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列问题之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比较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相关文章: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列问题(一):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注意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列问题(二):办理了具强公证的抵押合同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列问题之三:合同约定仲裁,担保物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实践中,商业银行主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但这种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诉讼周期相对较长、诉讼成本较大并且程序冗杂。因此,不少商业银行选择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简称“具强公证”)。由于办理具强公证后,当债务人违约时,商业银行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效率上比诉讼途径具有一定优势,因而银行在实践中经常通过具强公证途径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第七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内容。从此以后,银行又增加了另一种便捷途径来实现担保物权,即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那么,这种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具强公证相比较,有何区别?
一、在时间成本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在具强公证中,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但是,从债权人提出申请到出具执行证书需要多少时间,没有明文规定。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曾经有短短两天时间即出具执行证书的案例,但也有不少案件中公证机构长达数月仍未出具执行证书。因此,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长短取决于各公证机构,甚至受到债权人与公证员关系亲疏的很大影响,因此时间成本比较难以控制。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二、在申请费或受理费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办理具强公证,一般按标的金额之0.3%收取公证费。实践中,许多公证机构会给予一定优惠,即在办理具强时按低于0.3%的标准收取公证费,若将来申请执行证书,则债权人应向公证机构补足0.3%的公证费。因此,具强公证中,债权人总共支付的公证费一般不超过标的金额之0.3%。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如何收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那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确实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是从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此类案件看,全国各地法院至少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不收费;第二种是按件收费,每件收40元、80元或者100元不等;第三种是按标的额收费。第三种收费又分两种,一是等同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二是参照支付令,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来认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如何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该规定显然表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收取申请费。尽管如此,实务中各法院至今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收费标准仍然未能统一。因此,如何收费在实务中还需视各地法院实际操作情况而定,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统一规定。
三、在申请主体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申请办理具强公证的申请人必须是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当债务人违约之后,只能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在申请主体方面,具强公证仅局限于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比具强公证范围更大。
四、在管辖法院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不属于判决、裁定,而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因此,具强公证执行案件既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可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地域管辖上只能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则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在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除此以外,笔者认为,若是公证机构对债权人提出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的,即视为公证机构已经拒绝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亦受理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提起的诉讼。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与具强公证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同,担保物权人除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外,还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有仲裁条款除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无论是具强公证还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均需要由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驳回后,案件不会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六、在财产保全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地位仅仅是一种民间证明机构,并没有国家赋予的司法裁判决或执法权。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公证机构并不能像法院那样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银行只能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由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此一来,从申请执行证书到采取保全措施需要较长时间,无法做到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因此,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虽然保全的范围仅限于担保财产,但毕竟为及时保全提供了程序通道,而不像具强公证一样无法采取保全措施。遗憾的是,在《民诉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在实践中仍然碰到部分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七、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确定性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具强公证中,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实,债权人便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进行核实。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之时,债权人已经与债务人、担保人约定了核实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方式。只要债务人、担保人违约,公证机构就可按事先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如果没有约定,则公证机构可采取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进行核实(若未约定核实方式,部分法院可能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无法与债务人、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可见,具强公证对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确定性较高。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驳回债权人申请。《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法院审查内容等进行了明确。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未能解决。比如,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被申请人仅提出异议而未提出证据,人民法院是直接驳回申请?如果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能否公告送达?抑或直接驳回申请或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仅笔者所代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所见,各法院对相关问题掌握的标准大不相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概率较高,因此,该程序客观上对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确定性方面逊色于具强公证。
八、在法院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方面比较
(一)具强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具强公证程序中,执行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依据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执行法院应当对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进行审查,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对于何为“确有错误”,《民诉法解释》亦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审查程序的启动方面,不仅执行法院可主动对执行证书进行审查,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亦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审查的要求和标准,《民诉法解释》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已经生效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无权亦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审查。
九、比较结果
笔者认为,具强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两者都具有优于诉讼程序之处,而两者互相比较,却也各有优劣。在时间成本上,相对于具强公证的不确定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限明确;在维权成本上,似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节省高额公证费,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而从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成熟角度考虑,具强公证已经实践多年,相关规定亦比较完善。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尽管《民诉法解释》作出了不少规定,但实务中仍然有许多问题缺乏标准,且各法院掌握的标准又不相同,因此在程序的确定性方面逊色于具强公证。
附:对照表(点击可放大)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