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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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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执行】律师必备!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2022.6.30整理)

【发文名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陕高法【2018】224号

【发文日期】2018年8月14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了切实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六巡查组通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提升全省法院办案规范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及规范性要求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六种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各种结案方式的规范性要求:

(一)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第(1)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执行实施案件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或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内容。结案通知书主文表述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第(1)项。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规定,对于2016年12月1日以后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现的债权情况;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书主文表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引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得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三)终结执行。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部分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或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执〕明传(2007)10号),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终结执行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终结执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要求,终结执行裁定书主文应当表述为:终结(××××)……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法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要求,终结执行裁定书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增加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增加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注意事项:案件终结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必须解除。


(四)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335号)第三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案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335号)第三部分要求,首次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结案的,以“销案”方式结案,不纳入司法统计;接受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而立执行案件的,立“执”字案号,作为首次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前案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销案方式结案的,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和已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不予计算。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无需另行制作结案文书。


(五)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不予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职权作出裁定的,可以省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X项(或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和法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的规定为准。


(六)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驳回申请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驳回申请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异议权。


驳回申请裁定书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七)不得结案处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1、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3、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二、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中需要规范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执行完毕案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完毕案件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完毕案件向审管办报送结案通知书进行网上结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法院《关于印发<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则>、<执行实施案件审查监督规定>、<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陕高法[2011]326号)中,《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第五章审查结案第二十四条不再执行。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二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完成下列事项:第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第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第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规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第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三、系轮候查封、冻结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四)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可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必须将征求意见情况记录入卷为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必须完成“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中所有已经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包括工商、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等,仅查询部分财产项目的,不符合“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要求。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

(2)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3)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5)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可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6、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流程节点的通知》(陕高法〔2018〕191号)第二部分要求,终本案件必须对案件所涉全部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制作“限制消费令”。具有以下情形的,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被执行人名称中含有“人民政府”的,该被执行人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案件包含多个被执行人的,在终本结案前,对于已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不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

(3)被执行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但未进行变更的,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对法定代表人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发出限制消费令。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


9、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流程节点的通知》(陕高法〔2018〕191号)要求,按时、按规程完成执行通知、网络查控、网络查控分析、传统查控、传统查控结果分析、终本约谈、执行线索等7类节点的录入操作。


(三)关于执行立案问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各级法院执行局不得对当事人执行申请先行审查,再由立案部门审批立案。但立案部门进行业务咨询的除外。


(四)关于法律文书制作问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要求,所有执行案件裁定书均不得署名“执行长”或“执行员”。执行裁定书中不能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


(五)关于卷宗装订有待完善问题的整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执行实施案件一律使用执行实施案件卷宗,不得再使用审判案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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