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一:借款利率是否有上限?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引言】利息,是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价,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收益。在金融借款实务中,利息问题看似简单实则问题不少。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有关问题的看法还存在许多分歧,不仅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可能不一致,甚至法院之间或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看法。因此,自本周起,本所将不定期推送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请各位同行、专家不吝赐教。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借贷意见》”),并且“四倍利率”从此退出历史舞台,代之以“年利率24%”作为民间借贷合法利率的上限,并规定超过年利率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而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则无效。
然而,在此之前,《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简称“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少法院判决依据或参照《借贷意见》之规定,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主张的超过基准利率四倍利率部分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些法院的审判思路,由于《借贷规定》明确废止了《借贷意见》,因此四倍利率上限将不再适用,那么今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可能参照《借贷规定》认为金融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实在不妥,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银行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对银行贷款利率设置上限。从《借贷意见》第六条甚至《借贷意见》整体立法目的看,其主要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第六条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将《借贷意见》的该条规定扩大适用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如果实践中法院参照《借贷规定》认为金融机构主张的利率必须不超过年利率24%,那么显然也是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没有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其中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因此,银行贷款产品的利率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或者高于年利率24%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这一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判决文书中所认可。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
第三,判决对于超出基准利率四倍或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与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趋势相悖。《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十二五”期间要着力深化金融关键领域的改革,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利率市场化是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如前所述,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4年已经完全取消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限制,商业银行可自主根据企业和具体业务风险状况进行定价。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银行贷款利率超出基准利率四倍或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贷款利率可以超出基准利率四倍或者超出年利率24%,并且应当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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