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那些事儿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四大关键问题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最近微信朋友圈一则名为《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文章转发率甚高,亦引起笔者关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在(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支持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于此前最高院从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表态,而不同地方法院对该问题亦有不同意见,因此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笔者长期代理银行不良贷款执行案件,若从银行利益角度出发,笔者自然是非常赞同最高院的意见。在当前执行难、债务人信用下滑的大环境下,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打击债务人规避执行的行为,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许多问题,其中以下四个问题最为关键:
第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之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范,而被执行人的追加或变更应适用程序性规范。检索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不属于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混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是执行的前置程序,执行依据的是审判的结果。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审判程序中所应当查明的事实,执行程序不能越俎代庖。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裁决权,可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通过追加、变更程序成为被执行主体,但该裁决权仅限于特殊情况下的实体法律规定与程序法律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有违反执行程序法律规定的嫌疑,更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
第三,执行程序未经审判即使被执行人配偶负有实体义务,侵害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违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虽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律同样赋予了另一方抗辩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配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若未经审判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必然剥夺了被执行人配偶的抗辩权。即便执行程序中有异议和复议制度,但被执行人配偶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已然被剥夺,有违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第四,被执行人配偶对于追加不服缺乏足够的法律救济途径,其实体权利容易受到侵害。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配偶若不服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只能向上级法院复议。由于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身份已不再是案外人,更不是申请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只能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配偶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除了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之外,并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机构虽然具备一定的裁判权,但其裁判权应以形式审查为限,而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身情况复杂、争议很大,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这种程序显然难以查明债务性质。被执行人配偶即使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其救济无法得到审判机构的实体裁判,若任由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并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难以获得足够的救济,最终容易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
此外,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还存在如何追加、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等问题,甚至追加程序还存在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而加重配偶债务的道德风险。但是,笔者认为本文所述四个问题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关键问题。虽然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赞同追加,但一方面该裁定并不能完全代表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另一方面该裁定不能也无法解决前述问题。如果今后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且进一步细化相关程序规范,则不仅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1]《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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