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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等费用之司法裁判观点丨案例整理

金融诉讼部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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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微信丨xujiantian

融资租赁手续费是指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时,以办理相关手续为名向承租人收取的费用。除手续费以外,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以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各种各样的名义向承租人收取这笔费用。在不少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承租人主张返还手续费或要求将手续费等费用与租金进行抵扣,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2019年1月31日,笔者设置一定检索条件后,Alpha案例库中共检索出334起争议焦点与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有关的案例,其中有判决支持收取手续费的案例,也有判决不支持的案例。笔者归纳整理出其中19个案例的主要裁判观点,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法院支持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案例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手续费的约定是出租人的收费依据

(二)合同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未获得咨询服务,已支付的服务费如何处理

(四)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符合行业惯例

(五)出租人已为承租人提供咨询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

(六)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等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七)出租人已提示说明手续费条款,承租人应受其约束

(八)租赁物已使用且无法恢复原状,故手续费不予退还

(九)管理费等属于必然发生且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的费用

(十)服务费相关费用属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必要成本

(十一)承租人盖章确认已接受服务并愿支付费用如何处理

(十二)合同未约定服务费可抵充租金或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二、法院全部或部分不支持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案例

(一)合同没有手续费等费用的约定且出租人未提供服务

(二)合同因出租人原因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咨询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法院可能认定应抵扣租金

(四)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而无其他

(五)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款项前扣除相关费用系规避法律

(六)出租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将管理费折算后部分返还承租人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建议

(一)合同是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直接依据

(二)费用名目应当如何选择

(三)以咨询费形式收取费用应注意的问题

(四)手续费等费用支付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支持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案例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手续费的约定是出租人的收费依据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出租人收取手续费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13号胡金隆、张洪波等与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合同》第7条第4项明确约定,中澳公司应向国资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手续费一经收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因此国资公司收取租赁手续费有合同依据,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飞达公司要求抵扣租赁手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法院裁判《融资租赁合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案件时,强调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重视合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租赁公司依法依约主张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有些案件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租赁公司依法依约主张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更易得到支持。

类似案例:(2017)渝01民终5735号、(2018)辽01民终字2426号、(2015)苏商终字第00404号、(2018)苏03民终6983

(二)合同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裁判要旨:在诉讼活动中,融资租赁双方对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予以确认,法院对于双方确认的内容理应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7743号沈阳鑫达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依据双方确认,双方合同总额39030000元,融资利息4400294.39元,融资手续费389785元,以上合计43820079.39元。

简要分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于经双方确认的内容理应予以认定。

类似案例:(2014)昆民四终字第394号

(三)承租人未获得咨询服务已支付的服务费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承租人怠于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致使未获得咨询服务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仲利公司基于其与安贝瑞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咨询服务合同》,收取了安贝瑞公司的252,000元咨询服务费,并非无合法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贝瑞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现安贝瑞公司以此主张仲利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于法无据。此外,本案《咨询服务合同》因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而失去效力,依据该合同第3条的约定,在合同失效的情形下,已经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安贝瑞公司、仲利公司均应恪守该约定。因此,安贝瑞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融资租赁双方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咨询费的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主张咨询费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承租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出租人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承租人以此主张出租人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在部分案例中,若承租人认为《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出租人收取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另案起诉。

类似案例:(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2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74号、(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72号

(四)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符合行业惯例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收取服务费等费用符合行业惯例,出租人收取服务费有合同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2号刘方等诉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刘方、刘斌辩称翔森公司收取41,700元管理费,却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故不应收取管理费。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的管理义务没有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出租人的管理义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服务费符合行业惯例,且本案合同中对该笔费用也有明确约定,故翔森公司收取管理费有合同依据。

简要分析: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中国,当时大量的租赁物源于进口,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时候,涉及到外汇、进出口、报关等工作,除了提供融资服务,还要提供贸易方面的服务,所以租赁公司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作为办理上述事项的支出。这一交易惯例沿袭至今,且如今多数《融资租赁合同》中都有手续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条款,因此本案中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管理费。

(五)出租人已为承租人提供咨询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的文字记载可知,出租人已为承租人提供了财务咨询与顾问服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548号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诗仙太白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的文字记载,“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与顾问服务”、“双方同意就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从中可以得知,因为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与顾问服务,诗仙太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在诗仙太白公司否认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服务,要求返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理由不正当,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简要分析:《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办理手续、咨询服务等工作,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这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出租人提供相关服务从而获得相应对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类似案例:(2018)京01民终3882号

(六)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等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合同中服务费等条款未免除出租人责任,也未加重承租人责任或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0号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租赁服务费的问题。国泰公司认为支付租赁服务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该条款并未免除信达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国泰公司的责任及排除国泰公司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信达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再次,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国泰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就手续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条款进行协商,且关于手续费、服务费的约定并未免除出租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或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类似案例:(2017)沪01民终6186号、(2017)沪01民终5541号、(2017)渝民辖终47号

(七)出租人已提示说明手续费条款,承租人应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出租人对合同中手续费条款的内容进行相应提示说明,作为独立商事交易主体的承租人应充分注意和理解该条款。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754号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汪舵海、王蔚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浩潮公司同白兔湖公司所签订的《售后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租赁管理费系租赁初期费用,且白兔湖公司不得要求返还或者抵扣任何应付款项。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浩潮公司亦通过《〈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对租赁管理费条款的内容进行相应提示和说明,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作为独立商事交易主体的白兔湖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充分注意和理解该条款的法律意义与责任,故白兔湖公司现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进行抗辩实难成立。

简要分析: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出租人对合同中关于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条款的内容进行相应提示和说明,作为独立商事交易主体的承租人应充分注意和理解该条款,之后承租人再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

(八)租赁物已使用且无法恢复原状,故手续费不予退还

裁判要旨: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租赁物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所以相关手续费、服务费不予退还。

案例索引: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88号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袁学红、原审被告丁小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袁学红交纳的初始租金90,000元、租赁手续费、调查费、GPS设备安装使用费等费用是否应当返还袁学红。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袁学红交纳的上述费用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袁学红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恢复车辆原状已经不可能,因此其交纳的初始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不宜返还,袁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而且承租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租赁物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然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么相关手续费、服务费不予退还符合法律的应有之意。

(九)管理费等属于必然发生且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的费用

裁判要旨: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活动,势必发生相关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存在管理费不予退还的既有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49号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XX、陈伍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利星行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过程中势必发生相关管理费用,而且双方存在管理费不予退还的既有约定,故对XX要求管理费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过程中一般会发生相关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不仅如此,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已有约定,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收取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类似案例:(2018)川01民终10153号

(十)服务费相关费用属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必要成本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将服务费等费用约定为购买租赁物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附表三中将该款约定为设备价款,当时被告制药厂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制药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中将该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制药厂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简要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市场规律,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会支付相关的手续费、服务费的费用,出租人将此作为成本写入合同或者计入租金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妥。

(十一)承租人盖章确认已接受服务并愿支付费用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承租人在《确认函》等文件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书面确认接受了相关服务并愿意支付费用,出租人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86号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双阳中医院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书面确认平安租赁公司已经提供了发展方案策划、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等服务,并同意为此支付服务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自应按约履行,若企业加盖公章后,均得以“系应对方要求盖章”为由予以否认,则诚信殆尽,民事法律秩序亦无以维系,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承租人在《确认函》等文件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书面确认接受了服务且愿意支付费用,虽然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但是出租人可以把诉讼外承租人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只要承租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自应按约履行,出租人关于服务费等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十二)合同未约定服务费可抵充租金或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合同中仅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服务费,未约定服务费抵充欠付的租金或违约金,法院对于承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134号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第二公路公司另上诉主张以服务费抵扣其所欠款项,但经本院审查,《售后回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第二公路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并未约定可以服务费抵充欠付的租金或违约金,故第二公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简要分析:承租人主张以服务费抵扣其所欠款项,但《融资租赁合同》中仅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服务费,并未约定可以服务费冲抵欠付的租金或违约金,案例中的法院严格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分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中有关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条款是出租人为降低风险、增加收益所设,并无冲抵欠付的租金或违约金之意,此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类似案例:(2018)浙01民终3159号

二、法院全部或部分不支持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案例

(一)合同没有手续费等费用的约定且出租人未提供服务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过程中已向承租人提供相应服务,出租人收取服务费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3102号中山市鉴业机械抓斗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其中的服务费14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仲利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过程中向鉴业抓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收取服务费145,000元依据不足,仲利租赁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简要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在内的相关约定,出租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服务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某些案例中,对于出租人已经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会判决上述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减。

类似案例:(2017)粤03民终13288号、(2017)京03民终10081号、(2017)京03民终11113号、(2017)云01民终4492号

(二)合同因出租人原因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因出租人的原因解除后,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手续费等费用均属其合理损失。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8号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陈玉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玉民解除合同后,包括首付款、保证金、租金、手续费、抵押公证费及保险费,均属其合理损失,可向三一重机公司主张。本院对于上述合理主张,予以支持。

简要分析: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的原因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均属其合理损失,承租人的要求于法有据。

(三)咨询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法院可能认定应抵扣租金

裁判要旨:出租人收取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缺乏依据,且所涉金额也与当期租金金额相同,法院可能认定咨询费应当抵扣租金。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1号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华文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经查,咨询费86,000元双方签订了咨询合同,且实际转账支付,仲利公司收取该费用缺乏依据,金额也与当期租金金额相同,应抵扣租金。

简要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另行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且承租人实际转账支付咨询费,但法院认定出租人收取该费用缺乏依据。另外,《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也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期租金金额相同,加剧了法院对于出租人收取咨询费缺乏依据的认定。

(四)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而无其他

裁判要旨:合同由出租人提供且为格式合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做法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171号铜陵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安实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按附表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租赁标的额4%手续费,计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该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并没有授权任何融资租赁公司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收费的许可,被上诉人收取的100万元手续费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依法应当退还。

简要分析: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并没有授权任何融资租赁公司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出租人也未提供相关收费的许可或任何服务,依法应当退还。虽然融资租赁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并不能否认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活动的过程中会产生服务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出租人对收取此类费用并无不妥,但是出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否则法院可能判决出租人退还已收取的上述费用。

(五)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款项前扣除相关费用系规避法律

裁判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法院认为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款项前扣除了相关费用的行为实际规避了法律。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664号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首先,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10293BAX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顺发公司应当对仲利公司所为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另行支付费用;其次,该款项并非是顺发公司实际另行支付的,是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再次,参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为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顺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顺发公司仅需要再支付8,000元(124,000元-116,000元)给仲利公司。

简要分析: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咨询费、服务费等需另行支付,承租人实际也未另行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出租人在支付给承租人款项前扣除上述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法院认为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款项前扣除了相关费用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法院裁判有失偏颇。但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出租人最好采取由承租人另行支付手续咨询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做法,避免在支付承租人款项前直接扣除。

(六)出租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裁判要旨: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即使承租人支付了相应费用,出租人也应返还。

案例索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464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利印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对于服务费,昌利印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首先,仲利国际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向昌利印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也不能说明清楚其给昌利印务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其次,《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规定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的明确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即使仲利国际公司向昌利印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仲利国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已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仲利国际公司扣收95,000元的所谓服务费并无依据,该款项可用于抵扣昌利印务公司拖欠仲利国际公司的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款项。

简要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法院认为该规定说明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即使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出租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已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该款项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可用于抵扣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款项。

类似案例:(2017)粤20民终5509号

(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将管理费折算后部分返还承租人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租金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管理费折算后部分返还承租人,以事实为依据折中处理。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28号张中凤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对于管理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张中凤应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管理费,张中凤亦实际交付了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租金数额,将张中凤交纳的保证金抵扣相应租金,确定张中凤支付违约金,并将管理费折算后部分返还张中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简要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或全部不支持融资租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而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将上述费用折算处理,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所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折中的处理办法。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建议

虽然在多数案例中,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手续费等费用,但是仍然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完善合同中关于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是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直接依据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约定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所对应的条款,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退赔等内容,从而保证出租人在主张相关权利时能提供合同依据。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可增加类似“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的条款。同时,为避免该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导致无效,可采用涂黑、加粗等方式特别提醒承租人,或者将相关法律风险示明并要求承租人在对应位置盖章或签字以示认可。

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手续费等费用以外,当事人亦可就手续费等费用另行签署合同或协议。

(二)费用名目应当如何选择

若在《融资租赁合同》或另行签署的文件中直接约定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顾问费等相关费用,最好采取手续费的形式,因为融资租赁活动中需要购置租赁物,一般会产生手续费的支出,手续费与融资租赁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而管理费或者顾问费的形式有些含糊,可能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或者无法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出租人应保存提供相关工作或服务的凭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向承租人出具明细单,并请承租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三)以咨询费形式收取费用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双方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合同中应确定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支付时间、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更为稳妥的做法是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服务满意的确认函或证明,明确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并获得承租人认可,从而使确认函等文件也与上述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形成对应的关系,成为出租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有力证据。

(四)手续费等费用支付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租赁手续费、咨询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最好以专款专用的方式支付和收取。若出租人直接从租赁物转让款中预扣手续费等费用(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法院可能认定出租人“内扣”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合理,类似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从而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付租金或利息。特别是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不成立时,“内扣”手续费等费用的,法院将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利息。

(注:生命律师对本文案例阅读、案例整理有较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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