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一分为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5月9日予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解释》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入刑的标准及如何量刑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厘清了过去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对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很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特别是对利用网络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俗称的人肉搜索)作出了专门规定,非常有现实意义。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有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由此可见,违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已构成犯罪。那么,网络上的人肉搜索是否涉及违法提供信息构成犯罪呢?
人肉搜索时,行为人往往未经被搜集人同意即将其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在网络上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这更是给被泄露人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甚至人财两损。人肉搜索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人肉搜索行为人通过虚拟的网络发布,实际是在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人肉搜索行为人网络发布他人信息当然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为此,《解释》明确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这里的“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践中主要就是针对人肉搜索的系列行为。很显然,《解释》已经把人肉搜索纳入明确的刑事打击范畴。
从此,人肉搜索不再轻松,好好掂量掂量吧,弄不好是要坐牢的。但须注意的是,对《解释》也不能错误理解,歪嘴和尚念歪经。不能把通过网络依法收集和发布违法犯罪人个人信息行为作为人肉搜索予以评判处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有一个前提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解释》第二条则又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所以,通过网络提供搜集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并非都是不法行为,违法的搜集、发布和提供才构成不法行为。相反,为依法打击和惩罚违法犯罪(包括网络违法言论),需要对不法行为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适度的搜集和提供。
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一定程度的发布和披露违法犯罪人个人信息,这并非是《解释》所禁止和制约的,而是必须做的,也是值得鼓励的行为。
正确理解《解释》至关重要,《解释》是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纵容违法犯罪,更不是为了捆住司法机关及正义人士和违法言行作斗争的手脚。“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对破坏网络清朗空间的行为人必须依法旗帜鲜明的揭露和批判,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扫除一切害人虫,必须扒出一切害人虫。犯我法治者,虽网必诛。
来个附加题。有朋友问,隔壁老王欠我钱,跑路了,我好不好在网上披露下他的个人信息呢?这隔壁老王干了不少坏事,不曝光吧心里不爽,曝光他吧,又怕涉嫌违法犯罪。怎么办?
从《解释》规定看,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是有“门槛”的,具体情况可以看《解释》全文,笔者在此不赘述。一般来说,单个的曝光老赖信息不会构成犯罪的,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侵害民事权益倒也不能排除。
很想让他吹吹风洗洗澡,又不想惹事,为此,本律出一招:先起诉,后公布。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欢迎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报道。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的判决书将全部上网向社会公开。
所以,通常来说,判决书内容是公开的,法定公开的。
有鉴于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走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出后,再将起诉老赖的判决书在网络上公开,而判决书已包含了老赖的个人信息,这不就达到你曝光老赖的目的了嘛?此种公开老赖个人信息的源权利来自法律和司法机关,显然爆料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钱就是拿不到,解解气总还是可以的嘛。打击老赖,人人有责。
又有问题来了,股东拿走公章不归,合伙人“走穴”,男友入港留种跑路,……我可不可上网爆料啊?不要十万个为什么了,关注微信公众号“法之剑”,今后的文章中再慢慢聊吧,或者直接微博、微信“庄志明律师”付费咨询。免费午餐肯定有,但不会天长地久。
漫漫人生,风雨同舟者,又能有几个?在你遇到困难时,大多数人都会远你而去,只有律师,越是在你遇到困难时越是坚定地站在你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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