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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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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民事裁定中明确: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吴某昊与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在认定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何种时间节点为标准判断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否属于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某昊。委托代理人:吴某山,系吴某昊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袁某红,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昊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昊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吴某昊向法院提交了已发生的治疗费票据65383.30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64433.30元,少判950元。吴某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就提出少判医疗费的问题。对于少判的950元医疗费,再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支持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但再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再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期间,吴某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已发生的治疗费65383.30元。经审查核实,法院认定吴某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64433.30元,并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某昊包括64433.30元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1914.30元(含已给付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再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亦予以确认。吴某昊申请再审认为再审判决未支持其65383.30元医疗费的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吴某昊2003年发病时尚未工作,且吴某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评残前必须持续治疗无法工作,再审判决未予支持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吴某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吴某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的理解认定有异议,要求向鉴定机构询问。经法院依法质询,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目前无护理依赖”指鉴定时,被鉴定人吴某昊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规定,病情无变化,吴某昊不存在护理依赖。再审判决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未支持吴某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妥。3、关于吴某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吴某昊参加诉讼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交通费的范畴。对于吴某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审判决已酌情予以认定。4、关于吴某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问题。再审判决已支持吴某昊住院治疗19天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再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5、关于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本案中,吴某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综上,吴某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汪治平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娴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关联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609号:胡某女与林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被扶养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近亲属两大类,但均为独立的自然人个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对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现行法律实际上采取的为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明确将保护的范围限制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殊范围内。本案中,黄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出生,显然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且根据省立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推定胡某女怀孕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即胡某女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某的受孕时间晚于侵权时间,故一、二审不支持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胡甜女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关于胎儿利益之特别规定,诉请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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