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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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被执行人按《报告财产令》或者其他方式申报的财产进行核查;
(二)对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所提供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四)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
(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发出律师调查令或者悬赏公告、委托审计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核查。
未完成前款规定的调查事项的,不得认定案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存在消极执行情形的,按相关制度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发现的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
(三)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
(四)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五)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书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具体包括:
(一)现金、收入、银行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存管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货币类财产;
(二)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依法予以查找:
(一)案件审理、仲裁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核查;
(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配偶、成年同住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等进行了核查;
(三)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其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等进行了核查。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第六条 认定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按下列方式实行分类处理:
(一)经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由被执行人以劳务抵债、债务转股权等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三)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并将意见如实记录入卷。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认可的,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针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法律适用问题典型、法治宣传教育作用明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机关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到场见证。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对系列案件、关联案件、涉众案件或者同类型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集中进行听证。
集中听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调查事项、法律适用、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统一释明。
集中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推选代表发表意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质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可对质证内容进行申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听证结果,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重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属实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经听证发现被执行人因其他执行案件查明有财产的,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三)经听证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相关部门反馈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失信惩戒信息,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二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必要时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出参考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公开下列内容:
(一)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基本信息、自然人基本信息;
(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情况;
(三)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除依法不公开的内容外,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等平台公开下列内容: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界定标准和案件办理规定;
(二)案件主要流程节点信息;
(三)执行裁判文书;
(四)监督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在五年内按下列要求实行集中、动态跟踪管理:
(一)依职权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集中查询;
(二)建立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管理台帐,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四)查询、调查情况等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发现的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隐匿、转移的,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由原执行案件承办部门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核查属实的,立案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救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及时向相关部门建议将申请执行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民政救助等范畴进行救助。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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