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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点事儿丨银行接受空白保证合同暗存法律风险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内容摘要】实践中,许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都习惯先将空白合同提供予客户盖章或签字,然后再由银行工作人员事后手填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关键信息。该操作方式虽然方便,但实际上暗存法律风险,保证人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不代表着银行工作人员可以“随心所欲”填写相关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一起因空白保证合同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上周媒体报道一则消息称,温州某银行信贷客户经理姚某造阴阳合同违规放贷7000万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媒体报道的消息,事情的起因是2012年姚某经手发放的一笔贷款,案情大致如下:20122月初,姚某在办理温州市锦泰光学贷款业务中需要锦泰提供担保,而锦泰除了提供房产担保之外,温州三杉公司也同意为锦泰保证担保2600万元。姚某在201226日向三杉公司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后,又以需要空白合同备用为由索取了盖有三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股东大会决议。后姚某未经担保人三杉公司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2600万元篡改为4600万元,并将篡改后的担保金额4600万填进空白的担保合同和股东大会决议。然后手写了一份担保金额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加上最后一页盖有三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拼凑成为一份担保合同传真给三杉公司。

笔者特别注意到,引发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三杉公司向姚某提供了空白保证合同,担保金额被姚某篡改为4600万。虽然姚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民事角度而言,由于4600万的担保金额并非三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杉公司可能仅需就2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将面临2000万元脱保的风险。


二、空白保证合同事后补填内容可能因未经保证人确认而被认定无效

由于长期从事银行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笔者看到姚某案后不禁想到,许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都习惯先将空白合同提供予客户盖章或签字,然后再由银行工作人员事后手填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信息。因银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大多为格式合同,故该操作方式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合同打印时间、便于保证人或借款人签署合同。然而,这一常见的贷款操作习惯在实践中却暗藏法律风险,以下案例中空白保证合同的事后填补内容由于未经保证人确认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一)案例一:合同主要内容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在保证人盖章后填写,合同不成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1)民申字第1238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084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银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银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案例二:保证人虽已在空白保证合同盖章,但相关内容均系银行单方填写且未得到保证人确认,保证合同未成立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商终字第0078

裁判要旨:因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未形成合意,保证合同不成立。1、申利公司虽有为债务人亚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在银行提供的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申利公司主张其担保的贷款金额与合同裁明的金额不一致。且银行确认就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并未直接向保证人申利公司明确担保金额,还确认申利公司均是在其提供的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所涉编号、保证人名称、债权人名称、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合同落款时间等均是由银行事后自行填写,且并未将填写好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申利公司留存2、申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均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先将空白的股东会决议交由申利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股东签署,后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保证责任方式、股东会时间等。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内容系与申利公司协商的结果,其自行填写的内容未得到申利公司的确认,并非申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均系银行单方填写且未得到申利公司确认的情形下,银行仅以上述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关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期间进行推算并主张申利公司同意其填写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故银行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相关具体条款并非其与申利公司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未依法成立。


(三)案例三: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手写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浙商提字第34

裁判要旨:本案协议书主要条款以打印方式形成,而手写体“担保期限壹年”是由黄甲书写,该部分在形式上没有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宏武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系黄甲事后添加形成。经鉴定,“担保期限壹年”书写字迹晚于其它填写字迹形成。因手写体“担保期限壹年”直接关系到宏武的保证责任,如此重要的条款在宏武法定代表人黄乙的签字之后书写,不符常理,对此应由黄甲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手写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甲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其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黄甲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手写内容“担保期限壹年”并非宏武与黄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甲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空白保证合同的法律风险

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案例二均与银行有关,对银行有直接的警示意义。案例三虽然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亦涉及手写合同内容的问题,与银行工作人员在保证人盖章或签字之后的空白保证合同手写相关内容具有相似性,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前述三个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特点是保证人均已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审理查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即合同主要内容均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案例三中,保证合同的关键条款“担保期限壹年”形成时间晚于保证人签字的时间。同时,银行或债权人均未将事后补填合同主要内容的格式合同提交给保证人,而银行或债权人未能证明事后补填的内容符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或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三、银行应如何规避空白合同的相关法律风险

从银行角度而言,银行可以主张保证人作为市场主体,理应知晓其在空白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空白合同盖章或签字行为应视对银行的授权或对其自身权利的放任,银行在保证人盖过章或签过字的保证合同上补填相关内容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但从相关案例可见,保证人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不代表着银行工作人员可以“随心所欲”填写相关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银行应从以下角度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第一,尽量不使用空白保证合同,对于拟提供给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文本,银行应尽量将合同主要内容、条款打印完整。如果保证人在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均已完整打印的合同上签字,便不可能出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法律风险,而本文开篇所介绍的案例也不可能发生。不仅有利于确保合同内容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利于保护银行的权利,甚至可以避免经办业务人员违规操作。

第二,若保证人信任银行,在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空白的保证合同上先盖章或签字再交给银行,则银行应就拟填写的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与保证人协商一致,确保相关内容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条件,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在保证人盖章后补填的,银行应让保证人在手写的主要内容和条款上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三,银行应及时把补填相关内容的保证合同及时交付给保证人,并由保证人签收。为谨慎起见,银行应让保证人在签收时签字确认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无异议,银行在保证合同未获得保证人确认之前,应暂缓放款,避免保证人临时反悔或变卦。

笔者从所代理的不良资产清收案件中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外资银行使用空白合同的较少,而中资银行使用打印好的空白合同文本则较为常见。部分中资银行对于空白合同文本的手写内容有要求合同相对方盖章或签字确认,但仍有不少中资银行对于手写内容并没有相对方的盖章或签字。另外,在不少案件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会向法庭陈述其并未拿到过银行盖章的合同文本。这些情况说明,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的贷款操作流程并非完美无缺,甚至存在漏洞,埋下了不少法律风险隐患。银行应不断规范相应的业务流程,注意业务操作细节,在注重放贷效率的同时更应注重规避法律风险。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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