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设质量条款,防范质量纠纷
导言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纠纷情况屡见不鲜。在中国信保受理的纠纷案件中,质量争议占比最高,形式更是五花八门。许多买方将质量争议当作恶意违约的借口,或试图将压力转移至卖方,这给出口企业应收账款的顺利回收带来很大风险。 “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买方花样愈多,出口企业愈是要打好根基。而在一宗外贸交易中,最根本的就是合同。本文以一宗质量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如何在合同中设定好质量条款,充分保障好出口商权益。
上海市一家外贸企业A公司向新加坡买方B公司出口一批螺纹钢,货物运送至加纳,货值为15万美金,贸易术语为CFR,支付方式为D/P。销售合同中货物品名描述为Hot Rolled Deformed Steel Bar(螺纹钢)。该批钢材为最新生产出来的,原产地证书与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中均将品名描述为 Prime Newly Produced Hot Rolled Deformed Steel Bar。货物至特马港后,买方称其收到的钢材上有锈蚀,并非最新生产出来的一等品(Prime Newly Produced),拒收货物。A企业遂向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报损。
接到A企业报损后,中国信保立刻介入调查,同时与A公司共同研究最佳货物处理方案。由于客观原因,可供选择方案不是可操作性差,就是成本高昂。A公司权衡后认为设法使B公司接受并提取货物是较优方案。而使B公司接受货物,将面临两难境地:要么A公司让渡很大折扣,要么谈判时间久导致货物滞港费用飙升甚至被海关没收。
中国信保审理双方合同,发现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条款、质量异议期、检验条款等,对卖方的保护相当薄弱。为向买方施压,促使买方履约,中国信保从以下几个方面向买方主张:
1、合同是判断A交付的货物是否构成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约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为Hot Rolled Deformed Steel Bar,A公司系按约交付。A既可交付新产螺纹钢,也可交付库存螺纹钢,均不违背合同约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约定,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通常使用的目的。A交付的货物并不影响其使用目的。Prime Newly Produced 意指货物的出厂状态,经长途海运、露天堆放等,货物不可能保持Prime Newly Produced 的状态。
3、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卖方交付货物符合提单描述(最新生产出来的一等品)的初步证据。根据INCOTERMS 2010 约定,CFR、CIF条件下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经中国信保施压,买方B提出愿以索要小额折扣的方式支付货款,滞港费用由A承担。为避免损失扩大,A公司同意该方案,中国信保对A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一)解决质量纠纷,最重要的依据是合同质量条款。质量条款也可理解为品质条款,一般包括货物规格、毛重、净重、尺寸、等级、品质标准等,但绝不简单等同于货物描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条款的设计与对自身的保护力度密切相关。本案中A公司处境便极为被动。同时卖方也要保证供货品质与合同约定严格相符,正所谓:“昔之善战者,先为不可胜,以待敌之可胜。不可胜在己,可胜在敌。”
(二)合理把握质量条款约定的尺度,松紧有度。“松”体现在:卖方可以尽量简化规格描述;为防范纠纷,可以选择货物适用品质标准,如本案可适用英国国家钢筋混凝土标准。“紧”体现在:条款设计要结合行业标准、买方合同目的、进口国国家标准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1和62条均有详细规定。
(三)明确约定瑕疵率或次品率。根据本案的产品属性,存在可接受的锈蚀情况最好提前在合同中讲明。
(四)质量条款与质量异议期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应协调统一、有效联动。比如本案中,买方曾派员到工厂验货,经检验后同意出运,但本次检验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材料,合同也未就此约定。在发现离岸品质与到岸品质存在差异后,B企业企图以拒收的方式来索要折扣甚至反索赔,从而不当得利。如A公司在合同设计中将装运港联合检查作为最终确定货物品质、数量的依据,压力会小很多。在合同中漏约定质量条款的情况下,检验条款非常重要,除双方自行检验外,可约定独立检验机构如SGS、CCIC、IITS、OMIC、CSA、ASTM、TüV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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