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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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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单位、机构:

    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省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19年12月6日




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规范调查令签发程序及持令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明确协助调查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查令是指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确有困难,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其向协助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或者信息的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指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本办法所指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予以实现的程序,包括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执行审查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调查令的其他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需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或者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调查令的申请人应当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及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履行义务顺位在后的被执行人。

民事案件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代为申请的,应当由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四条 调查令的持令人应当是经当事人委托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代理手续、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民事案件或者执行程序的律师。


第五条 民事审判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令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持令调查的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法官审核内容固定明确、载体稳定和便于封存转交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特定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件,物证、证人证言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包括: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当事人的财产证据和信息、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四)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的信息;

(五)证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和信息;

(六)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财产的信息;

(七)其他与案件事实相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

申请调取的证据或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该类证据或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不再签发调查令。


第八条 申请调查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指派函;

(四)委托律师有效律师执业证。

申请书应当载明案号,申请人和持令人基本信息,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调查收集的原因、证据线索和协助调查人基本情况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调查令由独任法官审查、签发,或者经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签发符合申请条件的,签发调查令后报庭长备案。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并记入笔录。

法官在审查、签发调查令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集体、个人、企业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六)要求协助调查人提供从其他单位获取的信息的;

(七)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

(八)其他不宜签发调查令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一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案由;

(二)案件当事人信息,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并注明申请人名称或者姓名;

(三)持令人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协助调查人名称或者姓名;

(五)协助调查人应当提供证据或者信息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和人民法院院印;

(九)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协助调查人。


第十二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在有效期内完成调查的,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十三条 持令律师应当亲自保管、使用调查令;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并主动向协助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调查令,将调查令交协助调查人。协助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复印件上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在回执上注明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由持令人、参与调查的律师和协助调查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

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持令获取的全部证据、信息以及协助调查人填写的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信息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参与调查的律师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证据及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协助调查人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或者信息。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或者信息以外的其他材料。

协助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无材料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材料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协助调查人认为调查令指定提供的证据或者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该调查令。

协助调查人申请撤销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调查令,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协助调查人并说明原因。协助调查人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或者信息。


第十六条 协助调查人有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信息给持令人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或者信息直接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开庭时到庭提供。

协助调查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或者信息给持令人,也拒不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到庭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协助调查人发出限期纠正的司法建议。协助调查人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执行程序中,对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和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核查。


第十八条 持令人存在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调查令签发法院应当层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该信息记入律师不良执业信息,在律师诚信管理系统公开:

(一)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或者信息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调查令的;

(三)持伪造、变造调查令收集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不当使用或者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持令人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令人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导致国家、集体、个人、企业信息泄露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四川省范围内施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711日印发的《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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