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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仲裁前保全实务操作流程

2017-04-19 作者:陈聪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后,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可与诉讼案件当事人一样,在提起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即仲裁前保全


保全措施不仅包括财产保全,还包括行为保全。由于仲裁前保全相对于仲裁中保全更具隐蔽性,可减少被申请人获悉仲裁程序启动而提前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性。因此,相对于此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可申请仲裁中保全而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一种进步,对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那么仲裁前保全应当如何申请?本文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简述仲裁前保全的操作流程。

申请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法条规定,仲裁前保全需符合以下条件:①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利害关系人,即拟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申请人;


②保全的请求需明确,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规定的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③情况紧急,即保全财产具有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紧迫性或存在不法行为持续进行(实践中,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要在48小时内审查确定是否确为“紧急情况”具有难度,所以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前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并依申请人是否提供足额担保作为是否裁定保全的因素更具可操作性);


④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材料

一般而言,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仲裁协议、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保证书、与当事人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书、授权委托书等。财产保全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包括:

①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②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③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④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⑤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⑥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财产保全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仲裁前保全的地域管辖,即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对二者申请仲裁前保全的管辖法院也有不同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我们理解,仲裁前保全应与仲裁中保全的级别管辖是一致的,即国内仲裁的由基层法院管辖,涉外仲裁由中级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某些地区法院指定有特别规定,将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级别也统一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江苏省法院对于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据我们了解,北京法院也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由于各地区规定尚存在较大差异,实务操作中,仲裁前保全的具体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应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联系咨询确定。

被保全财产信息

为保证财产保全裁决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同时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由于被保全财产或具有较强隐蔽性,申请人通常无法提供确切的保全财产信息,人民法院仍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作出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上述情形,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利用执行法院的网络执行查询系统,保全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对裁定保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这项规定的出台,无疑为仲裁前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保全担保

如前所述,仲裁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和《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相较于仲裁中保全可仅提供不超过保全数额30%的担保数额,仲裁前保全的要求较高,即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100%的担保数额;仅在情况特殊时,可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担保的具体形式包括现金担保、企业信用担保(企业法人、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物的担保、财产性权利担保等,其中尤以现金担保最为常见。但现金担保通常需要冻结财产保全申请人与保全财产等额的现金,这对大多财产保全申请人来说都会是一笔高额的成本增加,甚至由于如此“高门槛”的设定致使申请人丧失保全机会。


相比之下,新型的保全责任保险更具备实操性和高效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担保形式,由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截止目前,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均接受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有效利用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人仅支付保全数额较小比例的保险费,即可成功申请保全,可大大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财产保全的可行性,目前而言可以说是更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推荐之选。

受理时间

通常情况下,仲裁前保全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仲裁前保全的设定的条件即为“情况紧急”,因此,按照前述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作出裁定。

救济措施

保全人或被保全人认为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请仲裁前保全申请的,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仲裁,否则保全将被解除。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与执行衔接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依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保全裁定予以执行后,申请人无需另行对仲裁中保全及执行裁决另行申请,即保全措施应自动转化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也无需另作裁定。


但如前文所述,除部分地区外,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前的保全通常由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除某些特殊地区将仲裁前(中)财产保全的管辖级别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可实现保全措施的实施与执行裁决主体的统一外,在保全措施的实施主体与裁决执行的主体存在级别差异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通过法院内部程序实现该种转化,通常仍需当事人在获得仲裁裁决后另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


对于大多数地区,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和负责执行的法院主体不同一,级别不一致,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诉讼案件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如果二者能够相统一,例如,将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保全不分国内还是涉外,均统一归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转递沟通环节,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陈聪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诉讼与仲裁部高级合伙人

             

陈聪律师专门从事民商事合同纠纷,擅长建设工程、金融、公司等领域的纠纷预防与解决。在商事仲裁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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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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