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丨票据被冻结后,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吗?
作者:马玉龙、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最近在本所承办的一起案件中遇到这样一个情况:A公司取得由B银行承兑的汇票后,向C银行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后,C银行向B银行提示付款,但是B银行以汇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随后,C银行依据贴现协议起诉A公司,但该案也因刑事案件中票据权利归属问题尚未作出认定,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实际上反映出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即票据被冻结之后,承兑人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流通中的票据被冻结,承兑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票据被冻结之后,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面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实务中碰到流通中的票据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持票银行和承兑银行往往无所适从。因此,本文尝试通过梳理实务中的案例,并整理实务中部分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的司法观点,为商业银行提供一定参考。
一、实践案例中的法院裁判观点归纳
(一)部分高院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甘肃高院、山东高院、辽宁高院、河南高院:承兑人不得以票据被司法机关调取为由拒绝付款】
早在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审理的上海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北大法宝案例)认为:虽然争议银行承兑汇票因华业公司朱玉明(案外人)涉嫌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但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系出于恶意,故宜兴中行以鼎球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上述汇票为由,拒绝向石化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
同样,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1052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案件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案件中,各法院对此类似的问题作出了相似认定。
【广东高院:承兑人协助执行冻结措施,且在冻结期满后履行付款义务的,对延期兑付汇票造成的利息损失不承担责任】
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申诉一案【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95号】中,认为:在厦门市公安局出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确要求冻结涉案汇票的情况下,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执行协助冻结措施,并不存在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过错,且在冻结期满后亦及时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兑付款项。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厦门市公安局的查封冻结行为损害其利益,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终,法院驳回民生银行的申诉请求,承兑人渣打银行不承担票据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
(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济宁中院、苏州中院:票据被公安或法院冻结不免除承兑人付款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倪春芳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上海冲剪机床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案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0号】中,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公安机关虽向银行发出了冻结通知,但通知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公安机关也未收缴票据原件,因此冻结行为并不妨碍票据继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浦江县九鼎机械制造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春芳)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80号案件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8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司法机关对承兑汇票的冻结行为并不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
【广东东莞中院:因司法机关冻结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承兑银行有权拒付】
但是,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东莞中院”)审理的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件【案号:(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中,法院却认为:本案中,新美达公司之所以不能承兑诉争票据,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新美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进行了冻结的结果,而非兴业银行东城支行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司法机关的保全措施只是暂时冻结了诉争票据,兴业银行东城支行也确认新美达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故新美达公司仍然享有诉争票据的权利,这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违背。该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可承兑银行拒付的理由,认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部分基层法院裁判观点
【广东佛山南海区法院、山东烟台芝罘区法院:原告是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公安冻结票据不妨碍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偿权】
2013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简称“南海法院”)在审理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鸿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中,认定:被告鲁某农商行以某某县公安局冻结上述汇票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原告作为经背书转让后的票据的权利人,公安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天津惠某工贸有限公司案件中对承兑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妨碍原告向承兑人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偿权,因此,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河支行与唐山蓝博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13)芝商初字第165号】中作出同样认定。
二、票据被冻结后,承兑人究竟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根据前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冻结后,承兑人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对案件争议进行裁判,即使是同样位于广东省不同地区和层级法院之间的裁判观点也存在不同。
(一)法院支持承兑人拒付的裁判思路
少部分案件中,法院支持了承兑人拒绝支付的理由。通过仔细阅读支持承兑人拒付的法院裁判文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下案件争议点作出对承兑人有利的理解和认定。
第一,持票人持有的票据确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公安机关或法院的《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记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虽然非持票人,但《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确记载需要冻结的票据号码就是本案的涉案票据,承兑人履行《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记载的协助冻结义务并无不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
第二,承兑人协助执法行为,客观上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承兑人作为协助冻结义务人,其对司法机关的冻结行为只须作形式审查,不应作实质性审查,不应随意否定司法机关的执法权而自行决定不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票据冻结仅是暂时的,不影响持票人最终行使票据权利。冻结情况下,承兑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实际上构成客观的履行不能,因此无法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待诉争票据的冻结期限届满、障碍消除后,承兑人即可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承兑人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即司法机关的保全措施只是暂时冻结了诉争票据,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这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违背。
第四,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需要由有过错的司法机关承担责任。持票人的利息损失,系由司法机关冻结行为导致的,与协助执法的承兑人无关,若司法机关的冻结行为有过错,持票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向司法机关主张赔偿责任。
(二)法院支持持票人追索的裁判思路
大部分案件中,法院还是支持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请求。主要的裁判要旨如下:
第一,法律规定业经承兑的汇票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上述规定,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付款。
第二,票据被拒付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持票人通过贴现、转让等合法方式享有票据权利,持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能实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第三,法律规定付款人拖延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持票人因拖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付款人、承兑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前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四,法律规定业经转让的票据不得随意冻结,承兑人的抗辩无效。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持票人不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情况下,票据冻结不免除承兑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承兑人以此阻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三)票据冻结能否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合法依据
结合票据法基本原理角度分析,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便在于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绝对性,非因法定抗辩理由,承兑人不得抗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若票据被随意冻结后,法院支持承兑人拒绝付款,票据当事人就会因担心票据权利中途受阻而不愿意接受票据,使票据失去信用,从而破坏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失去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换句话说,只有在严格符合未经承兑付款且未经背书转让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实施票据保全后,承兑人才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一般情况下,票据冻结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的合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该类抗辩。
此外,在承兑人处的票据冻结,也无法阻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犯罪嫌疑人等通过票据背书获取相应对价,无法实际执行票据款项,票据冻结仅能阻碍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达到司法机关冻结票据的目的。进一步思考,笔者认为正确的票据保全方式应该是在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犯罪嫌疑人等处直接扣押相应票据。这样操作不仅能够阻断票据的流通,排除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存在,也能够通过到期兑付相应票据,实际执行到票款,符合票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
三、面对司法机关采取票据冻结措施时,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票据贴现业务中,银行作为持票人时的应对措施
在票据贴现业务中,若票据被冻结,作为持票人可以与承兑人协商,询问法律依据,取得承兑人的认可。如果承兑人仍拒付票款,持票人进一步与实施冻结措施的司法机关沟通,请其协助解除冻结措施。经前述协商沟通方式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持票人可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或者追索权诉讼,甚至在司法机关对冻结票据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国家赔偿。
当然,在票据到期前,持票人若得知票据已被冻结的,也可以选择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转嫁票据冻结在兑付上的障碍和风险。
(二)贷款开票业务中,银行作为承兑人时的应对措施
首先,银行协助冻结止付承兑票据只能对仍然在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的票据进行,对业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银行原则上不宜采取协助冻结止付票据的措施。
其次,对于司法机关要求对已经背书转让且处于流通中的票据冻结止付的,银行要主动向其告知理由,不能擅自冻结流通中的票据。否则,银行将面临合法持票人的起诉和赔偿,并告知司法机关妥善的票据保全方式应当是扣押票据。
再次,若经沟通无效,司法机关坚持要求银行协助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的,在程序上银行对于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协助义务,可先行办理冻结手续。在事后,银行可就冻结事宜通过书面方式向司法机关作出相关解释甚至提出异议,告知其冻结止付流通中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的要求,银行无法拒绝合法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已经承兑且转让的票据不应在承兑银行处予以冻结,承兑银行一般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但是,实务中各法院对此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持票银行和票据承兑银行在票据因民事纠纷或者刑事案件被冻结时,应采取适当方式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并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附:票据保全的立法沿革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意见
早在2000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的答复和意见。根据《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记载,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票据冻结止付问题,提出以下审判指导意见:发生票据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时对票据冻结止付的,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不宜采取冻结。
此外,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42号)、《关于河南省商丘地区中院受理融资合同纠纷三案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一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法经[1998]4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均明确指出对善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不能进行保全。
部门规章对于票据冻结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请协助解决地方政法部门止付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函》(银函[1996]153号)规定:“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审理和查处经济案件时,不能冻结止付承兑人已承兑的并经转让(包括贴现)的商业汇票。如果汇票未经转让,持票人亦为经济案件的当事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时,司法机关可依法冻结止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观点,承兑人负有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该规定最为合理、也最符合票据法精神,规定表明,如果承兑汇票已经流转出去,那么就不能再行冻结,如果没有流转依然由犯罪嫌疑人持有,那么是可以冻结的。
199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1997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
《票据法司法解释》对于票据保全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地方司法解释中关于票据冻结的规范
在地方司法解释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
刑事案件中,票据冻结可能存在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中第七节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可以冻结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冻结承兑汇票的票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同样作出了可以冻结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是未确规定可以冻结承兑汇票的票款。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