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那些事儿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笔迹鉴定应由谁提出申请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依据其与债务人(比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义务人)签署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书面材料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常遇到债务人否认相关合同上本人签名或手印(本文统称笔迹)的真实性,因此拒不承认银行的诉讼请求。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致意见是应当进行笔迹鉴定。但笔迹鉴定应由谁提出申请以及鉴定费用应由谁预交,实务中却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分歧的原因在于现有证据规则无法有效解决笔迹鉴定举证责任问题,甚至在近日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证据解释意见稿》”)中亦未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由于笔迹鉴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对于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可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关于笔迹鉴定应由谁提出的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观点一:应由债务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是应由债务人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在诉讼中,若债务人单纯否认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而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债务人败诉而支持银行诉讼请求。该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法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债务人为反驳银行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签有债务人姓名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债务人否认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理应由债务人申请鉴定证明合同中签名的非真实性,才能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否则债务人只是单纯否认,没有相应的证据,难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法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银行提供了合同原件,债务人虽然提出异议(即否认签名之真实性),但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应当确认合同之证明力。
第三,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已向法庭提交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该等证据可以将银行的主张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法官形成较强心证,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业已完成。因此应将证明合同签名的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如果其拒不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观点二:应由银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近几年来,实务中出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对合同中的签名真伪存在争议,应由银行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若当事人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则由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比如,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某银行诉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而银行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于银行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又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银行诉周某、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证人否认协议签名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法院向银行释明应由银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协议上债务人签名的真实性,而银行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应由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1:某银行诉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被告李某系亲笔签名,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鉴于被告李某的庭审签名与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且被告李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应进一步加以举证,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目前原告无法完成该举证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某银行诉周某、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42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行要求周某、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证明周某、阙某出于真实的意愿已向银行承诺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周某、阙某均否认其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否认在《融资担保书》上签字,当事人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无需举证,银行作为发起诉讼的主体,必须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银行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融资担保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法院已向银行进行释明,并给予银行充足的举证时间,但银行不愿进一步对此进行举证,故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对所主张的事实不应仅提供形式上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是有责任提供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案件事实不具确定性,除债务人对案件事实认可的外,银行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是主张者举证责任之所在。
第二,《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银行提供的合同真实性遭到债务人的否认,说明银行只承担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承认合同上的姓名是他所写,银行就完整地就这一事项完成了举证责任,亦证明了自己的主张。相反,债务人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银行尽管提供了合同,还是没有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银行仍需继续举证,申请笔迹鉴定。
第三,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银行欲证明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或保证合同关系,显然银行应负举证责任。虽然银行提供的合同有债务人的签名,但是债务人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明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银行的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应由银行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第四,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等程序来完成。银行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而债务人否认合同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这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为提供合同证据的银行这一方,而非债务人。因为银行提供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如果银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银行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分歧的原因:现有证据规则无法解决笔迹鉴定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上述分歧,无论是观点一还是观点二,实务中赞同者都有。笔迹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或被告承担,《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只提到“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但至于哪一方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并未明确。
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运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来对当事人分配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观点二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还是《证据规定》第二条均无法解决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于银行主张合同是由债务人签署的,银行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银行有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反过来,债务人主张合同不是自己签署的,这也是一种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即使依据证据法理论中“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债务人否认合同中签名真实,所主张的是否定事实,但对于债务人的主张也可以理解为其主张的是“合同系伪造”这一肯定事实,那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身即可存在正反不同理解,无法解决笔迹鉴定申请主体问题。此外,《证据解释意见稿》第一百零四条【法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查明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并不能解决笔迹鉴定申请主体的问题,到底谁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仍然会存在争议。
其次,观点二第二点理由引用了《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但该规定显然明确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务人否认银行提供的合同不真实,或主张银行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显然是对银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反驳,因此债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加以证明。如此理解,得出的结论又与观点二相反。
再次,归纳观点二第三点与第四点理由,观点二认为银行虽然提供了合同,但由于债务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银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诚然,银行有义务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但银行承担的证明责任应到达何种程度,《证据规定》也并未明确,留给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空间。此时,该问题就可能成为仁者见仁的问题,不同的审判人员,就可能作出不同的理解。
笔者观点:以债务人申请为主,以银行申请为辅
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本上都会赞同观点一,因为若是规定应由债务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可以在客观上减轻银行的举证负担。但是,也不一定所有案件都应由债务人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特殊情况下由银行提出鉴定申请更合理。比如,当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署期间本人并不在国内而在国外,或者债务人本人处于深度昏迷等特殊状态而不可能签署合同,那么此时由银行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更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债务人申请鉴定为主,以银行申请鉴定为辅。
首先,从法律依据方面而言,笔者赞同观点一的第二点理由。虽然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哪一方当事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对于银行提供的证据之笔迹真伪发生争议,这意味着银行是作为诉讼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的义务(或者称提供证据的义务),并由债务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债务人在质证过程中对笔迹提出了质疑。此时,若银行已经提出了书证原件,若债务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确认银行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如果债务人需要否定银行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债务人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即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其次,从合理角度而言,笔者认为也应当由债务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付笔迹鉴定费用。如果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予银行,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将会出现普遍现象,就是不论银行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被告均只需要简单否认签名真实性即可迫使银行申请鉴定,不仅对银行不公平,而且可能使需要鉴定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浪费司法资源。显然,这样的证剧规则缺乏合理性。相反,如果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分配予债务人,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对于自己是否签署了相应合同应当是最清楚的,如果明知是自己签名还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对自己并不会更有利,反而使鉴定变得没必要。如此一来,笔迹鉴定申请必定会减少,从而有利于案件早日审结。
再者,在笔迹鉴定的申请程序上,笔者认为以债务人申请为主,以银行申请为辅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债务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应当先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相关鉴定费用与风险亦应由债务人负担。第二,若债务人的反驳或反证可以证明银行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时,可以由银行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当然,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债务人均有义务配合提供笔迹比对样本,若债务人未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银行提供的合同之真实性,以此作为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之不诚信行为的责罚。当然,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无论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银行和债务人都可以主动申请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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