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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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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执行】律师必备!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2022.6.30整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2018)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对超出上述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可告知异议人依照执行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请求、理由、相关事实等内容,并附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还应当提供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阻却执行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应当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立案或审判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仅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依法受理。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受理情况通知异议人及相关当事人。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七条  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及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执行审查机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人民法院作出不
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指令重新作出裁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不得按照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处理。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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