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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我国生态修复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

2017-10-11 张滨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摘要

       虽然我国关于环境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不少但相对整体还是显得微乎其微,而且存在着诸如立法理念滞后、法律体系零散、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本文从环境生态修复的概念及我国现有环境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出发,对我国环境生态修复法律法规进行剖析,针对目前环境生态修复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高速发展,我国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举世瞩目的奇迹,但是随着国内资源过度消耗,伴随而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打破了生态系统原有的平衡,使得土地荒漠化、盐碱化,雾霾,沙尘暴,水资源短缺等生态危机频发,这不仅影响了生物多样性和人类生命健康,而且成为束缚我国现阶段健康平稳发展以及未来可持续发展的阻碍。改变这种状况,刻不容缓。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1]为我国生态修复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大的保障。特别是在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因此,推动我国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实践探索,将生态修复纳入法治轨道,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高速发展,我国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举世瞩目的奇迹,但是随着国内资源过度消耗,伴随而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打破了生态系统原有的平衡,使得土地荒漠化、盐碱化,雾霾,沙尘暴,水资源短缺等生态危机频发,这不仅影响了生物多样性和人类生命健康,而且成为束缚我国现阶段健康平稳发展以及未来可持续发展的阻碍。改变这种状况,刻不容缓。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1]为我国生态修复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大的保障。特别是在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因此,推动我国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实践探索,将生态修复纳入法治轨道,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


1、 环境生态修复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2]因此我们需要先界定生态修复的概念。

       环境生态修复涵盖湿地生态修复、盐碱地生态修复、道路边坡生态修复、矿山生态修复、水利工程生态修复、沙漠化治理、森林生态修复、草原生态修复以及其他生态修复工程等领域。   

       随着研究的深入,生态恢复的含义历经了数次修正。资料显示,1994年至 2004年间,国际生态恢复协会对生态恢复的含义做出了四次较为权威的修正。其中,前三次分别将生态恢复定义为:原生生态系统遭受损害后被修复的过程;生态系统稳定、良好的维持过程;辅助研究生态系统整合性的管理及恢复过程的科学。[3]随着生态恢复实践工作的全面开展,2004 年,国际生态恢复协会为生态恢复做出了一个相当普遍的定义:“生态恢复是指协助已经退化、损害或者彻底破坏的生态系统回复到原来发展轨迹的过程。”[4]

       吴鹏博士认为法律上的环境生态修复应当是指在人工主导下生态环境破坏方对生态环境本身予以修复,并且对由此带来的生态环境受损方环境权益以及生存和发展权予以赔偿和补偿的行为[5]。不过关于吴鹏博士的观点,本文认为还应当稍加修正,环境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不一定就是生态环境破坏方,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关联方等。



2、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及政策现状


     1986 年《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采矿、取地后能够复垦的土地,应当进行必要的复垦,以便土地恢复利用[6]”上述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首次做出的有关生态修复范畴的明确规定。

      1988 年国务院出台了《土地复垦规定》(因《土地复垦条例》的出台失效),其中规定了土地复垦的使用范围、复垦标准、复垦经费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并且明确了土地复垦的原则,即“谁破坏、谁复垦”[7]。该规定对生态修复建设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我国生态修复建设的开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在文件中规定了 “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这一重要原则。

      2000 年,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国务院发布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下的适度利用和科学恢复”。并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主动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配合,共同做好自然资源开发的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8]。《纲要》的发布,不仅加速了我国生态修复立法的进程,也使我国生态修复实践的开展有了明确的政策方向。

      2014年我国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修复问题,在第三十二条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这对我国生态修复立法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当然,生态修复一词早在《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就己经出现在《水土保持法》等环境单行法律中了,还有一些环境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则使用了"整治和恢复"这样的词组来表达生态修复。[9]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要求“ 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10]。

       我国针对各不同领域的不同状况,也制定了诸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如针对我国现有矿产资源区域生态修复的立法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矿区复垦恢复利用及责任承担和具体办法等生态修复措施做了相应的规定。还有针对土地生态修复的规范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2016年还发布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这一计划的发布可以说是整个土壤修复事业的里程碑事件,而且目前我国还在进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工作,都大大推动土地生态修复的实践。其他的如《草原法》、《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关于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实施的指导意见》等提倡转变草原畜牧业的经营方式,实行退耕还草,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修复起到了促作用。还有《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退耕还林条例》、《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其中《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森林生态修复经费制度的规定,对于保障森林生态恢复意义重大。当然针对水域及湿地的保护,我国也有相应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不过湿地的立法较晚,2013年国家林业局才实施《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确定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该《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湿地保护的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根据自身特定的生态状况,也制定了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配套技术标准以进行环境生态修复。例如,针对矿山的生态破坏问题湖南省国土资源就颁布实施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对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验收及恢复责任等均做了规定;又如针对土地生态修复的,2014 年山西省颁布实施《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管护、资金管理和补助等都进行了全面规定;2015 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四川省财政厅联合颁布《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专门规范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同年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也颁布了《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而地方性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原条列》、《甘肃草原禁牧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各地方也针对自己的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进行地方性立法,比如《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3 年),专门针对湖南省湘江流域的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为实践中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11]

      这些地方性立法已经极大的丰富了我国生态修复法律制度,为我国各地方环境生态修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2.2 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中我们对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立法现状做了论述,不过十八届三种全会之后虽然诸多关于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相继落地,但总的来看我国在生态修复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不少但相对整体还是显得微乎其微,而且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2.2.1 立法理念滞后


       现阶段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亦或是生态修复实践中,对生态修复概念均没有具体明确,出现了诸多混用、模糊甚至是误解。比如将“恢复”与“修复”等同视之,或者把生态修复理解为“恢复原状”,甚至在判例中针对同一性质的损害结果却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与生态修复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都表现出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对于生态修复概念的偏见与困惑。这种对于法律概念的模糊处理,不仅易将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引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更会将复杂的生态系统维护问题简单化、功利化,最终很可能导致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建设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渐行渐远。[12]

      要实现资源的可持续性开发和利用,基本的要求便是让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得到相应的修复,使之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这也是大限度实现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方式。[13]而现有的生态修复立法中,大多数只是针对生态环境个别要素本身的保护或修复,考查目标和标准单一,忽视对生态系统整体的保护和修复,也没有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运用到生态修复实践中。比如《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等,均没有关于生态系统整体维护的相关规定,仅仅规定生态环境某种要素的治理或恢复问题。[14]再比如我国的《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立法的思想仍停留在对资源的利用上,而非立足于对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追求短期效益,无法实现生态环境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2.2.2 法律体系零散,缺乏系统性

       首先,我国尚未制定统一完善的生态修复法律法规,当前有关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多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而且常常一个法律文件中只有寥寥几条是和生态修复相关的法律规范,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只有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建立生态修复制度,而其他多是关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只有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江河湖湿地修复工作的内容。 

      其次,生态修复的许多规定仍只是停留在政策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比如《中国水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十八大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等。

      最后,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未能形成生态修复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目前关于生态损害的救济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于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中,而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是由民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所共同构成的。[15]该体系显得零散,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实践。

      总体来看,我国生态修复立法的质量还是数量都还远未达到满足生态修复实践的需要。


2.2.3 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多部立法,只有原则性、概括性地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口号、号召等宏观要求,没有中观、微观层面的具体规定,因此难以落实。[16]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生态修复仅仅是一笔带过。作为环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该条款并未能发挥其应当起到的指导和协调作用,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立法滞后的消极影响,导致了本该配备的相关措施、配套规定或实施细则都未能及时随之制定施行,这也导致了现有的法律文件可操作性较差,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执法随意性及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17]


2.2.4 环境修复主体责任不明确


     环境修复是政府及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企业的义务,但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生态修复的义务及责任的分配缺乏科学性和明确性。目前对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主要由政府组织进行,但修复对象一般是重大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破坏或者是一些重点区域的环境污染。其他较为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生态破坏处于无人管理的尴尬境地。

       而关于企业的环保责任,企业作为资源利用的受益者同时又是生态环境破坏者,当企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根据“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企业应当承担环境生态修复的责任。而目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显现出重污染预防措施、轻环境修复,重企业内部污染防治、轻外部环境修复的情况,虽然有限期治理制度,要求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限期治理,但限期治理的目标一般是排污企业实现达标排放,而不是修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还有虽然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排污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并没有要求排污者承担环境生态修复的责任,这导致了政府为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买单的情况,如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18]


2.2.5 公众参与制度匮乏


     目前土地污染的资料不全基础数据缺乏,已有的资料一般也不公开。土地污染通常是长期积累的结果,涉及许多历史资料和历史旧帐,相关信息不仅普遍公众拿不到,企业也不容易找到。信息的缺乏导致企业无法准确地评估环境风险及商业风险,公众无法获知自己的环境健康风险,这使得该领域的公众参与极度困难。由于公众不能有效参与,利益相关人的诉求得不到正常的表达,污染者、政府与利益相关人之间缺乏互信,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关系恶化严重。[19]



3 、立法建议


3.1 确立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则


     立法原则能够集中反映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贯穿整个法律制度,对法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生态修复立法既是环境治理方面的立法同时也是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因此其立法原则应既能够体现生态保护的需求,又能实现环境治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1.1 生态优先,协调发展原则 


    生态优先原则是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保护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作为指导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准则。[20]生态优先原则既是现代环境立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生态修复立法中最基础的一项原则。“生态优先原则”应当尊重自然规律,按照生态系统的承载力逐步推进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进程。

       但确立生态优先原则不代表就抛弃了发展的要求,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和目的之一便是通过科学的规划和统筹,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的有效协调,最终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确保生态优先的同时也必须要协调发展。

      “协调发展原则”是生态修复法治化过程中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生态修复目标有机结合的具体体现。这意味着在生态修复过程中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应当与环境生态修复相协调,通过科学系统的规划,有条不紊的予以实施,以实现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目的与环境生态修复目标的统一。[21]

       人类在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总是会不断出现各种矛盾,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便是将这些矛盾进行协调,这也是法治本身中一个权利不断博弈协调妥协的过程。

 

3.1.2可持续性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其核心概念是公平和发展,公平是强调发展应满足整代人的需求,而不是一部分人的需求,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也要满足后代人的需求;而发展则要受到公平的制约,应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为限,一旦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被破坏,“发展”本身也衰退了。[22]生态修复立法恰恰就在于使得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并且改善,能够满足后代享用自然资源和健康生活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

 

3.1.3 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者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有关的活动中,以制约和保障政府依法、公正行使权力进行决策,使得决策符合广大公众切身利益需求,并有权寻求救济。[23]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保护和环境立法中的基本原则,这一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就增设了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赋予公民的环境信息权、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并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书全文公开、举报和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修复法律制度中再次强调“公众参与原则”仍然具有重要价值。

       公众参与,从生态修复法的角度,主要是在生态修复行为中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决策参与权、对生态修复行为的知情权以及公民在生态修复行为中对其合理环境权益的请求权。生态修复法对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可以提高生态治理和修复的效率,也符合生态民主的要求,是我国生态修复法治走向民主化进程的体现。


3.1.4 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


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实质上是对“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高度概括。[24]1996 年,国务院颁布《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该原则发展至今,已经贯穿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环境保护法律中成为重要的指导性原则。



3.2构建、完善生态修复法律体系


     生态修复实践顺利地运行需要完善的生态修复法律体系和健全配套的生态修复制度。生态修复法律体系,应当涵盖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以及相配套的制度当然其他一些零散 47 40194 47 19106 0 0 7737 0 0:00:05 0:00:02 0:00:03 7735布的有关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也必不可少。

       根据我国生态修复已有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工作的实际情况,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立法层面的完善应当选择一条“由点及面”、“由地方到全国”的路径,逐步推进法律制度完善的过程[25]。


3.2.1 制定专门的生态修复法律体系


     由于缺乏系统统一的生态修复法律,因此我国生态修复的实践也多是在国家政策或规划的推动下进行的,这使得生态修复活动的收效不高。[26]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制定系统的生态修复法律体系,为生态修复活动的良好、有序进行提供充分保障。

       首先,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作为生态修复法律体系基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修复法》,将生态修复的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及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主体等宏观问题进行明确。[27]

       其次,根据《生态修复法》确定的基本框架,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各部委制定具体的生态修复法规或部门规章,比如制定《生态修复法实施条例》,对《生态修复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各类规定进行具体化,使其更具操作性。或者针对各类生态环境本身的特殊性制定科学的生态修复具体管理办法,比如《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草原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湿地生态修复管理办法》等。

       最后,各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政府和其相关部门可以在《生态修复法》基本法和国务院的法规、规章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的地域和自身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更具有操作性的生态修复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比如内蒙古自治区针对草原生态修复的问题,可以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生态修复暂行办法》等。又如针对水生态修复中的检测标准问题,地方环保部门和具体的职能部门联合制定更为严格的《水生态修复检验标准》等。



3.3修订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

3.3.1修订完善环境基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可以将生态修复写入宪法,目前我国《宪法》中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虽然有规定改善生态环境的内容,改善主要针对的是尚未破坏或者污染程度较轻的,而修复针对的是已经破坏或者破坏程度重的,因此改善生态环境和修复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有很大的不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将生态修复的内容在宪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对我国生态修复实践,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将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上文第二部分提到的诸多法律中涉及生态修复问题的规定予以科学系统地修订完善,减少法律条款间的交叉重复,或者对未加规定或调整的内容予以补充和完善,继而衔接各部门法则可以更为科学有效地调整生态修复实践。例如,《环境保护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没有对生态修复的内容做一个较为全面的规范或者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法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对于生态修复做出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对我国生态修复基本立法的制定也可以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又如在其他环境单行法中,虽然具有较为完善的事后补救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事后补救法律制度与生态修复所考虑的对整体生态功能恢复和经济社会效益重建的补救目的不一样,它们多建立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或强制的基础上。[28]因此应当且有必要对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关于生态修复的法律相关问题加以完善。

       最后,需要完善地方环境法规及规章。“完善的立法体系最基本的特点是它的系统性、完整性和不同级别、层次及不同层次立法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29]因此,地方政府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生态修复基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当地特定的生态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修复实施办法,使其能与生态修复基本法律规范之间在相互衔接与补充的同时,能够各自独立并有侧重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地方立法既作为国家立法的延伸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同时弥补国家立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又能够与地方实际相结合的贯彻并落实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环保政策。[30]

       通过这种系统的规范性体系建立,法律与法律之间能够相互配合,法律的实施才能相得益彰,使得保障生态修复活动在实践中有法可依。



3.4 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要完善生态修复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生态修复评价制度、污染场地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生态修复激励制度、生态修复基金制度、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等等。完善的法律规定与健全的配套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将我国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效能完全发挥出来。

 

3.4.1构建国家污染场地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国外发达国家通过二三十年的发展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国家污染场地管理体系,而我国污染场地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污染场地数量大、种类多、分布广的严峻形势对我国开展系统污染场地管理提出了迫切需求,而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科学的分类管理,并建立专门的污染场地档案管理系统。[31]


3.4.2 完善的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


     西方发达国家的生态修复工程之所以能持续十几年甚至是数十年,至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生态修复工程的资金保障制度完善。[32]

       生态修复周期长,消耗资金资金多,单一的资金来源很难解决资金消耗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修复基金,通过社会化的多元资金途径筹集生态修复资金。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以企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修复保证金和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引入社会资本、银行贷款等为辅,甚至还可以借助兴起的互联网金融,如众筹等作为补充手段,形成有力的资金支撑体系,保证生态修复基金的有效运行。


3.4.3建立生态修复激励制度


    在政策上要给予生态修复个人或企业以优惠,鼓励他们研发技术和投资生态修复产业;建立的生态修复基金应当有专门的鼓励经费 ;在保证金制度上要有返还机制,对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上作出积极贡献的,可以返还生态修复保证金; 在污染费以及资源税费制度上也要有返还奖励制度;同时还应当建立起专门的激励标准和激励权益救济制度以及监督制度等。 [33]


3.4.4建立公众参与的环境生态修复机制


    环境生态修复不仅和政府及相关企业有关,而且与周边群众的利益紧密相连,往大了说甚至关系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定,明确公众参与环境生态修复的权利,建立相应环境生态修复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首先要保证公众获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关信息,其次让公众适当参与生态修复的规划以及方案的制定,再次,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环境修复机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奉献财力、物力等[34]。最后,公众可以主动监督生态修复相关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

[3]艾晓燕,徐广军.基于生态恢复与生态修复及其相关概念的分析[J].黑龙江水利科技, 2010年第3期.

[4]国际生态恢复学会科学政策工作组.国际生态学会关于生态恢复的入门介绍, 2004.

[5]吴鹏.浅析生态修复的法律定义[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1年第3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7]王江,黄锡生.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析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8]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9]黄俊,郭冬梅.生态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16年第6期.

[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11]吕忠梅.水污染的流域控制立法研究[J].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2] 吴鹏.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之偏见与新识[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13]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4]徐志群.我国生态修复立法研究[D].湘潭大学,2015年.

[15]梁春艳.浅谈生态修复立法的完善[J].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4

[16]李干杰.土壤污染防治形势严峻立法呼之欲出[N].中国生态修复网,2015.

[17]周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衡量研究[D].武汉大学,2012年.

[18] 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 2013年第2期.

[19]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 2013年第2期.

[20]曹明德.论生态法的基本原则[J].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21]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22]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人民出版社,2007.

[2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4]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7.

[25]吴鹏.以自然应对自然——应对气候变化视野下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14.

[26]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27]竺效.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8]殷鑫.生态正义视野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3年.

[29]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0]张军驰.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治理政策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2.

[31]侯红.污染场地信息分类分级管理档案建设[N].中国科学报,2014.

[32]刘琨.环境修复市场大难题多[N].中国环境报,2012.

[33]吴鹏.生态修复法制初探---基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J].河北法学,2013年第5期.

[34]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 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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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滨  律师 


     


全国律协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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