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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日益的发展和形式的多样化,劳动者“跳槽”已经是很普通、很常见的现象。很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会出于对《劳动合同法》第91条赔偿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风险的考虑,要求劳动者提交与前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将档案转移至用人单位处或特定的代理机构,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实践中,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有些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劳动者应该如何应对?用人单位又面临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本文在查阅相关学术论文和检索案例的基础上,针对该问题作一分析。
目 录
一、青岛市相关案例概况
二、办什么手续
三、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有何后果
四、如何确定逾期期限
五、如何赔偿
六、劳动者主张赔偿的举证责任
七、用人单位的主要答辩理由
八、法院观点摘要
九、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十、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各大数据库检索相关案例,最终筛选出通过“无讼”检索到的36个案例进行分析。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每年都会有相关案例到法院诉讼阶段未能调解,因大部分2018年度的一审判决尚在上诉过程中还未生效,从案件数量上来看近几年呈现上升趋势。
从图表中可以发现,在基层法院中市北区、市南区的案例相对较多,从整体数量来看,经过法院一审的判决的案例基本都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矛盾的尖锐性与不可调和性。
从判决结果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的胜诉率远远低于劳动者的胜诉率,且仔细研读案例可以发现在未支持劳动者的案例中,几乎都是劳动者明确主张失业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提交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办什么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至少包括三方面:
第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通常所见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第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有何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可能需要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 行政罚款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 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刑事处罚责任
用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甚至将其档案等材料销毁的,相关责任人员面临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风险。
四、如何确定逾期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只要超出前述期限,就属于逾期,逾期期限从前述日期的次日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前一日。
五、如何赔偿
此类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用人单位应依据什么标准赔偿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是劳动者无法办理就业、无法享受失业金,甚至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在客观上确实对劳动者再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而这种影响很难直接用金钱损失进行估量,法律也没有对赔偿的标准做出具体规定,理论上用人单位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的损失以下这几种认定观点。
1.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说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办理就业,只要劳动者正常就业其工资标准就不会低于最低最低工资,因此有人主张用人单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损失。
2.社会平均工资说
社会平均工资是指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反映工资总体水平的指标。社会平均工资能够反映整个社会的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有人主张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损失。
3.劳动者本人前期的收入水平说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合同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前期收入水平赔偿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工资,较为公平。
4.劳动者的预期就业收入水平说
实践中确实有法院依据劳动者提交的其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中明确了拟招用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但因无法为劳动者办理用工手续导致无法正式录用该劳动者,最终法院依据证明文件中的工资标准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
5.失业金标准说
失业保险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救助的措施。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此可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办理了失业登记,而办理失业登记又需要单位出具的退工手续。因此,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的期限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机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具体应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失业保险金金额为准。因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也未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实际上遭受的损失仅仅是不能领取失业金,因此认为赔偿标准应该是劳动者可领取的失业金待遇。
但是因青岛中院和劳动仲裁在2013年末的联席会议中明确了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青岛地区的案例基本都是依据该标准判决的。但其实在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预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依据失业金标准赔偿损失将违背劳动法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宗旨,纵容了用工单位因违法成本低而任性违法的行为。实践中作者也多次见过某些企业为了不让劳动者离职采取故意不给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行为,特别是企业的管理人员,申请劳动仲裁得到胜诉裁决后无法执行,劳动监察部门在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也只能对用人单位采取罚款的措施,且只能罚款一次,某些用人单位宁愿受罚也做那种损人不利己之事。因此应该按照我国法律保护弱者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以及惩罚违法行为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就业收入的情况下,损失的赔偿应以劳动者新的就业意向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础,参考同行业劳动报酬及劳动者之前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无法提供其预期就业收入的情况下确有求职意向可以采取劳动者的前期平均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的高值。在劳动者没有求职意向的情况下,按照失业金标准考虑。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劳动者与新的单位达成虚假用工协议,合谋诈骗原单位的钱财等道德风险。基于此道德风险的难以判断性,青岛市目前的裁判尺度为仅支持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待遇的损失。
六、劳动者主张赔偿的举证责任
法律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有赔偿责任,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并且证明该损失与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践中客观上原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产生劳动者无法再重新办理就业手续等影响,事实上劳动者可能很难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因此很多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客观上会给劳动者再就业造成一定影响,只要用人单位存在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就会支持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待遇的损失。
七、用人单位的主要答辩理由
用人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会提出以下一种或多种答辩意见:
1.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因为劳动者不配合办理,用人单位无法办理,且不存在过错。
2.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不应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应按正常退休年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
3.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4.劳动者未因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反而用人单位一直为劳动者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将该部分垫付的社保费返还给被告。
5.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系生效判决的判决事项之一,未办理解聘手续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劳动诉讼受理事项。
6.根据我国关于失业金领取相关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等,劳动者不符合领取失业金待遇的条件。
7.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有争议。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对应的附随义务,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比如退工单、终止缴纳本单位的社会保险和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有关单位,并配合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假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从而导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劳动合同法已经通过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如逾期未办理的,即视为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而人事档案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档案资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转移档案是一种合法正当、不可拒绝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履行这一义务设定任何附加条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劳动者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向员工主张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等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为楼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意见,这种观点不成立。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 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些法定附随义务的履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才能既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也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八、法院观点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办理相应解除手续,且至今未予办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劳动者无法顺利再就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就业损失。
用人单位逾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确会对劳动者再就业产生一定影响,但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不再受其管理和约束,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害得失作出合理平衡后,以相当于失业金的标准计算刘芝香的损失金额。
附:《单位申办网上解聘备案确认、劳动者申请享受失业保险金或申请进行失业登记》的操作流程:
1、审核失业缴费情况,单位持已盖章的登记表,到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区(市)社保局,申请审核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2、网上解聘备案确认,单位持解合书、登记表和个人档案,到就业服务中心(市内四区统一在市中心)申办网上解聘备案确认;
3、领取失业登记通知单,就业服务中心审核个人本次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和期限,原单位移交个人档案,领取《失业登记通知单》;
4、个人办理失业登记,原单位将《失业登记通知单》转交给劳动者,个人按《失业登记通知单》要求办理失业登记;
5、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的当月或次月开始,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
九、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最早的附随义务。在罗马法的规定中,债务人不但要承担契约中约定的义务,还应当承担依据诚信契约原则所发生的完善合同履行责任的补充义务,当事人一方完全享有维护自己权利的诉权。在善意审判中,审判员必须根据善意评估当事人的相互义务,这是附随义务的雏形。之后,《法国民法典》最早对附随义务予以了立法,将附随义务限定为法定义务。海因·克茨在提出“附随义务”法学概念时指出,在即不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又缺少有关条款或缺少补充性规则的情况下,对合同一方合同要求的考虑是否可以从合同出发进行推定解释,从而包括附随义务的解释,或直接判断合同一方是否违反了他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海因·克茨对附随义务的形成设想,是建立在不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让合同双方善意的继续履行合同,而以大胆的推定或直接的做出附随义务的判断,确定该义务的内容。这毕竟是海因·克茨的理论假设。在实践中,法国法院通常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和第1160条,该两条从不同的利益角度涵盖了对附随义务的法律规范。从契约人的角度,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公平原则、习惯与法律按照债的性质所赋予的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此条体现订约人不仅要履行其明确承诺的附随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公正、惯例或法律而应承担的义务。从审判方的中立角度和要求,第1160条则规定,属于契约习惯上的条款,即使在契约中未予写明,应用其作为补充,即在合同中补充符合习惯的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并未在合同中规定。由此可见,通过法律规范约束附随义务,法国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根据惯例、习惯履行合同;在发生争端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的情形下,由法官根据他的法律经验、生活常识判定合同附随义务内容”的原则,从合同约定到司法审判对附随义务进行规范。 在德国,附随义务论的发生是以积极债权侵害、不完全履行理论对履行过程进行分析为契机,始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德国民法典》第 241 条第 2 款,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利益的义务,与《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共同构成了《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 款规定,债务人违反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确立并统一了债法上的损害请求权,从而使附随义务在德国法律规范上获得请求权的保障。德国债法中出现附随义务法定化的内容,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明确了附随义务的概念、范围,相应民事责任体系逐渐予以清晰确定,德国学者又有称之为“其他行为义务”(Verhaltensplicht)。后该附随义务的观点被运用到大量的判例和学说中。
附随义务无疑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运用到合同法领域,而随之应运而生的法律概念和要求,将以前仅是遵守道德规范、接受道德约束而进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行为法律化,通过法律规定,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法律上对附随义务的概括。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附随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律规定的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法律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就必然规定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该条第一款中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条第二款中规定“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有关规定是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固有的权利,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予以尊重,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都涉及劳动者的重大个人利益,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侵害,档案材料更是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社会对其的评价,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虽然有力度偏轻之嫌,但是毕竟为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的法律依据,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不仅指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间接损害《劳动合同法》在这一点上的态度还是比较强硬的,可以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十、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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