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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会议纪要NO.2: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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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事由法定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或追加申请,经审查,没有明确的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主体的,裁定撤销案件。
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同时又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变更或追加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执行机构中止对案件的审查。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执行机构恢复审查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执行机构裁定撤销案件。中、基层法院裁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变更或追加申请后,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并附有新的关键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查。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后,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裁定确认错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由专门机构审查处理并有完备的程序保障。
除因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变更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机构直接处理外,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均由执行审查机构办理。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进行听证审查。但变更或追加的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可不进行听证,通过通知当事人到庭谈话、查阅案卷等方式进行审查。审查后应当作出裁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不到庭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进行。经审查,证据充分、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追加;证据不充分或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变更或追加申请。
会议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如下:
(一)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1、遗产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2、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企业。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原被执行人不再存续的,可以裁定变更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依据《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不得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3、企业法人。依据《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迳行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企业。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原被执行人依然存续的,可以裁定追加其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5、对其他组织(非法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6、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股东。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7、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依据《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两点:第一,依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在上述第6、7种情形中,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重复承担责任。第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通常所称的“一人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对上述“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的第6、7种情形,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指导意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规定中所说的“权利承受人”既包括因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而承继其权利的主体,也包括因债权转让而受让其债权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于权利承继发生的申请执行人变更
1、债权人系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权利继受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权利继受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2、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包括:
(1)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新设立法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2)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3)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或者被注销的,其清算组织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4)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机关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的,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5)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6)其他因债权人的主体发生变更而承继其权利的情形。
(二)基于债权转让发生的主体变更
执行程序中,因债权转让,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予以变更。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容予以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的,应不予变更。
2、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主张已生效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对因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发生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和基于债权转让发生的主体变更,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
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此类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1、申请执行人主张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处理。
3、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会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履行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按照规定完成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为由,不履行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
2、被申请追加人主张被执行人有财产清偿债务的,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3、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包括虽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抵债的财产。
4、对经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的动产,以及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亦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5、执行法院控制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采取的财产控制性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的,可视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执行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或其他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执行的有关问题
会议认为,在下列情形下,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迳行处理,而不按申请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办理:
1、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迳行裁定执行担保财产以及担保人的财产。
2、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协助义务人或其他人擅自解除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致使可执行财产转移或灭失,责令其限期追回而未追回的,可迳行裁定协助义务人或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3、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可迳行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以上三种情形下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七、关于本会议纪要的适用
会议认为,《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下发之后发生的执行行为和异议、复议审查行为。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纪要》所涉问题有新的规定或新的指导意见,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或指导意见的,按照新的规定和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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