的改善和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却始终得不到真正的重视。一旦面临诸如此类的破案压力,公安机关就会将“宝”几乎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和最好的捷径——逼取口供上面。在此情况下,刑讯逼供的发生就不仅得不到禁止,甚至是各界所默许的了。
刑讯逼供得不到根本的禁止,还与弥漫整个社会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念有着内在的联系。按照这种观念,只要是为了实现某一高尚的目标,任何活动就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用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否符合基本的伦理观念,似乎并不十分重要。换句话说,为了达到“为社会或他人造福”的崇高目的,人们完全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不考虑任何代价。具体到侦查破案活动,公安机关的目标和动机可谓是高尚的:小到“惩治犯罪”、“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大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在很多公安人员看来,为实现如此崇高的使命,达到高尚的目标,完全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侦查手段;如果某一犯罪嫌疑人“明显”地是在推脱责任,“无理狡辩”,那么必须打掉他的“嚣张气焰”,否则就会大大不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因此,不少因为刑讯逼供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公安人员,在被定罪判刑时仍然振振有辞:我完全是为了破案,完全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仅如此,社会各界对待公安人员也象对待“保家卫国”的子弟兵一样,鼓励和表扬有余,而监督和警惕不足。尤其是公安人员在侦查破案的“前线”牺牲或受伤的情况一旦发生,社会公众对公安人员的同情就会大大增强,而对犯罪分子的愤怒则会达到极致。一些新闻媒介甚至还会对此“推波助澜”地进行报道。在这样一种社会氛围下,公安机关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遵守法律程序的问题,几乎完全被人们忘记了;少数公安人员打着侦查破案的名义而残酷虐待嫌疑人、证人的行为也受到掩盖甚至宽容。于是,刑讯逼供就这样被披着华丽的外衣,悄悄地但是异常冷酷地大量出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实践之中。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公安人员为维护社会的安宁和良好秩序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甚至付出了一定的牺牲。笔者也不否认,众多杰出和优秀的公安警察已经成为我们这个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脊梁。笔者只是想说,公安人员在努力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应当注意手段的正当性、人道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在惩治犯罪这一违法现象的同时,不要采用同样违法的方法。政治哲学家们经常说,人类社会存在两种罪恶:一是犯罪,二是官员们的滥用权力。作为一个日益走向文明和法治的社会,中国比较注意通过公安机关惩治犯罪减少第一种罪恶,但不应忘记现实中还存在着第二种罪恶。这种罪恶对社会法律秩序所具有的破坏性丝毫不亚于前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对于中国立法者而言,在认识到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之后,似乎应当有针对性地为在司法实践中,而不仅仅是在书本上废除刑讯逼供做点什么。对于中国的政治家而言,似乎不应仅仅重视所谓的“一方平安”,而且还应通过建立完善的制度和程序,减少官员滥用权力的现象。这一点,是中国走向文明、民主、人道社会的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