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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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的意见
(2018)
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民间借贷合同、典当合同;
(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
(四)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各种借据、欠单;
(六)债务重组合同、还款(物)协议、还款(物)承诺等;
(七)各类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函;
(八)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合同;
(九)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内容属于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范围;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
(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债务数额明确;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
第五条 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应按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分类列明,利息、违约金应注明数额或基数、计算标准、期间。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公证费等,但未予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须为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已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尚未发生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以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机构复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停止执行。
公证机构受理复查后,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可能存在错误,需要中止执行的,应书面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第八条 执行中,公证机构对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以补正后的公证文书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形:
(一)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二)公证书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三)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
第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一)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二)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协会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
(三)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该条件或期限尚未成就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执行证书所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
(二)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未经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的;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内容,部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第十五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列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执行;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
第十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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