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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合同无效条款大数据 |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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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合同条款,哪些被法院认定无效了?

——以2010.1.1~2017.10.15期间作出的公开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作者丨上海申骏(北京)律师事务所  龙迪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中坚力量,其逐步发展为集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金融服务功能于一身的市场主体。在业务量激增的同时,银行的诉讼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些纠纷中,笔者注意到,因法院认定银行条款无效而驳回银行诉请的情形不在少数。为了防范此类风险,促进银行条款的更新,笔者检索了自2010年以来法院认定银行条款无效的案例,并对其中的无效条款进行归纳梳理。仅供参考。

案例和样本说明

根据图一所示检索条件,笔者在威科案例库中找到法院认定银行条款无效的案例共172案(案例的法院层级分布见图二)。依据无效条款的内容,将其分为图三所示的六大类,各类无效条款及依据详见下文。

图一:检索条件

图二:案例层级分布

图三:无效条款类别

无效的银行条款梳理

(一)无效的银行卡条款


1. 在信用卡增值服务中约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保险除外责任无效

无效理由:此为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信用卡申领人提示却承诺发生人身意外最高赔付50万元的增值服务,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4项。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0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雪松信用卡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 约定密码相符即视为持卡人交易无效

无效理由一该条款免除银行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0条 。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案例:广东深圳市中院(2016)粤03民终6123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何剑锋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效理由二银行未对其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四川成都市中院(2016)川01民终8582号徐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步行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未经提示约定银行卡挂失后不影响给予账户签约的自动转账业务无效

无效理由:此为银行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未进行提示。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案例:吉林长春市中院(2016)吉01民终1769号王桂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无效的借贷条款


1. 约定利息在支付款项时预扣无效

无效理由: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200条。

《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河北衡水市中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2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故城县支行与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胜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约定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超过24%不予支持

无效理由:过高的计息标准超过银行损失,法院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调整为年息24%。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113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市二中院(2017)沪02民终1764号喻东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任何房产纠纷均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无效

无效理由:仅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不能视为银行已对其提供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与说明。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商品房买卖纠纷解释》第24条。

《商品房买卖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例:江苏常州市中院(2017)苏04民终117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未经提示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无效

无效理由:银行未对其提供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案例:陕西榆林市中院(2017)陕08民终9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因与李某某、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无效的担保条款


1. 约定居委会(居民小组)/学校/城建局/交警队/分公司/分行等作为保证人无效

无效理由:上述主体无保证资格。

无效依据:《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

《担保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案例: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1336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约定以国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上房产/学校(民办、公办)设施/权属不明或被查封、扣押、监管财产/违章建筑设立抵押无效

无效理由:上述财产不得抵押或抵押无效。

无效依据:《担保法》第37条,《担保法解释》第48条。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案例:湖南益阳市中院(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盛美钧、廖斌、原审第三人郭仁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3. 约定债务人未还款抵押权人可直接处分抵押物无效

无效理由:禁止流押流质。

无效依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66条。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案例:福建厦门市中院(2014)厦民初字79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庄沚云、何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约定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减免无效

无效理由:改变实现担保顺序只能是基于债权实现的难易、成本的高低、程序的繁简等因素,不基于此的行为,必将对其他担保人造成恶意,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6条。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山西太原市中院(2015)并民终字第2312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山西鸿发酒业有限公司、杜玉枝、孙富娥、杜彦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约定保证人应对超过最高债权额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效

无效理由: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限度内。

无效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3条。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福建福州市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1288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开、林景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无效

无效理由: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最高院认可国际独立担保,否认国内独立担保。

案例:江苏南通市中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约定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人自愿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所有抗辩无效

无效理由:该条款属于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0条。

案例:福建高院(2014)闽民申字第2284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金辉集团有限公司、陈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8. 未经提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效

无效理由: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确比法律规定6月长且存在理解上的争议,银行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并使保证人与其理解一致的义务。

无效依据:《担保法》第26条,《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河南商丘市中院(2017)豫14民终33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未经提示约定银行保有对抵押人(非债务人)清偿全额的追索权无效

无效理由:该条款系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责任和负担,而银行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案例:黑龙江高院(2017)黑民终105号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与哈尔滨翼鹏鸿昌经贸有限公司、刘晓明、郑秀琴、衣伟峰、孟祥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未经提示约定债权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条款的用款计划等内容,保证人同意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效

无效理由:该条款系银行提供格式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时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保证人以合理方式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及说明。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案例:辽宁阜新市中院(2016)辽09民初3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阜新东方富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彰武县禾顺物资有限公司、贾士勇、史艳春、贾庆友、贾庆富、高丽雯、王铁金融借款合同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无效的争议解决条款


1. 约定由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效

无效理由:该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

无效依据:《民诉法》第33条第1项、第34条。

《民诉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河南焦作市中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8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贺林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2. 约定向贷款人或者依照合同、协议行使权力的银行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无效

无效理由:该管辖约定不能明确管辖法院。

无效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条第1款。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45号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3. 约定由某地司法机构/仲裁机关仲裁无效

无效理由:仲裁约定不明确。

无效依据:《仲裁法》第18条。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7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4. 仲裁协议约定不排除权利人在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提起主张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无效

无效理由:或诉或裁仲裁条款无效。

无效依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

《仲裁法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北京市二中院(2016)京02民特93号陈友华等申请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五)无效的实现债权费用条款


1. 仅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无效

无效理由: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故从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属无效条款。

案例:山东烟台市中院(2016)鲁06民初2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与蓬莱北驰车轮有限公司、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约定律师费不包括在最高债权余额内,而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无效

无效理由:该约定自相矛盾,无法履行。

案例:江苏苏州市中院(2017)苏05民终41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郡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拖车费由抵押人承担无效

无效理由: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0条。

案例:浙江金华市中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58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钟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未经提示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无效

无效理由:律师费等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须特别提示。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案例:湖北高院(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9号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王志、汪先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六)其他无效条款


1. 约定买卖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无效

无效理由: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72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无效理由: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无效依据:《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案例:广东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98号陈婵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3. 离职承诺书中约定劳动者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无效

无效理由: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案例:浙江湖州市中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4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王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小结


从上文可以看出,银行的合同条款之所以被法院认定无效,无非出于三种原因:一是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约定以法律禁止抵押之物设定抵押;二是合同条款对于约定优先的事项约定不明确,最终只能适用法律,如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不明确;三是银行未对其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与说明,如约定银行对非债务人的抵押人拥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追索权但未进行特别提示。

与此相对应,笔者建议银行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促进银行条款的更新,避免因条款无效而败诉。首先,银行法务人员应熟悉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条款效力性质的规定,掌握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清单,适时改变或剔除合同相关内容。其次,合同条款须表意明确、具体、有指向性,特别是约定优于法定的事项,最好能确保绝大多数人甚至所有人对该表述的理解一致。再次,对于某些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银行需要在合同中含有“本人已阅读并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以上条款”等表述的基础上采用加粗、变化字体等更多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有效说明。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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