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之实务要点丨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

作者丨马济勇(微信号:majiyongfr)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随着内地与香港商贸交易往来的愈加频繁和深入,由此产生的争议纠纷数量也不可避免地增多。而内地与香港毕竟属于适用不同法律的法域,法院在对案件纠纷的审理上,无论是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差异。当事方可能就纠纷已从约定管辖的法院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但相对方的主要财产位于另一法域内,凭借着一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另一法域内直接申请认可和执行成为了现实需求。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安排》”),该司法解释就成了内地和香港法院间目前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文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较少,《安排》对案件的审理模式、审限、救济途径等方面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目前能公开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较少,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效果可能也并未达到预期。

本文就结合《安排》的相关规定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当事人在案件程序中提供参考和借鉴,避免因缺乏法律依据或存在误解而引发法律风险或不必要的程序延宕。


根据《安排》规定可被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书类型

1. 需由当事方书面协议约定一方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安排》的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文书必须是基于当事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即若当事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或约定内地法院、香港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即便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书,也不可向另一地区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安排》作出上述限定的原因非常好理解,举例而言,若当事方未协议约定特定法院行使专属管辖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要财产线索位于内地,则此时完全可凭“实际利益”原则直接来内地诉讼,并凭借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执行。而若本可在内地法院管辖诉讼的案件,由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又以香港法院判决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则有存在规避内地法院审查的嫌疑。

在一些协议中可能会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权,”此时依据该管辖条款得到香港法院的判决能否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可能存在争议。一方面,最高院有案例曾确认即便双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权”,内地法院仍可依据“财产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等因素取得诉讼管辖权,即此时当事一方也可直接向内地法院起诉。而另一方面,双方对约定由香港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当事方以此向内地法院起诉能否获得法院受理存在不确定性并因此可能延宕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当事方向香港法院起诉一般主观上并不存在规避内地法院审查的恶意,在双方明确协议由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不认可其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认港1号民事裁定中,当时双方也曾协议约定“本协议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并据此解释,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香港法院的非唯一司法管辖权的管限。”龙岩中院也并未因此不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

2. 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民商事案件终审判决

《安排》第三条规定了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裁判文书类型,即裁判文书所涉特定法律关系应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根据该法律规定,常见的如婚姻、劳动等带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案件应无法得到互相认可和执行。且判决主文所涉义务应为支付款项,而非具体的行为履约。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院对于破产企业可能会作出“清盘命令”并指定接管人处理破产公司的事务,但由于“清盘命令”同样不属于互相认可的范围,故破产企业的接管人无法凭借香港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而在内地法院获得诉讼主体资格。

认可香港法院判决的具体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

多数内地法院办理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经验较少,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审查范围主要依赖《安排》进行确定。因此笔者也主要基于《安排》的规定对具体程序进行分析:

1. 申请方需向内地法院提交的具体材料及注意事项

根据《安排》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方所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包括:(1)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2)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3)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4)身份证明材料。

其中较为特殊的是第(3)项材料,即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判决文书在判决作出地已生效并可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最高院发布《安排》的同时,香港方面同时发布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香港法院经申请发出经核证的判决文本时,应须发出证明书以证明该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故通常情况下,向香港法院申请出具该份证明书并不存在较大障碍。当然,因涉及跨地区申请认可和执行,申请方需注意按《安排》的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包括香港地区形成的商业注册登记证、委托文书等)办理公证转递及翻译。

当然,当事方希望凭香港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初衷在于对方在内地拥有可被执行的资产。在确定具体财产线索后,申请方可按《安排》第14条规定,在提起申请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同时,对被申请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尽可能实质上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

2. 被申请方可提出抗辩的范围及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安排》第9条规定了被申请方在认可程序中可提出的抗辩范围,归纳下来包括:1)原审法院判决所基于的诉讼管辖协议是否有效;2)申请认可的判决是否已得到完全履行;3)根据执行地法律,执行地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4)原审程序是否经合法送达和答辩;5)判决是否已欺诈方式取得;5)执行地法院是否已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已作出过认可和执行;6)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可以看出,法院对原判决仅应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对于判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应再行审查,被申请方也不得在认可程序中从实体角度进行抗辩。所需注意的是,除《安排》第9条第6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被申请方对其他抗辩理由均需承担举证责任。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认港1号永华投资有限公司(EVERSINO INVESTMENTS LIMITED)诉沈文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香港高等法院开具的证明书中已对永华公司向沈文富送达诉状及传票的过程予以了证明,且沈文富在本案中亦确认了永华公司据以送达的香港康怡花园地址的正确性,现沈文富未能举证证明永华公司明知沈文富的实际联系地址而未进行送达的情况存在,其所称的永华公司故意隐瞒的系其电话联系方式而非送达地址,故沈文富认为其未获合法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中认可和执行案件所面临的程序制度上的障碍

1. 法院可能对申请一方施以过重的举证及说明责任

在笔者经办的案子中,被申请方也曾抗辩香港法院审理时未经合法传唤而未能有效答辩,但此时按《安排》第9条第6款规定应由其被申请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香港法院在发出的证明书中也已说明原审案件经过合法传唤。但内地法院以申请方全程参与了原审判决的审理,被申请方未参与原审案件庭审举证困难为由,要求申请方对香港法院的送达制度及具体送达流程再进行举证说明。

因此作为申请方而言,可能也需要说明香港法院的送达制度。相比内地诉讼法律文书均由法院完成送达不同,香港法院的文书送达均由当事方或当事方的代理律师完成。如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0条的规定,令状必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达每一名被告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令状的文本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由原告方对每一次的送达情况发表誓章呈交予法院。与内地法院相同的是,当诉讼文书邮寄给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仍被退件无法送达时,原告方可向法院申请以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此时公告期并未如内地法院规定有强制期限。因此,即便诉讼文书需要公告送达至被告,香港法院因免于公告送达的强制期限,故作出判决所需时间要远远短于内地法院。

2. 被申请方可通过提起复议程序延宕认可和执行程序

《安排》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安排》并未就“复议程序”明确2个关键性问题,即“复议程序所需时间”以及“复议期间可否强制执行。”

在我国对各项诉讼程序的规定中,通常对“复议程序期间”都采取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但由于《安排》并未明确复议期间法院在作出认可香港法院判决裁定后可否继续执行,出于谨慎考虑,法院均需至复议出具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但同时由于未规定复议程序的具体审限,一旦被申请人提起复议程序,又可能极大程度延宕程序。


总而言之,由于可对被执行人采取跨地域的强制执行并可通过限制出入境等措施向被执行人施压,确实有越来越多的涉港判决需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但由于内地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较少,且《安排》在程序和制度上确有存在规定不清晰的地方,导致申请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过重、司法程序所需时间太长的情况。对此,笔者也期待最高院层面结合近些年来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能细化相关规定,以更深入的推动两地法院判决的互相认可和执行。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