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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些事儿丨不良贷款清收应注意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资产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言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拥有的财产日渐增多,并且财产形式多样化、财产分布多元化。在民事纠纷中,被告或被执行人名下除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不动产等显而易见的财产以外,其他形式的资产比如股权、期权、理财产品等权益也越来越常见。但对于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资产比如保险费、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金等,能否成为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最终被强制执行的对象(本文仅探讨民事领域而不涉及刑事领域)?笔者结合不良贷款清收实务,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领域哪些资产可供冻结或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费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因此,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保险人,法院不能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如果保险合同被解除并满足一定条件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最为典型的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退保,保险人应当在扣除合同约定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予投保人。除第五十四条以外,《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条款还有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等。因此,被执行人投保后,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保险产品有可能发生退保,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向被执行人退还保费,该保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显然可以执行。

(二)法院可以冻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

1. 保单现金价值的概念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的金额。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责任,通常需要提存责任准备金,当投保人或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余额即为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2. 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并且所有权归属明确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除该条规定以外,《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均有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见,保单现金价值也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归投保人所有。如果被执行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退还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显然归属于被执行人,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归属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3. 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融资功能

投保人可以对保单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融资,进一步证明其可供人民法院冻结、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均同意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即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可见,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融资功能,投保人可对保单进行质押处分,进一步证明其具有可执行性。

4. 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单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仍存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有权利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解除保险合同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实务中已经有不少操作案例,比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苏州星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5号〕、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滨州新光辉机械有限公司征收案〔案号(2014)滨中执议字第8号〕及朱巧勤等债权人诉何燕心、林祖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佛明法执异字第3号〕等案件,法院均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则在第一条即明确: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尽管如此,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被执行人所获得的商业保险金

1. 商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由上可见,财产保险是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风险保障的经营方式,属于纯经济性的商业行为,是间接保障经济利益的行为。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并非为了满足对生命、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如果被执行人投了商业财产保险而获得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该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该保险金进行冻结或执行完全合法。

2. 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保监会有关险种的规定,人身保险大体包括健康险、意外险、附加医疗保险、人寿养老保险以及分红理财保险等。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人身保险一般具有人身属性,其设计初衷也是为了转嫁生、老、病、死等风险而使人身获得一定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对于人身保险金应当以不强制执行为原则,以执行为例外。

一般情况下,保险予人之主要印象不外乎人身保障之功能,与投资根本毫不相关。但是应当注意到,随着金融环境的快速变迁,投资工具也不断更新。由于长期的人身保险不仅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而且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风险较低,因此,近年来逐渐成为人们普遍选择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所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予冻结或强制执行:

一是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或明显为了避债(比如短期内趸交保费),或其有足够的财产支付治疗疾病的医疗费,而拒绝偿付对他人的债权,法院此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保险金予以冻结或扣划;

二是被执行人作为人身保险保险的受益人,若保险事故(比如死亡)发生后对于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保险金,被执行人并不具有利用该保险金用以治疗重大疾病等生命、健康基本需要,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或扣划;

三是被执行人从投资型保险所获得的分红、年金或生存保险金等收益。投资型保险是近几年来相当受欢迎的一种投资工具。对于被执行人从投资型保险所获得的分红、年金或生存保险金等收益,其财产属性以及所有权归属均明确,显然应当可以进行冻结或扣划。

(四)被执行人名下的社会保险金

我国的社会保险是强制型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是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最大区别在于社会保险具有非盈利性、强制性与普遍性。在民事执行领域,常见的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的执行问题。

有人主张,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采取查封、扣划和冻结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简称“《社会保险基金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通知》的相关内容针对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的状态而言的,不适用于已经发放到投保人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法院无权执行的是处于公共基金状态的养老保险费,而非已经发放到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同时,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具有工资属性,退休职工可以自由支配。因此,人民法院在留下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费后,对剩余养老金可以冻结、扣划。

(五)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许多人据此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保险金不被法院冻结、执行,甚至不少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具有“避债功能”并以此为卖点向消费者推销。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指保险合同到期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非法干预、侵犯保险人及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当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进行冻结或扣划,不属于非法干预,而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采取的必要的措施,因此并不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现阶段执行保险领域的财产存在的障碍

在笔者所代理的不良贷款清收案件中,也曾有过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单并且成功执行的案例,但过程较为曲折,遇到很大阻力。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现阶段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财产还存在较多障碍。

(一)银行、人民法院未掌握被执行人保单等信息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般都会调查或要求借款人告知资产情况,银行再根据借款人的资产情况决定授信金额。但实践中借款人很少汇报其所购买的保险情况等,甚至部分银行业务员并未意识到保单也是借款人的财产而忽略了对借款人保单情况的收集、了解。在借款发生逾期之后,银行在搜集借款人名下资产的过程中也不注意对借款人人身或财产保险的投保情况的调查了解。另外,借款人也极少主动汇报买了多少保险。

在执行阶段,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执行程序解释》并未明确被执行人应当汇报保单等情况,“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这样的兜底条款也不足以约束被执行人主动汇报保险领域的资产情况。实践中,银行或者执行法院也很少意识到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是否有资产。

(二)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导致法院调查、执行困难重重

在现有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查询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像批量查询存款一样,查询被执行人的保单情况?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配合?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另外,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等,还存在较大争议。比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时,法院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通过执行裁定书直接介入保险合同解除保单,还是需要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过程中,如何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面权利?法律均未明确。虽然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相关通知,但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其他地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保险公司对保单、保险金的执行认识不一致

笔者主张对于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及被执行人所获得的商业保险的保险金均可以执行,但笔者在实践中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却遇到较大的障碍。承办法官认为,人寿保单在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解除保单获得现金价值。经过笔者努力沟通,承办法官接受了笔者观点之后,承办法官到保险公司执行时,保险公司却认为未经投保人同意,人民法院无权解除保单获得现金价值。

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对于何种保单、保险金可以冻结、执行,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的执行法官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而保险公司出于对业绩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往往又不希望保单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法院执行保单、保险金无疑更加困难。

(四)执行人寿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问题

除了投资型人寿保险以外,人寿保险、社会保险等本身具有对生命、健康等提供保障的功能,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保险金时,可能会涉及到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治疗重大疾病等问题,甚至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问题。特别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官对于何种情形下的可以执行更难以把握,导致人民法院不敢或不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执行保险领域资产的障碍之破除建议

随着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手段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为了躲避执行已经不再存款转而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若人民法院无法有效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资产,那么被执行人通过购买保险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一定会越来越多。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以保证将来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资产。

(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在实践中,已经有不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的案例,并且有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关意见。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极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财产具有充分的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或扣划。同时,也应当明确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利益,比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是否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遗憾的是,201410月份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类此问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发文明确在执行阶段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被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申报其保险投保情况,如果未如实申报的,即属于隐瞒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可以联合发布文件,进一步明确各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查询保单情况、冻结或扣划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供协助。

(二)应在保险领域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近几年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和高科技设备的运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推动下,各级人民法院均在积极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尤其是20138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以下简称“《网络查询冻结规定》”),为“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查询冻结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行为的合法性,大量节省了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执行效率,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老赖”亦起到了震慑作用,保进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但是目前“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并未在保险领域实施。由于受到多方面原因的限制,暂且不论网络查询、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可行性,实践中即使执行法官到保险公司去执行,也常常遇到阻力。但是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在保险领域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一定势在必行。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主动调查借款人的投保情况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保险领域的财产可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是其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是保险公司即将发放予被执行人的保险金,都是可供执行的,这一点应当没有太大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的是如何执行的问题。无论如何,对于银行等贷款机构来说,在审核贷款时不妨主动调查借款人的投保情况。比如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保险单等信息,供审核贷款所需,若将来贷款发生逾期,则借款人名下的保险单可作为一项财产线索。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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