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16四大典型案例
出品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作者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第一庭
责编 | 常青
编辑 | 李星宇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第1期,原标题《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CPCC1718)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
温馨提示:本文5000字 阅读时长约8分钟
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68件,同比上升18.23%。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最多,有636件,占95.2%;其他著作权纠纷,如权属、合同纠纷等类型的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共有32件,仅占4.8%。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高度关注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特点,在严格保护的同时,依法合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从中选取4件予以介绍。
案例
1
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认定
美影厂享有涉案作品“葫芦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和“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配合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上映宣传,新影年代公司制作了被控侵权海报,提供给华谊兄弟公司,该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该海报。海报中“葫芦娃”、“黑猫警长”分别居于男女主角的左右两侧。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海报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为突出的电影名称“80后的独立宣言”以及制片方、摄制公司和演职人员信息等,并标注有“2014.2.21温情巨献”字样。美影厂认为新影年代公司和华谊兄弟公司的使用未经许可,侵犯了其著作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引用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美影厂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美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判断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综合考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在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前提下,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合理使用。本案涉案作品在电影海报中的引用不是单纯地展现原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80后”一代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体到引用“三步检验法”之情形,应审查引用的目的、引用的程度以及引用的后果等因素。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明晰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
案例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帮助侵权是否成立的考量因素
佳韵社公司经授权独家享有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道升公司的“easyTV天天看”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搜索服务,设置有“百度影音播放”标记,用户可以在不作其他操作的情况下,在播放器上直接观看搜索结果指向的包括涉案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等在内的影视作品。东方公司为道升公司的网站提供“上海市有线通”互联网接入服务,其下属子网站在“合作网站内容推荐”栏目中设置有“easyTV天天看”网站链接。佳韵社公司认为,道升公司通过其经营网站与东方公司合作,未经许可共同向公众提供了《一起来看流星雨》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佳韵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道升公司和东方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升公司的经营模式明显涉嫌侵权,东方公司作为实力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对道升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审查,未作审查显然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判令道升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道升公司和东方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东方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在于:1.“东方星天地”网站设置的链接是一个普通链接,在该网站上以“推荐”为名的普通链接除了道升公司的网站外还有多个;2.东方公司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佳韵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3.东方公司提供的仅是普通链接服务,并未直接传播具体的影视剧作品,使用用户的一切操作行为都明显与东方公司无关,东方公司网站的首页下方也有举报电话,故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存在应知的主观过错。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改判,判决东方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不应单纯根据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能力也应予以考虑。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责任承担过程中,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能力也不应起到决定性作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中,还应对一些客观因素,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是否有义务主动审查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接到权利通知以及对相关通知的处理方式等情形都需要进行考虑。
案例
3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劳婧华系小说作品《香火》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11月27日,国文润华公司与劳婧华签订5年出版授权合同,独家代理上述作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合同有效期内拥有部分著作权。2010年4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纸质图书合法出版物长篇小说《香火》,国文润华公司负责经销。2014年12月15日,麦克风公司经倾听公司授权,取得《香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劳婧华认为,麦克风公司经营的“蜻蜓fm”网站上的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劳婧华主张权利的小说《香火》的内容一致,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克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麦克风公司虽有倾听公司授权,但其获得授权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了劳婧华对国文润华公司的许可期限,麦克风公司构成侵害劳婧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劳婧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麦克风公司在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上传播《香火》并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麦克风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麦克风公司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麦克风公司取得过劳婧华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麦克风公司构成对劳婧华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国文润华公司根据授权合同获得了《香火》文字作品的部分权利,而涉案作品属于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作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的相关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香火》有声读物完成时间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因授权超期构成侵权,属于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网络广播收听应用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出现的信息录音播放平台,因其使用便捷、内容丰富、音质良好等特性使其备受广播爱好者喜爱,几乎对传统收音机形成了取代性作用。在线听书以传统书籍、网络书籍等为基础,由播音者根据书籍内容,辅以自己理解,通过朗读的方式使听众获知书籍内容。这一新型作品传播形式授权过程往往较为复杂,相关主体尤其是最终播放平台容易忽视其中环节,不能充分了解权利来源,忽视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而未经其许可并支付报酬便即传播作品。本案是此类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案件,前后授权环节多达五道,授权时间纷繁交错。本案的审理对于此类问题的理清、司法标准的确立等均具有一定示范价值。
案例
4
实质性替代标准不应成为深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
飞狐公司是电视剧《张小五的春天》、《幸福请你等等我》的权利人,幻电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为www.bilibili.com)上提供了上述两部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根据幻电公司网站管理系统记录显示,《张小五的春天》的视频来自乐视网,视频在乐视网上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由网站用户“shuang0524”提供;《幸福请你等等我》的视频来自腾讯视频,视频在腾讯视频网上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由网站用户“牛奶来回晃荡”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幻电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已经实质影响了飞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正常使用,同时严重损害了飞狐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幻电公司网站在未经飞狐公司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人工干预手段实质替代被链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侵犯了飞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在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否时应当审查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被诉行为从权利人利益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角度以及社会公众角度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判定作品提供行为的标准应是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置于信息网络中”系事实认定问题,结合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可知,其指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明显不符合该标准,不应认定构成直接侵权。在被链接的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自然亦不构成间接侵权。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并相应减轻了幻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学术界多有提及,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认识亦有偏差。究其原因,实质性替代服务提供者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分流了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占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带宽及服务器,影响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但却增加了视频聚合类网站或APP的广告收入及流量等,从而使其可以获得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其核心观点在于将获益或损害因素作为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备要素,而未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对深层链接行为进行审查,进而对行为进行定性,这一侵权认定方式有违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即以实质性替代标准认定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进行了改判。
—— 完 ——
《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16六大典型案例
下期《中国版权》杂志独家预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16四大典型案例》,敬请关注近期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号!
更多版权专业好文,请订阅《中国版权》杂志
订阅热线:010-68003570
留言邮箱:zgbqbhzx@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