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一签三年,合法吗?
前几天,微博网友和我交流关于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我一个摄影师,平时对这样的法律还是真不太明白,就靠百度查了查,结果好像没能准确普法。不要紧,有百度,有时间,可以好好查查。
案例大致是这样的:
简单说,一个国家机关搞招聘,采用劳务派遣形式,并要求合同签三年。
网友觉得一下子签三年,违法。
要回答清晰这个问题,我们先要大致了解我们国家的单位性质和人员性质。单位性质: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忽略,便于讲清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三类单位里人员性质复杂,有什么在编的不在编的,什么正式工临时工,等等等等,这里不展开。那么,现在,作为所有人员,我们都是劳动者,是不是都适用劳动法?不是的。
第一种,机关的公务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种,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第三种,企业员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简单说,对公务员,叫“编内录用制”。
对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简单说,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叫“编内聘用制”。
对企业员工,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简单说,对企业员工,叫“合同制”。
那么,在机关、事业单位里工作人员都不适用《劳动法》?不是的。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这节的关键: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只是劳动关系,也不只是合同关系,而是既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类人员,属于“编外聘用制”或称“编外合同制”
以上是主要的单位和员工的关系,还有其他几种复杂关系的,不展开了。
下面来谈谈“劳务派遣”。这个词语出现在我们的法律中,权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从以上法条归纳: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而接受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并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发生劳动关系,而是和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和劳动者只是“使用”的关系,或叫“购买服务”的关系。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不是一个概念。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不是一个性质。
形象地说:你劳动者就是我派遣公司职工,我派你出去干活而已。
因此我们就知道了,机关、事业单位也好,还是非派遣企业也好,派遣劳动者不是本单位职工。
为了保护作为派遣公司职工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五十九条规定,这个劳动合同必须二年以上。可以试想,如果只签半年,半年之后,派遣公司说合同到期了,我不要你了,那“劳动者”就变成打短工的了,想想好不容易有了份工作,结果半年就失业了。当然,对于喜欢不断挑战自己,经常喜欢跳槽的年轻人,或许觉得最好和公司签不规定时间的劳动合同,那样,哪天想跳槽就跳槽,不然还要支付违约金。可这样,对公司就不公平了,今天来上班明天跳槽了,公司如何正常开展业务,如何相对稳定地管理好公司员工?而且,大部分劳动者还是喜欢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
所以,那个某县机关以劳务派遣形式招聘人员,要求签订三年合同,合法合理。这个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和机关(用工单位)签的,而是和派遣公司(用人单位)签的,这个在机关,叫“体制外用工”。
当然,可能那个招聘发文的小编写得不规范,说还有“聘用合同”,按法规,该机关不可以和劳务派遣劳动者签订具有劳动关系的聘用合同,因为这些经选拔考试的“劳动者”已经算是人家单位的职工了,你不可以把人“抢”过来,算你单位的职工,你只能“使用”,而不能“所有”。当然,社会上,现在也有什么“特聘教授”、“特聘专家”、“特约评论员”,也有聘书,但那种“聘”,不改变当事人原有的劳动关系或组织人事关系。
至于网友说的,不能超过几个月的问题,出处是这样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根据法条,6个月,指临时性岗位。而辅助性岗位和替代性岗位,没有限制时间。该机关的岗位都属于“辅助性岗位”,所以不受6个月限制。
本来,讲到这里,普法可以收尾了。不过当时网友还有其他一些异议,我一并查了一下。
比如,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怎么看?
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这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7月1日施行)出台时,人保部门专门做过解释。在编人员受《管理条例》调整,因为在编聘用人员要通过法定的程序公开招聘选拔出来,而编外聘用人员则不需经过法定程序。
这条针对的是本单位员工(不论编内编外),那劳务派遣工是不是本单位员工?不是的,所以这条不适用劳务派遣工。
又比如,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是否适用机关。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关于《暂行规定》,其第二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也就是说,机关和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为什么不适用呢?人社部相关负责人解释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下一步,我们将统筹考虑,协调推进,逐步予以规范”。
我想改革是渐进的,要根据现实需要不断摸索。企业限制10%,主要是防止企业为降低人力成本,滥用劳务派遣 。而机关和事业单位具有“全民性”,大多用的全体纳税人的钱(有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国家既要保证管理,又要尽量减少支出,就需要一定的体制外用工。比如那县招协管员,招一些,既可以辅助管理,人力成本也降低了(全部通过公务员招录,成本过高),“吃皇粮的国家工作人员”越来越多,老百姓会满意?到底多少比例合适,要看社会发展需要。
还比如,关于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问题。
在企业里,应该说,可能有执行不太好的情况,但在机关,因为岗位性质,执法权限、责任大小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不能也不应该“同酬”。当然,如果一个法院的劳务派遣劳动者,拿着文员的薪水,操着法官的心,天天想着怎么断案,那是他高尚的情操,但他不能坐在审判台上,敲着法槌,负责庭审。除非他考出公务员,考出司法考,还要通过面试,被招录进法院,然后干几年,再通过初任审判员的考试......
总的说,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而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也应该是补充。适度使用,规范使用,逐步提高劳务派遣劳动者待遇,是大家希望的,更是广大务工人员所殷切盼望的。希望制度越来越完善,人民生活质量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