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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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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执行】律师必备!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2022.6.30整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明确司法机关相关部门职责,保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各级法院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规范企业市场退出机制,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移送审查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清算的其他组织,不适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条【受理类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既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适用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

    第四条【案件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不宜移送】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二)被执行人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债权数额较大、有社会稳定风险的;

    (三)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且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四)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五)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六)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六条【分别移送】同一个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管辖不同,分别向相关法院移送案件审查。

    第七条【禁止重复移送】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所有执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都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条【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理签署申请或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材料、撤回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材料、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提出异议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特别授权事项。

    第九条【征询文书】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作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格式文书。征询文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二)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执行和破产的区别;

    (三)执行过程中,发现或将来发现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时,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的意见;

    (四)执行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征询意见】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尚未签署征询文书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签署征询文书。

    第十一条【主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也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移送决定】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提请本院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署移送决定。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的,作出移送决定前,还需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决定不移送】执行法院审核后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四条【决定送达】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十五条【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其他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十六条【同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对同案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执行例外】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五)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变价款移交受移送法院或破产管理人。

    第十八条【保全连续】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新财产线索】执行案件移送后,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请求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移送材料】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自移送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料、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财务账册、账簿、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关联执行案件清单、已通知的其他执行法院清单;

    (七)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立案及补充材料】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接到移送材料后,应于三日内登记立案,并将移送材料转交破产审判部门。

    立案部门不得以移送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接收,当移送材料不完备程度影响破产原因认定时,可以暂不予立案,并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审查期限】受移送法院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异议,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送达异议人。

    受移送法院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并在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审查形式】受移送法院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破产审判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申请撤回】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移送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审查。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作出移送决定后,撤回申请或不同意移送审查的,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全解除】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根据受移送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保全财产的处置权交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可以持该函件进行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或者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执行费用】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属于管理、变价财产费用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二十七条【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受移送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将接管的财产向管理人移交。

    第二十八条【财产界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前款所述拍卖财产所得的拍卖价款尚未分配的,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移交。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一条【恢复执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退回,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恢复执行后仍应按原顺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财产退回】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已发生的破产费用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法院监督】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三十四条【领导小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工作。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分歧的,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报请领导小组解决。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应当建立受移送法院与执行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受移送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信息,执行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移送审查,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协调等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规程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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