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长期从事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清收业务,对于“轮候查封”这四个字非常熟悉。但是,对于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并且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对此进行明确,因此笔者一直不解,借拙文与诸位探讨。
一、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缺乏明确规定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简称“《规范执行通知》”)首先进行规定并确立的。《规范执行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但是,无论是《规范执行通知》还是《查扣冻规定》,均未明确轮候查封期限的起止时点。2015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对查封的期限进行了延长,却仍然未规定轮候查封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二、实践中法院与房屋登记机构的观点
据笔者所了解,实践中法院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开始计算。持该观点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规范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规定,表明自登记之时,轮候查封就已经产生效力,否则也无“自动失效”之说。比如上海,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现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同)将轮候查封与正式查封一样登记了“限制起始日期”和“预计结束日期”,若在预计结束日期之前法院未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续封,则轮候查封失效。可见,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做法是轮候查封期限应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计算。
观点二:从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必须待正式查封解除后才生效,在此前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其查封期限应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笔者在除上海之外的诸多房地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房屋信息中发现,对于轮候查封仅登记法院办理查封的日期,并无到期日的记载。笔者也曾到相应房地产登记部门的查封办理窗口咨询,窗口均回复称轮候查封期限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在浙江,许多法院也将轮候查封期限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在笔者代理的由浙江某法院受理执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在两年时间(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仅两年)即将届满前笔者向承办法官申请续封,该法官也认为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应当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因代理案件所涉不动产尚处于轮候查封,无续封的必要。另外,广东地区部分法院寄送给当事人的财产保全告知书对于轮候查封也会载明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点
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在实务中并非无关紧要,如果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起算时间点,在实务中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点。笔者对此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轮候查封本身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查封期限应当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一)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轮候查封期限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若是轮候查封期限从登记轮候查封之日起计算,其查封的期限与正式查封期限一样长,意味着当事人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就必须申请续封,而且不论此时轮候查封是否已经转为正式查封。法院也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续封,不动产登记部门也需要办理相应的续封登记手续。此时,有多少个轮候查封,理论上就可能需要办理多少个续封,除非当事人未在到期前申请续封。由于轮候查封并不具备正式查封的效力,却依然要花费人力、物力申请续封或办理续封,徒然增加法律适用成本。
相反,如果轮候查封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那么同一被查封财产只有正式查封(即首轮查封)在查封到期之前需要办理续封,而轮候查封在未转为正式查封前都不存在续封的问题,显然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决定了其期限应从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轮候查封的效力仅具有按序等候转为正式查封的效力,而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其在转为正式查封之前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具有虚拟性)。《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简称“《批复》”)中答复,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可见,轮候查封在作出时尚未发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轮候查封既然没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就不应当计算查封期限。
至于《规范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规定,笔者认为与本文观点并不矛盾。《规范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是轮候查封按序等候转为正式查封的效力失效,而不是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失效(因为轮候查封本身尚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如前所述,如果正式查封解除,那么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意味着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但是,如果查封财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且无余值,轮候查封自然不具备转为正式查封的条件,其按序等候转为正式查封实无必要,因而自动失效。
(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起算时间点,并规范相关操作问题
其实,无论是上述观点一还是观点二,都具有一定道理。既然实务中存在分歧,而且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不明确,解决分歧的办法就是完善立法。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不仅可以消除实务中的分歧,而且可以统一规范实务操作,进而统一法律适用。
但是,即使司法解释规定轮候查封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期限开始计算,实践操作中也会面临一些操作技术上问题。比如,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告知轮候查封法院,登记机关对此没有书面告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因此,有必要规定登记机关(或协助执行单位)的通知义务,若正式查封到期未续封或到期前被解除查封,登记机关(或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排序在前的轮候查封申请人。又比如,许多财产(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查封并没有协助执行单位,正式查封解除后或者查封到期后未再进行续封的,可能无人通知轮候查封法院。《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轮候查封期限可以通过法院之间沟通解决。但实务中正式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基本上没有主动沟通,更多的是通过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沟通了解正式查封或轮候查封的情况或信息,并将信息告知法院。在如何保障轮候查封法院与正式查封法院之间信息沟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