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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为什么要隐瞒患者的病情?原因其实四个字

2017-09-09 庄志明律师 法之剑

2017年8月31日,榆林一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产妇马XX跳楼身亡。该事件迅速在网络发酵,形成铺天盖地的评论。

 

据榆林一院描述,主管医生多次向产妇、家属说明情况,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产妇及家属均明确拒绝,坚决要求以催产素诱发宫缩经阴道分娩,并在《产妇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顺产要求。

 

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产妇进入待产室。生产期间,产妇因疼痛烦躁不安,多次离开待产室,向家属要求剖宫产,主管医生、助产士、科主任也向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均被家属拒绝。最终产妇因难忍疼痛,导致情绪失控跳楼。医护人员及时予以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

 

而产妇家属则否认榆林一院的说法,认为家属曾向医院请求破宫产,医院拒绝。双方完全不同的说法,莫衷一是。好在官方的初步调查结果已经出来:

 


此次事件为什么在网络这么热,关键原因是触及了医疗手术中一个司空见惯但又极其敏感的问题——同意手术签字权。榆林一院这次也是拿这个说话的:

 


本律不去评论此事件的盘根错节,不烦这个神,如果评论起来,恐怕喷子又得揣测和爆料我收发帖费的事了(话说回来,收发帖费又违法吗?)。我仅借此事件,从手术中的签字谈谈以下话题。

 

在中国,手术签字由病人家属行使约定俗成,不管患者当时有没有意识,基本上都是家属签字,大家已经形成习惯,一般不会对此大惊小怪。但此次事件将签字权的问题暴露出来了:凭什么病人手术由家属签字?难道自己的身体自己做不了主,还得由别人做主?

 

昨天,甚至在网络还传这样的孕妇“声明”:

 


说到这些,话就得扯远了。

 

先看看家属签字的法律依据,1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由此看来,患者家属同意、签字是有法律依据的。很奇怪的是,为什么会有这个法律规定呢?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国情(国际上通行做法是患者本人签字),认为爱护病人就应该隐瞒病情,不要给病人增加心理负担,生活中最典型的是对癌症患者的隐瞒。还有一个原因,你懂的。还没懂的,请关注“法之剑”公众号,每日阅读推送文章,啥都会懂。

 

说到癌症,这思路就豁然开朗了。在中国的传统习惯中,病人一般检查出是癌症,全家人就对病人隐瞒,全面“封锁信息”,而医生呢往往也会配合家属隐瞒。就怕病人一旦知道真相,接受不了。

 

对病人隐瞒病情真的好么

 

过去医学不发达,医疗保障水平跟不上,得了癌症等于判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恐癌”思想严重,查出癌症,往往不告诉本人,在难以治疗的年代这样做是可以理解的。但现在医学发达,治疗癌症的药物和治疗手段很多,就不应该隐瞒了,而是应该让患者知己知彼,调动一切有利因素,积极治疗。

 

正视疾病,才能战胜疾病

 

有位老同志患前列腺癌,医生和家属怕他思想接受不了,没有告诉他实情,只简单地给点抗癌药吃。由于本人不知情,就没重视,没认真服药和进一步治疗,病情恶化。到大医院检查发现癌已转移,他的子女仍然要求之医生保密,医生只好同意出院让其回家。

 

后来,他的战友知道了,主动告诉了他。老同志很乐观:我干革命工作这么多年,死人堆里爬出来的,啥东西没见过,还怕个癌症?只有活一天,就和癌症斗一天。他根本就没胆怯这个心理顾虑。后来通过科学治疗,更重要的是老同志健康乐观的心态,战胜了病魔。

 

不是说患癌的人都会精神崩溃,医生和家属应当积极开导,而不是刻意隐瞒,以免错失最佳治疗时机。癌症患者不是吓死的,大多是绝望死的。不要低估病人的意志,家属要激发病人的意志。

 

病人的精神崩溃并不在于知道了病情,而是在不知道病情,却又始终脱离不了病痛。与其糊里糊涂地忍受病痛,在病痛中不明不白的死,不如和病魔一比高低。

 

赋予患者的知情权是文明进步的表现

 

患者接受医院的服务,其实他也就是消费者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疾病的知情,这是患者的权利。

 

从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中国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了较大改善,医疗保障水平也随之上升,诊疗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形势的变化,以及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2010年原国家卫生部颁行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该规范第十条规定:“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至此,患者的知情权在制度层面已有所确立并强化,这是医疗文明的表现。

 

据医疗专业人士认为,患者在充分了解自己的病情后,对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会有清晰的认识,一是能积极配合医生的治疗,使身体早日康复,二是一旦出了问题,自己不至于被动,增强了自我保护意识。

 

当然了,患者知情权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可以仅向家属说明,但这里的“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应该是医生结合各种因素认定和建议,而不是由家属随意决定,更不能怕担责,动辄就是“不宜向患者说明”。


切记,医生阅人无数,身经百战,再蹩脚的医生也比病人家属水平高。家属要多信任医生,虚心听取医生意见。

 

从近些年的情况看,现在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把病情告诉患者,毕竟自己的人生还是应该交给自己决定。对于心理素相对脆弱的患者可以慢慢渗透的办法告诉他们,多数患者在治疗的过程中也会逐步了解自己的情况,这样可能比突然得知打击小一些。

 

患者知情权不单单是出于医疗方面的需要,也是患者处理自身相关事务的需要

 

有些患者因为知晓病情太晚,生前耽误了相关事务的处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患者因病去世,生前没及时处置遗产,就带来股权、房产、存款的转让、继承等诸多后续问题。生前或许签个字就能解决的问题,现在很可能要通过公证、诉讼等繁琐的程序去解决。如果子女间为大额遗产有争议,有可能又要演变成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

 

隐瞒病情,在过去也许是心有善念。但放在现在,就过时了。不管三七二十一地隐瞒病情,那是对患者的不尊重,不信任,说的严重点,那是残酷迫害。如果说患者身体有病,那家属也有病——脑!子!有!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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