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劳动争议裁判规则—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篇

法律人张栋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4-08-23

在本号创立的第一个月就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死亡享受的待遇进行了分析,总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以享受的待遇共分为三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本期就来解析患病或非因工死亡中的相关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 供养亲属资格由社保部门确认 二、 用人单位自愿向不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困难补助金视为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确认 三、 亲属要求按照山东省社平工资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有据 四、 亲属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影响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 五、 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以补正裁定方式对遗漏的一次性救济费作出处理,基本妥当 六、 亲属不了解死者具体工作,时效从法院查明其实际单位起算 七、 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供养亲属资格由社保部门确认


经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资格确认,被上诉人L1、L2、L3、L4、L5符合L供养亲属资格,且符合领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L1、L2、L3、L4、L5支付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无不当。


二、用人单位自愿向不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困难补助金视为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确认


2019年7月8日,A公司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1返还已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2352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每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本案中,L1之夫L生前是A公司的职工,L于1990年12月16日非因公死亡时,虽然L1年龄不满50周岁,但是A公司自1991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按照每月70元的标准向L1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视为其对L1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认可,因此,A公司主张L1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L1返还已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2352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自1991年起向被上诉人L1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系对被上诉人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确认,现上诉人以L1不符合困难补助条件为由,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738号】



三、亲属要求按照山东省社平工资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有据


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之规定,L的亲属L1、L2、L3、L4要求A公司按照2018年山东省月平均工资5449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救济费54490元(5449元×10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11民初4312号】


四、亲属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影响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


被上诉人L1、L2、L3、L4、L5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与本案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系二个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L1、L2、L3、L4、L5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为由,主张不支付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382号】


五、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以补正裁定方式对遗漏的一次性救济费作出处理,基本妥当


对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17696.6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在A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主张L1、L2、L3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主张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均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方式对遗漏的一次性救济费作出处理,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本案纠纷角度出发,一审该处理结果基本妥当,本院对此不予变更。【(2020)鲁02民终2943号】



六、亲属不了解死者具体工作,时效从法院查明其实际单位起算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L1、L2、L3、L4作为L的亲属不了解L的具体工作情况,一开始不清楚L的用人单位,亦比较符合常理,其先以A1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实际用人单位为A公司后,再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起诉主张权利,其仲裁时效应从法院查明L的实际用人单位之日起算,L1、L2、L3、L4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主张L1、L2、L3、L4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未依法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L1、L2、L3、L4的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3784号】


七、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L在A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A公司应支付L亲属L1、L2相应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4842号】


-END-


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劳动法专业律师-


一个专注于劳动用工领域的微信公众号,只分享有价值的劳动用工信息。本号竭尽全力确保每一条推文的真实性,但关于专业问题仅代表作者在特定时期的观点,不代表本号及作者的永久观点。推文点击原文链接可以查看推文出处,请关注者自行核实推文的效力及价值。联系作者可在微信后台留言。


劳动法专业律师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劳动法专业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