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金融借款执行24%利率上限,仍存六大问题 |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

作者丨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规,明确限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

本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简称“《金融审判意见》”)。《金融审判意见》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根据该规定,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之争

在此之前,对于金融借款利率能否超过24%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主张金融借款利率没有上限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曾规定,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主张金融借款利率不能超过24%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放开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上浮贷款利率,国家法律及政策层面对高利贷或变相高利贷均持否定态度,因限制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尚无明文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摘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尚待明确的六大问题

尽管《金融审判意见》相当于明确限定了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为24%但是条文相对简单,无法解决复杂的实践问题。对于以下六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如果银行主张的年利率高于24%,并且债务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干预?

《金融审判意见》条文表述来看,人民法院调减利率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二是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减请求,即如果借款人未提出调减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调减。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当予准许。但若银行主张的利率明显是高利的(比如个别银行主张的逾期年利率高达60%),即使债务人同意,法院也不应当支持。故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同意支付的利率高于24%但低于36%,法院不应干涉。

第二,如果银行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并且债务人同意按高于24%的年利率计息,法院能否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在笔者以前所代理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但也有部分法院允许银行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最高不超过36%的年利率,说明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该问题在实质上与前述第一个问题类似,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中约定总计不高于36%的年利率,在此前提下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三,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借款人对于总计超过24%的年利率未提出调减请求,那么抵押人或保证人是否有权提出调减请求?

《金融审判意见》仅规定借款人有权对于总计超过24%的年利率提出调减请求,但未明确抵押人或保证人是否有权提出调减请求。由于抵押担保债务与保证担保债务均为从债务,在借款人未提出调减请求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保证人、抵押人提出调减请求,则可能会损害抵押人、保证人的权利。笔者认为,结合《金融审判意见》的精神,即使未规定抵押人、保证人有权申请法院调减,实践中即使借款人不提出调减请求,也应当允许抵押人、保证人提出相应的调减请求。

第四,如果金融借款年利率超过24%,而借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减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那么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判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那么,如果借款人未对超过24%的年利率提出调减请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借款利率过高,意味着借款人应承担更多的利息,结果上完全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此时便可能会产生矛盾:一方面,按《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减超过24%年利率的前提是借款人提出请求,但如果借款人不提出调减请求,人民法院就不应调整,所作出的判决就是正确的,那么第三人就无权申请撤销;另一方面,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撤销判决,那么若借款人未就超过24%的年利率提出调减请求,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此为两难。笔者认为,只要年利率总计未超过36%,判决书或调解书就不属于有错误,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撤销。

第五,如果银行起诉之前已经扣收的利息中有高于年利率24%的,法院是否有权判决将已经扣收的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其他款项?

《金融审判意见》对此问题并未涉及。在笔者所代理的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银行在起诉之前多扣除的利息金额(即利率超过24%部分)应当先抵扣其他利息及费用,之后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笔者认为法院该判决欠妥。贷款合同既已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债务人应当明知,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精神,即使债务人提起反诉要求银行返还已经扣收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也不应支持,但债务人要求银行返还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六,如果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对逾期利息(即罚息)计收复利(“利滚利”),那么计收复利达到一定期限后,总计年利率可能超过24%(理论上由于复利计算基数不断增加,利息金额呈指数上升,总计年利率超过24%只是时间问题),但银行在诉讼时总计年利率尚未超过24%,在此情况下银行主张复利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是否支持复利,最高人民法院有支持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案例。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认为:“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却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可见,实践中法院对银行能否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尚存在不一致观点。那么,对于银行在起诉时主张的复利金额之总计年利率未超过24%,但借款人认为将来总计年利率可能超过24%并提出调减请求的,法院是否应当干预年利率的问题,实践中必然也会存在很大争议。据笔者所了解,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内部统一了裁判尺度,明确不支持以逾期利息(即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综上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4年已经完全放开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商业银行可自主根据企业和具体业务风险状况进行定价,但是并不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不受任何限制。今后银行主张的贷款年利率如果高于24%,对于超过24%部分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

1. 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58号〕

2. 喻东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1764号〕

3.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4号〕

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

5.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6.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已失效

6.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

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