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那些事儿丨容易忽略的财产线索:银行保管箱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不良贷款催收过程中,放贷银行、律师或者法院一般都会关注债务人名下是否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应收账款或对外投资(比如股票、股权、理财产品、基金等)、机器设备等常见资产,笔者亦曾撰文指出债务人在保险领域也可能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比如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产品分红、保险赔偿金等)。但除了这些以外,债务人在银行租用的保管箱,往往容易被忽略。
一、保管箱容易被忽略的原因
首先,保管箱本身具有私密性。银行保管箱业务是指银行向客户提供一种特殊的场所,供客户存放各种有价证券、古玩字画、重金属、保密档案及其他贵重物品的一项中间业务。银行在保管箱业务中对客户存放在箱内的贵重物品负有保守秘密并对其安全承担风险的责任,因此对于保管箱内有什么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价值多少,即使是出租保管箱的银行也无从得知。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债务人主动汇报财产线索,放贷银行及其律师很难知晓债务人在其他银行是否租用了保管箱。
其次,人民法院能否查询债务人在银行是否租用保管箱,以及能否对债务人租赁的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特别明确。综观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单独或合联合发布的规定或通知,基本只对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结算账户进行了规定,而并未涉及银行保管箱。尽管许多银行均在其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规章中明确了银行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或开启保管箱,但这些规定也只是其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少银行胆敢拒绝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或扣押、冻结工作,为被执行人通过银行保管箱隐匿财产以逃避执行提供了机会。
再次,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忽略了保管箱。一方面,执行人员的观念中认为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财产只有存款、理财产品等常见形式,而未注意到被执行人可能在银行租用保管箱用于存放有价值的财物。因此,执行人员在银行查询的时候一般不会要求银行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保管箱租用信息,银行也不会主动提供被执行人在该行的保管箱租用情况。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点对点”网络查控执行机制,但基本上也只限于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其他金融资产信息,银行保管箱仍然是被忽视的财产线索。
二、人民法院能否查询并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查询、扣押等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现有规定中不难推断出肯定结论。
在法律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第3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因此,银行保管箱作为财产隐匿地,人民法院理应有权依法搜查,银行应当予以协助。被执行人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的物品虽不为人知,但其却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其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合理合法。
三、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执行可能碰到的问题
第一,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是否租用保管箱具有现实困难。首先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若遇到银行不配合,可能增加执行人员工作量(比如沟通、协调)。其次虽然各级法院正逐步建议“点对点”网络查控执行机制,但“点对点”网络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户金融资产,而无法查询被执行人是否租用了银行保管箱。因此,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面前,执行人员不可能到每家银行去调查被执行人是否租用了保管箱,难免遗漏被执行人在银行保管箱中的财产线索。
第二,破箱所产生的损失由谁赔偿问题。由于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内的物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交出被执行人在保管箱的物品,而只能由人民法院破箱搜查。人民法院破箱后,势必会破坏该保管箱设施,由此给银行带来了损失。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破箱损失由谁承担,一种观点认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因此导致善意第三人即出租保管箱的银行财产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破箱搜查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足。要求国家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但仅限于违法采取措施或执行错误造成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保管箱进行破箱不具有违法性,依据《国家赔偿法》显然不应当赔偿。然而,如果让出租保管箱的银行去找被执行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承担损失责任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显然不利于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第三,保管箱内物品处理问题。首先是对于保管箱内的物品,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属于被执行人的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保管箱中搜查发现的财产或物品价值远远高于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如何处理?对于不具有变现价值(比如对于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纪念意义的书信)或其他无关物品,由于执行人员已经对保管箱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保管箱不能继续使用,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保管还是由银行保管?若由银行保管,租金由谁支付?这些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对于这些可能遇到的问题,不仅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大部分执行人员都无相关执行经验,因此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但是值得指出的是,银行保管箱业务因其安全性和私密性渐得大众的欢迎和信赖,从而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租用银行保管箱,因此被执行人在银行租用保管箱并隐匿财产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这一问题,避免忽略银行保管箱这一重要财产线索。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