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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中银行担保物权与工人工资:谁更优先?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丨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司法实践中,银行实现贷款担保物权时,如果作为抵押人的企业还有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未解决,就涉及到银行担保物权和工人工资冲突问题。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之中,除了海事劳动债权(包括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等其他债权外(详见《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九条,本文讨论的范围不包括该特殊规定),并无关于工人工资具有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的明确规定。

在理论上,绝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民法的理论,主张工人工资只能优先于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分配,而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然而,实践中若出现工人工资优先权与银行担保物权冲突,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受偿。因此,在现有法律与司法环境下,探讨银行担保物权与工人工资谁更优先的问题,对商业银行具有现实性意义。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做法: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

(一)经沟通、协调使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

根据笔者代理银行不良贷款执行案件的经验,实践中一旦被执行企业拖欠的工人工资无法从抵押财产以外的财产获得清偿,法院一般都会设法做银行的工作,由银行从抵押财产的变现款中让渡部分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如果法院无法做通银行工作,则往往会由政府或银监局等部门出面协调,直至银行迫于压力同意让渡。此类操作方案,法院至少还是听取了银行意见并最终获得了银行的同意,从形式上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确认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理由

另外,实践中法院在未做通银行工作的情况下,也可能强行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明确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银行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则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工人工资与银行担保物权冲突的裁判文书,整理归纳法院支持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的裁判理由如下(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无论是针对银行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还是针对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最后的裁判结果都是法院驳回银行的申请或诉讼请求,即法院均支持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1.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以体现民生权利和财产权利(包含债权)相冲突时应首先考虑民生权利的精神,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理念。

2.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该劳动成果使用人单位的总财产得以增值或保值,既然劳动者的行为使用人单位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财产的减少,那么工资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因此,劳动者就自己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获得优先受偿,不仅不违背公平原则,反而恰恰体现了公平原则。

3.虽然目前法律对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在受偿时孰先孰后未作明确规定,但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具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普通利益,两者相较而言,工资债权理应高于担保物权受到保护,这既符合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对工人工资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2001)粤高法执请字第16号,简称“《广东高院批复》”)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作出了工人工资优先于抵押权,“社保金”暂不作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批复。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工人工资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以上判决理由归纳自以下裁判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2014)渝二中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77号、778号、1342号民事判决书等。

5.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作为依据,支持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结论。该裁判理由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一审裁判理由。该案一审、二审均确认了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论证的过程如下:

一、人民利益至上反映了我国国体和政体的根本属性,人民利益集中体现于人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展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的十分尊重和保护;

二、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当民权和其它权利相冲或相斥时,应考虑民权的优先实现和保护;

三、列举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一系列的政策和指导性文件,表明“民工工资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国家机关及相关行业应充分尊重和保障民工权益,确保民工利益的切实实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

五、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它债权的实现。

最后,一审法院总结道: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根本依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直接依据,还有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作为参考依据,该院支持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判决,但并未提出新的论证思路。

二、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清偿的合法性分析

如前所述,如果银行同意将抵押物变现款项让渡部分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其属于银行的意思自治行为,当属合法。但在银行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以执行分配方案、执行裁定或民事判决的方式确定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其合法性值得推敲。从上述归纳的裁判理由不难发现,上述裁判理由所谓的合法性依据,其实无一直接来源于法律之规定,因此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一)关于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笔者经反复检索均未发现有明确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很难在实践中直接适用。如果法律条文已经有明确规定,在既已检索的这么多份裁判文书中,法官不可能不引用该法律条文,更无需挖空心思去论证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

笔者注意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审法院引用《劳动法》第三条与第五十条之规定作为支持其观点的直接依据(“民工工资优先受偿……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直接依据”),但这两条法律并不涉及工人工资是否优先于抵押权的问题,作为裁判文书的依据显得牵强附会。而其他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也并未直接规定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与工人工资完全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同时,部分法院引用《广东高院批复》作为支持工人工资优先的依据,《广东高院批复》既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其效力明显不足。

其实,关于工人工资与担保物权优先顺位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主要是我国《破产法》中有所涉及,而根据《破产法》之规定,工人工资也不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第一顺位仍是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动债权,但根据条文含义,工人工资只能在普通破产财产或者是已经清偿了担保债权的其余担保财产中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但第一百三十二条又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由此可知,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根据劳动债权产生的时间与《破产法》颁布时间的不同,采取两种不同的清偿顺序:如果劳动债权在《破产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允许劳动债权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如果劳动债权发生在《破产法》颁布之后,则不能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

综上可见,根据《破产法》之规定,工人工资并无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相反,《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重申了《物权法》之精神。即使是《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也仅仅是为解决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破产法》实施已经近十年,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仍然有效,但实践中已经基本不需要适用该条规定。因此,由《破产法》之立法态度也可进一步看清我国立法的态度,即工人工资并不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或支付。

(二)政策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司法裁判权的性质及功能,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宪法义务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裁判应且只应受到现行有效的法律的拘束,此乃司法裁判合法之来源,对于未转化为法律的国家政策或是社会实存等都不足以成为裁判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维稳、和谐稳定作为社会政策真实存在,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突破法律的规定,以政策为依据认定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有违司法裁判权的性质及功能。

(三)以《宪法》作为裁判的根本依据本身即涉嫌违宪

笔者注意到,不少法院引用《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支持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根据依据,并且这一做法获得了不少赞赏之声。尽管这些判决并未将《宪法》的条文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只是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时予以引用,但是笔者认为,在工人工资是否优先于担保物权这个问题上,这些法院以《宪法》作为裁判的根本依据本身即已经涉嫌违宪。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并未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并不代表这个规定的存在就可直接得出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结论,工人工资是否优先于担保物权,还应看法律有没有规定。

其次,《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该条规定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宪法》本身,表明了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其他规范,特别是不能是《宪法》。【参见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为什么不能是宪法--兼论我国宪法适用的特点和前景》,《法学》2009年第2期。】

再次,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除此以外并无法律规定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之规定进行审判,不应裁决工人工资优先于抵押债权,若引用《宪法》论证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本身即涉嫌违宪。

最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6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宪法》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裁判文书说明部分予以阐述。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是在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引用,在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且不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宪法》进行说理,否则有强词夺理之嫌,也有损《宪法》的严肃性。

综上,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效力,包括优先于工人工资债权。除非担保物权人自愿同意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否则法院强行将抵押物变现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清偿的影响

如前所述,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工人工资并不具有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的效力。但是,司法实践中,即使银行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一旦涉及到工人工资不足清偿等问题,法院出于维稳或其他现实问题考虑,一般都会要求银行从抵押债权中作出适当让步,甚至强行将抵押物变现款优先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应当承认,将工人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别是我国仍处在社会型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有必要考虑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虽然能够解决短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问题,却不利于形成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从长远来看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

第一,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存在价值,不仅仅在于使单个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还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因为有担保物权保护,交易才会更安全。在《物权法》、《破产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性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强行将担保物变现款项优先清偿工人工资,不仅损害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且危及交易秩序。具体而言,我国社会整体信用缺失,为促进交易进行就需要强化交易诚信,因此有必要强化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

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保障债权,那么还有什么比担保物权更能更加有效的保障债权?那么何来交易安全?如此一来,可能会产生三种结果:一是银行被迫将贷款风险计算到贷款利息中去,从而导致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加大了企业的负担;二是银行被迫降低贷款抵押率,使企业同样价值的担保物只能获得更少的融资,担保物流通价值降低;三是经营不好的企业较以往更加难以获得贷款,即使是经营不错的企业,也会因为贷款利率的提高而加重负担。这样的话,企业更难获得资金支持,最终整个经济发展将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损害银行利益与金融秩序。如果将工人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原本应由银行优先受偿的款项却要分出一部分用于清偿工人工资,银行将因此而遭受损失,对银行利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物的担保是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更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措施。如果连担保物权都不能得以完全实现,势必导致银行不良贷款清收越来越困难,从而损害金融秩序健康发展。

第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将工人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可能会产生两种现象:一是企业可能会发生误解,认为既然拖欠的工人工资最终可以由银行在担保物财产中支付,那么企业可以不急于支付工人工资,使工人工资久拖不清、越积越多,最终留在执行分配中解决,因此而进一步加剧工人工资拖欠现象;二是可能会助长企业虚报工人工资的行为,甚至部分企业可能与自然人串通,虚构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费的事实,以此主张优先于银行以担保物受偿。

比如,在笔者所代理的某国有银行执行案件中,60位自然人同时分别起诉债务人企业主张近600万元劳务费,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之后,60位自然人又向法院申报债权,以劳务费涉及工人基本生活为由要求优先于银行就担保物变现款受偿。这60个案件中,全部原告委托了同一代理人起诉,证据齐全(企业全部进行书面确认),债务人企业先是签署了送达回证,却不出席庭审,从立案到判决不到一个月时间,其债权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虽然银行不同意将担保物变现款优先清偿劳务费(担保物变现款远不够清偿银行本金),但法院仍然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清偿劳务费。而类似的案例,笔者在代理银行不良贷款清收案件中经常遇到。

总之,虽然笔者在道义上支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将工人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前不仅违反《物权法》、《破产法》等法律之规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存在不少负面影响。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商业银行可采取的对策

尽管明知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法院就是这么做了,拿到工资的工人拍手叫好,担保物权受损的银行却很无奈。因此,即使银行的贷款享有担保物权保障,但这个保障在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等现实问题面前,就可能形同虚设。然而,商业银行还是需要继续经营,也要继续发放贷款,担保物权与工人工资的冲突问题短期内必然继续存在。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商业银行有必要采取对策,以降低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一,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应当充分审查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职工薪金支付情况,包括审查借款企业过往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不良记录,并将此等记录作为企业信用分析与评审的重要内容,对于存在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欠缴工人社会保险等不良记录的企业,银行应当慎重发放抵押贷款。

第二,抵押贷款发放后,银行仍应定期对企业进行考察、监督,督促企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必要时,应当要求企业提供工人姓名、数量、工资金额、发放情况等信息或资料,避免企业将来虚构欠薪情况并以此逃避担保债务。

第三,银行应完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将不得拖欠工人工资等条款写入合同中,如果借款企业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形的,构成违约,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此向借款企业施加压力。

第四,在执行分配中若遇到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而除担保物以外无其他财产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时,若欲将担保物变现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银行应向法院提出以下条件:(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仅有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方可申请参与分配,因此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清偿的工人工资,也必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人工资;(2)合理确定工人工资的范围、受偿比例和最低标准,确保最大化实现银行的担保物权,比如对于借款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不享有优先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人工资不享有优先权等;(3)必须由工人亲自领取工资,以保证优先分配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避免企业再次拖欠工人工资。

五、结语

经前文所分析,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将工人工资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支付的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理解这是我国特殊时期特殊国情所决定的,但笔者为这种涉嫌违法甚至违宪的司法行为感到担忧。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担保物权制度,甚至可能会因此而受到不小冲击。面临这一特殊情况,建议商业银行也采取适当应对措施,以尽量降低经营风险。

在本文的最后,笔者需要特别强调一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因此非常值得提倡与拥护。但是,将工人工资置于银行担保物权之前,从某种程度上讲相当于把应当主要通过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的问题转嫁给了商业银行,这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不应当完全寄希望于执行分配制度来解决,而应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在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失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等;在具体执行上,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此外,还可以参考国外做法设立劳动保障基金,使那些确实没有足额财产支付劳动债权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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