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分期
基于不同的标准,学界对国际法史可以进行不同的分期。正如韦伯(Max Weber)所言:“理想类型是多元的、开放的,人们完全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建立不同的理想类型。”其一,以世界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为界标进行划分。例如,德国国际法学者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将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分为以下六个阶段:第一,古代至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第二,1648年至1815年维也纳会议神圣同盟;第三,1815年至1856年巴黎会议;第四,1856年至1878年克里米亚战争;第五,1878年至1900年海牙和会;第六,1900年至今。又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芬威克(Charles G. Fenwick)把国际法的历史分为如下七个阶段:第一,从古代东方诸国到罗马灭亡;第二,从神圣罗马帝国到三十年战争;第三,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到维也纳会议;第四,从维也纳会议到海牙和会;第五,从海牙和会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第六,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到一战结束;第七,从巴黎和会、国际联盟成立到现在。其二,以学说或学者为着眼点来划分。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奥本海把国际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格劳秀斯以前国际法的发展和格劳秀斯以后国际法的发展。其三,以地域范围为主,兼顾历史发展顺序为标准进行划分。例如,奥地利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把国际法的历史分为以下九个部分:西亚(近东);地中海地区;欧洲的基督教国际社会;阿拉伯哈里发、伊斯兰国际社会和土耳其帝国;欧洲的列国体制和“古典国际法”;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和工业革命以后的国际法;印度的列国体制;东亚(中国和日本);世界的列国体制和普遍国际法。其四,按照国际法本身发展的阶段性来划分。例如,苏联国际法学者费尔德曼、巴斯金把整个国际法的历史分为:国际法的起源(古代世界)、国际法的形成、国际法的成熟和当代国际法四个阶段。其五,以世界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为主轴,结合地域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例如,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伯恩哈特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中的“国际法的历史”条目,就把国际法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古代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阶段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第三阶段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其中,第一阶段又分为由古代到1648年、1648年到1815年、1815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此外,它还包括区域性发展,如“非洲”“远东”“伊斯兰”“拉丁美洲”以及“南亚和东南亚”等。
国际法史是世界历史进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笔者主张以世界历史进程中的重大事件为标准,结合国际法本身发展的特点,把国际法的历史分为以下四个时期。
一是国际法萌芽期(远古至1648年),它从古代国际法的遗迹开始一直到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之前。这一时期以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为标志,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古代国际法的遗迹 (远古至476年)。早在原始氏族制度的条件下,以千百年的习惯为基础,形成了部落间和部落联盟间最初的一些交往规则,如普遍适用的进行谈判的使节不可侵犯权、举行宗教仪式和作为协议保全手段的宣誓等。这就是恩格斯称之为“母权”和“父权”的前国际法。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和奴隶社会的逐步形成,两河流域和尼罗河畔涌现出最早的一批奴隶制国家,原始的国际法规范也就应运而生。就目前所知,最古老的国际法律文件是美索不达米亚(Mesopotamian)平原的两个城邦国家拉伽虚(Lagash)和乌玛(Umma)大约在公元前3100年签订的条约。此外,在古希腊、古罗马和古印度都有一些国际法因素或国际法规则的初步轮廓。第二阶段是国际法的中世纪萌芽期(476—1648年)。在中古时代,欧洲在政治上是在神圣罗马皇帝的统治下,精神方面则由教皇统治。因此,欧洲在理论上仍是一个大一统的国家。在这种大一统的制度下,现代以独立平等国家为基础的国际法当然无从发展。在中世纪晚期,国际法的萌芽又再度缓慢地生长,如条约的增多、海事法的编纂、外国人地位的提高、领事制度与使馆制度的出现、仲裁的频繁和战争的温和化等。
二是近代国际法(1648—1914年),它始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止于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近代国际法的萌芽于16世纪左右在欧洲出现,17—18世纪形成体系,到19世纪趋于稳定。近代国际法可以称为古典国际法(Classical International Law)。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揭开了近代国际法的序幕。近代国际法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欧洲中心主义。近代国际法主要适用于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长期是以“欧洲中心主义”为主导思想的。广大的殖民地、附属国被视为所谓“非文明或半文明国家”,被排斥于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二,协定国际法的勃兴。到19世纪,近代国际法有了长足的发展,国际条约大量增多,且以通商、航海、领事、引渡、货币、邮电、交通、渔业和版权等事项为其主要内容。第三,战争的人道化。瑞士人杜南特(Jean Henri Dunant)最先倡导了战争的人道主义化运动。1864年,12个国家签署了《改善陆军伤员境遇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此外,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对战争法的规范化和改进,都做出了重要的努力。第四,国际仲裁制度的进步。到19世纪,国际仲裁的实践突飞猛进,国际仲裁制度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第五,国际行政联盟的产生。19世纪下半叶以来,特别是在交通、通信、经济、卫生、科技等一定的专门行政事务领域内,根据条约而设立的一种国际机构,称为国际行政联盟。它是当今许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雏形,特别是联合国专门机构的雏形。
三是现代国际法(1914—1945年),它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直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第一次世界大战极大地破坏了国际法,使国际法面临严重危机。然而,国际法并没有消亡,它仍然随着国际关系的演变而继续发展。现代国际法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集体安全制度初步形成。进入20世纪后,国际组织有了较大发展,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制度开始受到重视。第二,国际司法制度渐趋健全。国际联盟体系的建立,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法院的诞生。而常设国际法院的成立,表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司法制度的一种进步。此外,在国际仲裁领域,19世纪开始出现的广泛强制仲裁体系,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第三,中立制度的新发展。早在1920年,国联行政院的一个决议就表明,国联成员国中立的概念并不符合如下原则:所有成员国在实施针对盟约违反国的行动方面有合作的义务。1934年国际法协会通过了《非战公约》的解释条款,并指出,在交战双方都违反该公约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中立国的传统法律义务。1935年,美国制定了使原来的中立法面目一新的新中立法。然而,代替中立而允许非交战国支持武装冲突中的一方,这一新发展从未得到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正式接受,它也未被编纂为国际法。
四是当代国际法(1945年至今),它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为起点,一直到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经受了更具毁灭性的灾难,国际法体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然而,战争并没有中断国际法的发展。相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迅速得到恢复,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情况相比,还有了明显的新发展。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有以下四大特点。
第一,国际组织的数量激增。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新兴的发展中国家不但参加了原来成立的国际组织,而且还设立了许多经济方面的区域合作机构。同时,由于科学技术以及交通和通信的巨大进步,各种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性的科学、技术及行政机构有增无减。第二,集体安全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国宪章》中的集体安全制度有了明显的进展。《联合国宪章》不但当然禁止战争,而且以普遍禁止使用武力为原则。这就使一切武装干涉、进攻、占领或武力封锁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成为违反国际法的行动。这一规定,对国家的国际责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同时,它也是现代国际法形成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第三,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当代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国际法院的设立及其运作上。第四,国际法新分支的产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许多国际法的新分支,如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组织法、国际发展法、国际能源法、国际刑法等。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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