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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饮酒出事”谁担责?8个典型案例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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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2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华友生前在秦进家中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可以认定王华友过量饮酒,秦进应对王华友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即秦进对王华友的酒后驾车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王华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电动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过量饮酒后在阴雨天的夜晚仍独自驾驶车灯不亮的电动车回家导致溺水死亡,故王华友的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且,梅广云、王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秦进对王华友有故意劝、罚、灌酒等行为,饮酒后,秦进骑电动车独自至梅广云、王丽华家找到梅广云了解王华友是否到家,在得知王华友仍未到家后,秦进即回头寻找王华友。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秦进、王华友的过错程度,酌定秦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梅广云、王丽华称该赔偿比例偏低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申501号

本院认为:问存兰主张马明、马亮在与锁忠林饮酒散场时未将锁忠林醉酒情况告知其,致使锁忠林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酒后猝死,锁忠林的死亡与马明、马亮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因问存兰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只写明死者锁忠林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未写明具体原因,锁忠林死后未进行尸检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证明锁忠林的死亡与其跟马明、马亮饮酒存在因果关系。锁忠林生前并未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且无证据证明马明、马亮有劝酒或强迫锁忠林饮酒等行为,故马明、马亮对锁忠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要求马明、马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马明、马亮自愿各自向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补偿30000元的行为不作干涉,判决马明、马亮各自补偿问存兰、锁某甲、锁某乙300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6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司球因在参加再审申请人彭运林组织的聚餐时过量饮酒,导致其离开被申请人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时摔伤。彭运林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和聚餐所用白酒的提供者,未及时劝阻和制止黄司球过量饮酒,并在黄司球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照顾义务,故其对黄司球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涉案引桥上设置了护栏等防护措施,但涉案引桥扶手有松动间隙,周围灯光也较为昏暗,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黄司球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纠纷形成了两次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黄司球第一次起诉的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损失作出了(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就黄司球第二次起诉的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损失作出本案生效判决。因本案纠纷所涉的第一个民事判决不在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对该判决所确认的比例是否适当进行评判。本案生效判决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依法认定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林对黄司球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黄司球自负,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所涉的两份民事判决在责任分担的比例上有所不同,但两案确认责任比例的原则并不冲突,两案生效判决综合形成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比例,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基本相当。故,彭运林请求按照第一个案件所确认的10%和50%的比例,确认其与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全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根据陈世英等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小萍在聚餐时饮酒,离席后落水溺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饮酒时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控制饮酒量,酿成不幸,自身行为系此次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方作为共同聚餐者,互相之间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对郭小萍饮酒后离席未能及时发现并寻找,未能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一、二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世英等人提出郭小萍严重醉酒系被申请人方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陈世英等人提出其他类似案件判决承担的比例较高,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207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酒驾致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案件。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首先,史天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具有危害他人和自身的风险,但其在酒后仍驾驶车辆,对于车祸的发生应当负有完全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高永国作为同饮者,在知晓史天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且在王丹、史天奎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天奎饮酒后可能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高永国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王丹作为与史天奎同行的有驾照者,其虽未参与饮酒,但返程中明知史天奎已经饮酒,仍放任史天奎酒后驾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丹相比较高永国过错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王丹、高永国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同,在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高永国承担三被申请人因史天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准确,确定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7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灌酒或者明知受害人不能饮酒却恶意敬酒等行为。经鉴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车肇)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参与饮酒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的生命权构成侵害。再审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84号

本院认为:高川乡政府组织邀请老干部参加团拜会活动是按照自愿参加原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邀参加活动者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尚彦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人在参会前也没有任何特别要求,因此高川乡政府没有必须护送每个参加活动者回家的法定义务。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尚彦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故尚彦明的死亡系自身器官发生病变所致,与高川乡政府组织团拜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川乡政府对尚彦明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付丽娟、尚婷婷、尚锐提出高川乡政府组织活动就餐饮酒,没有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尚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主张。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65号

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本案中,尽管何妙霞、李美玉已将王玉华从饮酒处带至何妙霞住处,但如一审、二审所言,王玉华被安置入睡的房间在空间、电灯、窗户等方面,虽对清醒的正常人不构成安全威胁,但对已经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玉华是自杀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何妙霞、李美玉因安置欠妥对王玉华的意外坠亡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并根据何妙霞为该安置房屋的租住人,李美玉为陪同安置王玉华的朋友,二审法院对何妙霞、李美玉的责任作了区分,判决分别承担15%和10%的按份责任,较为合理。何妙霞、李美玉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审理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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